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19
【裁判日期】1030108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上 訴 人 廖裕倫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
交、共同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均為累犯)各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二款規定對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
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如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對行為時年十四歲餘之被害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揆
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
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對行為時年十四歲餘之A女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乃未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
適法。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
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基於引誘A女施用第三級毒
品K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邀約A女外出,帶
至郭玉麟租屋處房間,引誘A女施用K他命,及利用A女因
施用K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A
女施用K他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
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
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
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
○○基於引誘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聯絡,而邀約A女外出,帶至郭○○租屋處房間,引誘A女施用
K他命,及利用A女因施用K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A女施用K他
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裁判日期】1030108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上 訴 人 廖裕倫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
交、共同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均為累犯)各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二款規定對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
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如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對行為時年十四歲餘之被害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揆
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
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對行為時年十四歲餘之A女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乃未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
適法。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
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基於引誘A女施用第三級毒
品K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邀約A女外出,帶
至郭玉麟租屋處房間,引誘A女施用K他命,及利用A女因
施用K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A
女施用K他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
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
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
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
○○基於引誘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聯絡,而邀約A女外出,帶至郭○○租屋處房間,引誘A女施用
K他命,及利用A女因施用K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A女施用K他
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