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294
【裁判日期】1030123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洪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七、三四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撤銷
。
洪信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含彈匣共貳個,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一一0二一五九
五七五號、○○○○○○○○○○號),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信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判刑確定,接續執行,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一00年四月
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受林
煒澂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0二一五九五七四號)、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無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號),共三支,及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非制式子彈七顆,上訴人明知上開槍、
彈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卻仍應允,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三樓房間內
,嗣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在
該處扣得該槍、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
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該扣案手槍三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具
殺傷力;扣案子彈二十一顆經試射鑑驗,其中六顆口徑九MM制式
子彈、二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非制式子彈具備殺傷
力(均已鑑畢而失其殺傷力),餘不具殺傷力(見一00年度偵
字第二九九0七號卷第四五頁、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因
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
定,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明核其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復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符合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不當;又公訴意旨稱扣案二十一顆子彈中有
十六顆具殺傷力,經送鑑定結果僅十五顆具殺傷力,第一審判決
未對其中一顆扣案子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因而予以
撤銷;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三支、具殺傷
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十五顆,為數均不少,對社會治安潛藏
危害非輕,但未曾使用該等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扣案子彈經試射鑑畢均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
沒收,原無不合。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
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
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一0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煒澂之犯行,
係因上訴人所供(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五九、六十頁)。雖原判
決理由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
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
因而查獲林煒澂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
二萬元,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
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
,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併同原審審酌上開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予沒收;至試射後剩餘
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
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
訴。查上訴人所犯共同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
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本院一○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
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一○一七一一○二三○
○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
原判決理由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
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
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
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
,尚非適法。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裁判日期】1030123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洪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七、三四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撤銷
。
洪信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含彈匣共貳個,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一一0二一五九
五七五號、○○○○○○○○○○號),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信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判刑確定,接續執行,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一00年四月
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受林
煒澂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0二一五九五七四號)、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無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號),共三支,及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非制式子彈七顆,上訴人明知上開槍、
彈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卻仍應允,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三樓房間內
,嗣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在
該處扣得該槍、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
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該扣案手槍三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具
殺傷力;扣案子彈二十一顆經試射鑑驗,其中六顆口徑九MM制式
子彈、二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非制式子彈具備殺傷
力(均已鑑畢而失其殺傷力),餘不具殺傷力(見一00年度偵
字第二九九0七號卷第四五頁、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因
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
定,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明核其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復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符合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不當;又公訴意旨稱扣案二十一顆子彈中有
十六顆具殺傷力,經送鑑定結果僅十五顆具殺傷力,第一審判決
未對其中一顆扣案子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因而予以
撤銷;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三支、具殺傷
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十五顆,為數均不少,對社會治安潛藏
危害非輕,但未曾使用該等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扣案子彈經試射鑑畢均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
沒收,原無不合。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
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
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一0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煒澂之犯行,
係因上訴人所供(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五九、六十頁)。雖原判
決理由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
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
因而查獲林煒澂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
二萬元,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
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
,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併同原審審酌上開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予沒收;至試射後剩餘
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
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
訴。查上訴人所犯共同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
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本院一○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
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一○一七一一○二三○
○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
原判決理由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
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
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
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
,尚非適法。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