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鍾漢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榮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金富
 鍾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即訴外人鍾樹欉於民國100年9月14
日死亡,由伊、訴外人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上4
人合稱鍾漢建等4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鍾金裕、陳鍾美女、
鍾美珠、鍾美雪(後3人合稱陳鍾美女等3人)及祖母鍾烟繼承
。鍾烟以其對鍾樹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訴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1年度重
家訴字第13號判命伊及鍾漢建等4人、鍾金裕及被上訴人鍾金印
(合稱鍾漢正等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60萬4,000元
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下稱前案及系爭假執行判決)。鍾烟持
該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112號對
伊為強制執行,伊乃反供擔保5,960萬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嗣鍾烟於第二審程序中之
103年7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鍾榮發、鍾金富(合稱鍾榮發
等2人)及陳鍾美女等3人(與鍾榮發等2人合稱鍾榮發等5人)
承受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
命鍾漢正等7人給付之判決(含系爭假執行判決),駁回鍾榮發
等5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
廢棄,伊自得請求鍾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自103年
5月23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取回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1,067萬9,730元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烟執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對上
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僅因鍾烟死亡,致鍾漢正等7人之債務與繼
承鍾煙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請求權
亦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以繼承鍾烟對鍾樹欉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鍾樹欉、鍾烟為上訴人之祖父母、被上訴人之父母,
鍾樹欉死亡後,鍾烟以前案主張對鍾樹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為由,請求鍾樹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即鍾漢正
等7人連帶給付5,960萬4,000元本息,並持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提起第二
審上訴,嗣鍾烟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03年7月23日死亡,由鍾榮
發等5人承受訴訟,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
鍾漢正等7人給付之判決(含系爭假執行判決),駁回鍾榮發等
5人第一審之訴,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
日領回系爭擔保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等可稽。按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
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
者,應告以得為聲明,解釋上不包括「原告對被告確定有債權
存在」之情形在內。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鍾烟對鍾樹欉之其他
繼承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鍾烟死亡後,鍾樹
欉之其他繼承人又繼承取得鍾烟之是項債權,並因債權債務混
同而消滅,而為鍾榮發等5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鍾烟對上訴人
確有債權存在,其執系爭假執行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
屬正當,不因嗣後經第二審法院廢棄而異,上訴人雖因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仍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綜上,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7萬9,73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蓋
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
施強制執行,該本案判決如經廢棄或變更,其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被告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既係由於
不當之執行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惟倘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後,上級法院雖肯認原告於實施假執行時之實體上請求
權存在,但因情事變更,其起訴目的已達,或因混同致原告之
債權消滅,而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既難謂原
告為不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第二審法院雖以鍾烟於鍾樹欉死亡後
,對鍾樹欉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
在,鍾烟死亡後,其繼承人亦為兩造,鍾榮發等5人因繼承取得
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為
由,廢棄第一審命鍾漢正等7人連帶給付部分,惟已認定鍾烟對
上訴人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難謂鍾烟持系爭假執
行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係不當執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按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
賠償之。蓋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該本案判決如經廢棄或變更
,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既係由於不當之執行所致,自應由原告負
責賠償。惟倘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上級法院雖肯認
原告於實施假執行時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但因情事變更
,其起訴目的已達,或因混同致原告之債權消滅,而廢棄
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既難謂原告為不當執行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