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淑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秋栢
 徐天秭(原名徐鼎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訴 人 王耀榮
選任辯護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
訴字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
396、2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淑珠、黃秋栢犯其附表一編號 、 、 部分;徐
天秭犯其附表一編號 部分;王耀榮、王建霖犯其附表四編號⒎
至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鄭淑珠、黃秋栢有其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之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 、
 之犯行;上訴人徐天秭有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 之犯
 行;上訴人王耀榮、王建霖有事實欄二如附表四編號⒎至⒐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5 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鄭淑珠、黃秋栢如附表
 一編號 、 、 所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 罪
 刑(各均共3 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徐天秭
 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
 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王耀榮、王建霖如附
 表四編號⒎至⒐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 罪刑
 (各均共3罪刑),及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卷內檢舉光碟翻拍之照片及拍攝之食品外包裝、銷貨
 單照片,並無附表一編號 、 、 之證據資料(見他字第
 2558號卷第8 至66頁反面)。且編號 所示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販賣切達乾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之事實,於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腦查詢翻
 拍畫面資料「印在表尾」欄、銷貨單備註欄、以及見豐公司
 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明細表,均記載「處
 理即期品」(見偵字第20396號卷三第209、278、281頁反面
 );編號 所示於104年5月28日販賣切達乾酪、金額510 元
 之事實,其銷貨單備註欄手寫記載為6/8 到期,而見豐公司
 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明細表備註欄則為空
 白(見同上偵卷三第279、28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 所示
 於104年5月30日販賣法藍西橘乾酪片之事實及金額6400元,
 該批於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腦查詢翻拍畫面資料「印在表
 尾」欄、銷貨單備註欄、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
 品行之銷貨單明細表均記載「處理即期品/ 優惠價」(見同
 上偵三卷第207 、279頁反面、289頁)。另原判決所援引之
 ①徐天秭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陳述關於附表一編號 部分
 (見同上偵卷三第268至270頁)、②謝和芸於偵查中係供稱
 :104年1月14日這筆(附表一編號 )伊不確定是過期或即
 期品、104年5月28日(附表一編號 )的銷貨單有備註即期
 品,銷貨單上其實看不出來販售過期或即期品等語(見同上
 偵卷三第265、266頁)以及③王耀榮於偵查中係供稱:見豐
 賣給東海的銷售單104年1月14日(附表一編號 )是即期品
 ,伊沒有改標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370 頁);附表一編號
 部分,則未援引相關證人之證述(見原判決第14頁第30列
 至第15頁第4 列)。以上各情,倘若實在,似無法判斷見豐
 公司高雄分公司此部分銷貨予東海食品行食品是否已屬過期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遽以
 附表一編號 、 、 有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及上開共同被告
 之供、證述為憑,即認鄭淑珠、黃秋栢有此部分及徐天秭有
 附表一編號 之犯行,自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理由不備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
 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為被告
 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
 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鄭淑珠、黃秋栢附表一編號 、 、 及徐天
 秭附表一編號 部分,於王耀榮、王建霖附表四編號⒎至⒐
 部分,有共同撤銷之理由,鄭淑珠、黃秋栢及徐天秭上開部
 分既經撤銷,王耀榮、王建霖上訴理由內雖未指摘及此,此
 部分即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王耀榮、王建霖所犯附表四編號⒎至⒐部分
 ,原審認各與上開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鄭淑珠、黃
 秋栢所犯其附表一編號 、 、 (見原判決第30、31頁)
 、徐天秭所犯附表一編號 (見原判決第33頁)部分,原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均併予發回
 。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鄭淑珠、黃秋栢附表一編號⒈、⒊、⒍、⒑、⒓、⒔、⒖、
 ⒘、⒛、 、 、 ,以及王耀榮、王建霖附表四編號⒈至
 ⒍、⒑至⒔、附表七編號⒈至⒑、⒓、⒔、⒘、 、 、
 、 、 、 、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
 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
 ,不應混淆。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鄭淑珠、黃秋栢有事實欄一之㈠、之㈡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⒍、⒑、⒓、⒔、⒖、⒘、⒛、 、
 、 所示各犯行,王耀榮、王建霖有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
 四編號⒈至⒍、⒑至⒔、附表七編號⒈至⒑、⒓、⒔、⒘、
 、 、 、 、 、 、 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其等4 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或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
 從一重(附表一編號⒊、⒍、⒔、⒛、 、 、 部分)、
 或論處鄭淑珠、黃秋栢如附表附表一編號⒈、⒊、⒍、⒑、
 ⒓、⒔、⒖、⒘、⒛、 、 、 所示犯幫助或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各均共12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王耀榮、王建霖如附表四編號⒈至
 ⒍、⒑至⒔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各均
 共10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刑(即上
 開附表七部分)暨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鄭淑珠
 、黃秋栢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
 又查:
 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及公平
 正義,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
 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
 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
 舉人提出之光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翻拍其照片等證據資料,已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權
 衡結果,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其所為論斷與法無違;又上開
 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與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
 相符,鄭淑珠、黃秋栢及其等辯護人到場並對光碟內之客觀
 事實、所呈畫面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3頁),已予保障
 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及查核、說明之機會,並無鄭淑
 珠、黃秋栢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
 其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然所謂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
 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
 明其不採納的理由,猶難逕謂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於103年7月10日販賣蛋糕粉之事實及金額
 1963元,稽之卷證,業經王耀榮、王建霖於原審坦承犯行而
 未加爭執(見原審卷七第99、115、116頁),陳榮宗亦於第
 一審坦承:伊有將逾期商品用1 折銷售給東海,黃秋栢知情
 並授意伊這樣做,例如蒙佐利拉乾酪及蛋糕粉,每一次要賣
 過期品時伊都會請示黃秋栢這個要不要賣等語(見第一審卷
 五第16至26頁),原判決因而以該金額認定為交易對價(見
 原判決第47頁)。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鄭淑珠上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交易金額,無證據可佐,而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情形。
 ⒉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於103年8月30日販賣蛋糕粉之事實及金額
 400 元,除有陳榮宗上開編號⒈之證述可證外,該批蛋糕粉
 英文外盒包裝相同,日期則分別載為「BEST BY JUN-22- 14
 」、「BEST BY AUG-13-14」、「BEST BY JUL-18-14 」、
 「BEST BY JUN-17- 14 」,並有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
 單在卷(見他字第2558號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附表
 一編號⒓所示於103年10月1日販賣切達乾酪、蒙佐力拉乾酪
 之事實及金額300元,該切達乾酪英文外包裝記載「PROD11/
 03/2014、EXP07/09/2014」、蒙佐力拉乾酪英文外盒包裝記
 載「PROD 10/03/2014、EXP 06/09/2014 」,並有銷售予東
 海食品行之銷貨單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
 面),且該筆銷貨紀錄於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腦查詢翻拍
 畫面資料之「報表不印」欄位記載「處理9/26家樂福(0402
 100143)退回之過期品」(偵字第20396號卷三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⒖所示於103 年10月18日販賣特強味切達乾酪、
 蒙特力傑克乾酪及墨西哥青椒乾酪之事實及金額345 元,該
 批特強味切達乾酪英文外盒包裝記載「PROD 11/02/2014 、
 EXP09/10 /2014」,蒙特力傑克乾酪英文外盒包裝記載「
 PROD 12/05 /2014、EXP 09/10/2014」,墨西哥青椒乾酪英
 文外盒包裝記載「PROD 16/05/2014、EXP13/10/2014」,並
 有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至
 34頁)。附表一編號⒘所示於103 年11月10日販賣伯爵多用
 途鮮奶油、酸奶之事實及金額1,512 元,該批伯爵多用途鮮
 奶油英文外盒包裝記載「18 09 14 」,酸奶英文外箱包裝
 記載「OCT 23」、內袋包裝記載「OCT 23 14 」,銷貨單上
 備註欄亦記載「過期品」,並有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
 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至38頁背面)。附表一編號 所
 示於103 年12月18日販賣蒙佐力拉乾酪之事實及金額1197元
 ,該批英文外包裝記載「PROD 16/06/2014、EXP13/12/2014
 」,並有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
 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由以上事證可知,附表一編號⒑、
 ⒓、⒖、⒘、 等各該批貨品於見豐公司銷售予東海食品行
 時即屬過期食品,則附表一編號 銷貨單上備註欄記載「即
 期品優惠」即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此外,並有卷附相關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原判決因而為如上附表一各編號之
 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敘雖稍嫌簡略,惟與事證相符,
 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所為論斷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
 無鄭淑珠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⒘及黃秋栢上訴意旨所指
 附表一編號⒑、⒓、⒖、⒘、 等各該批貨品於見豐公司銷
 售予東海食品行時猶未過期,原判決遽認已過期,亦無鄭淑
 珠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⒑未售予東海食品行,而有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
 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①原判決依憑王耀榮
 、王建霖之自白,證人王瑞山、黃秋栢、徐天秭、陳榮宗、
 沈詩勛等人之證述,以及附表十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十二
 及附表十三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通之相關書物證,原判決
 贅引事實欄四。均得由原審予以更正,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定王建霖、王耀榮與洪金鶯、王瑞
 山基於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見豐公司與附表七所示其他業者購入之食品,均係
 逾有效日期或將逾有效日期,旋由王耀榮、王建霖、洪金鶯
 與王瑞山共同將原本標示於罐裝及塑膠袋裝商品外部之有效
 期限,以松香水擦拭抹去,再另行戳蓋業務上製作而內容不
 實之效期章;或利用電腦文書軟體製作具有上開文書性質之
 不實新效期標籤,再黏貼至紙盒裝或塑膠袋裝食品上,而就
 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⒑、編號⒓、⒔、⒘、 、 、 、
 、 、 、 所示部分,僅止於製作、打印不實標示、效期
 階段,未及賣出等情。因認上揭附表七各編號部分,其等已
 著手於實行以詐欺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稽
 之卷證王建霖於偵查中已供承之所以製作並黏貼改標新效期
 標籤,乃應客戶要求的有效期限而為之,他們不知是否過期
 等語(見偵一卷第267至268頁)、王耀榮亦自承:這些黏貼
 改標新效期標籤,是要賣到船務公司,給水手、船員吃的,
 他們不知道是過期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揆之說
 明,顯已屬著手,未及賣出仍構成加重詐欺未遂,核原判決
 此部分之論敘雖簡略,惟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王建霖上訴意旨所指上情與未遂未合之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②稽之卷證李昕盈於偵查時證稱:見豐公司有竄
 改食品標籤並販售予下游廠商之情事,黃秋栢關於臺中、高
 雄之產品需要更改有效日期,要伊製作新的標籤,伊知道更
 改之有效日期需要往後延期,係臺中之經理黃秋栢授意伊可
 對即期或過期之產品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籤,伊印好後只
 要黃秋栢有到臺北總公司來,伊就會親手將印製好之標籤交
 給他,再由他分送給臺中或高雄之分公司,遭伊竄改有效日
 期之過期或即期食品有美國起司片(含乳酪、乾酪),黃秋
 栢會向伊要特定商品最新批號之標籤,伊有印象的係美國起
 司片,因為係最新進口的,有效日期到期日比較久,更改過
 有效日期,製作新標籤之品項有美國起司片等語(見偵二卷
 第346至347-1頁);黃秋栢於偵查證稱:實際上伊針對過期
 品有改標,原有的標籤先用膠帶黏起來,再用去漬油將膠帶
 連同舊標籤撕起來,再貼上新標籤,標籤必須由臺北總公司
 之李昕盈印製,有時伊親自到臺北拿,有時臺北總公司寄來
 高雄,高雄分公司會直接把即期品、過期品清單上報給伊,
 伊簽名後傳真回高雄,高雄再將清單傳真至臺北,臺北由李
 昕盈負責這件事,高雄分公司需要標籤要跟李昕盈聯絡,高
 雄分公司不會自行製作標籤,伊每周都要向鄭淑珠負責報告
 銷售業績、重點產品之銷售及客戶等業務,鄭淑珠會看業績
 ,追蹤產品之銷售情形(見偵三卷第336 至339頁)、於105
 年1 月20日第一審證稱:更改的標籤是伊請臺北總公司的李
 昕盈製作的,到目前為止李昕盈好像只有1 次她剛到公司時
 拒絕幫伊製作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47至48頁);佐以李昕
 盈於103年5月13日進入見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在臺中
 黃秋栢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 所示之乾
 酪確黏貼有效日期不實之標籤等情,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述
 之由鄭淑珠授意黃秋栢指示李昕盈製作不實效期標籤貼在逾
 有效日期食品上等情。原判決因認黃秋栢與鄭淑珠、李昕盈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部分既已著手黏貼
 改標有效日期不實之標籤在附表一編號 、 所示之食品上
 ,未及賣出,揆之說明,即已屬著手而構成加重詐欺未遂,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敘雖簡略,惟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無鄭淑珠、黃秋栢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無改標證
 據之判決理由不備及不構成加重詐欺未遂之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
 ⒋原判決依憑檢舉光碟翻拍之照片,證人即共犯黃秋栢、徐天
 秭、王耀榮、王建霖、陳榮宗、沈詩勛、李昕盈、謝和芸(
 以上4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供、證述,以及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先認定黃秋栢及陳榮宗、沈詩勛、李
 昕盈、謝和芸等人有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⒈、⒑、⒓
 、⒖、⒘、 所示販賣過期食品予東海食品行及事實欄一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⒊、⒍、⒔、⒛、 、 所示自行非法塗改
 有效日期標示後出售之犯行等旨;又依憑陳榮宗、黃秋栢、
 沈詩勛、謝和芸、徐天秭等人之證述,以及鄭淑珠部分自白
 ,本於推理作用,經綜合判斷認定:鄭淑珠知悉且任由黃秋
 栢等人以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方式出售逾有效期日食品予
 東海食品行而與黃秋栢、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等人有上
 述附表一各編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並敘明:
 ①前揭販賣過期食品予東海食品行之交易,苟非鄭淑珠所授
 意,其既已經嚴令不得為之〈按禁止販賣過期食品〉,謝和
 芸豈有敢於明目張膽登載在供鄭淑珠管理審閱之電腦資料上
 。②鄭淑珠係實際經營見豐公司及霖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霖豐公司)2家之業務,且就該2家公司之經營,除實際坐鎮
 並管理位在臺北之總公司外,對於臺中、高雄分公司之營業
 ,仍均透過相關之聯繫方式有所掌握,並具體指揮其業務之
 執行,其辯稱對上述事實欄一之㈠(原審誤載為犯罪事實一
 、二應予更正)所示情事,均不知情云云,已非可採。③以
 鄭淑珠實際經營該2 家公司,尚難認會一無所知,況且又有
 公司帳目及進出單據、會計資料記載之相關交易等事項,益
 見其辯稱對黃秋栢等人之行為並不知情,難認可採。④黃秋
 栢證稱其以1或2折之交易行情價格,出售過期品予東海食品
 行之作為,係向鄭淑珠請示後所為,係如何可採。⑤黃秋栢
 於原審固證述僅詢問鄭淑珠即期品販售價格及過期品報廢事
 宜云云,如何不足為鄭淑珠有利之認定。⑥陳榮宗於原審雖
 另稱鄭淑珠是透過經理與其等說要如何處理即期品及過期品
 云云,乃公司分層負責之組織運作脈絡,難認陳榮宗於偵查
 中證稱:即期及過期食品,伊會固定拿一張清單給黃秋栢確
 認,並請其指示是否要賣給東海,有的情形是黃秋栢給伊一
 個價錢直接賣給東海,有的情形是黃秋栢告訴伊還要請示鄭
 淑珠再跟伊說等語,有何不實等旨。⑦如何不能以經見豐公
 司報廢與因被舉發而查獲之數量比例懸殊,而為鄭淑珠有利
 之認定等情;依憑李昕盈、黃秋栢、沈詩勛、徐天秭之證述
 ,本於推理作用,經綜合判斷認定:鄭淑珠與黃秋栢等人以
 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方式出售或僅止於製作、打印不實標
 示、效期階段即經查獲之逾或將逾有效期日食品予消費者而
 與黃秋栢、陳榮宗、沈詩勛、李昕盈等人有上述附表一各編
 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並說明:①鄭淑珠辯稱:其早
 已嚴格要求員工不可有任何更改或亂作日期,並有公告及要
 求員工要簽切結書,遵守規定,若有違反須自行承擔所有法
 律責任,且其亦要求臺北總公司下貨之前要把標籤貼好云云
 ,是如何不足採信等旨。②李昕盈關於其接受黃秋栢要求而
 另行印製不實效期標籤之動機,雖於第一審證稱:「我認為
 黃秋栢會處理好,我不會多問,雖然會問個一、二句,而且
 他說會負責,所以我不會多說。」等語,係如何有意迴護鄭
 淑珠之詞,不足採取。③黃秋栢與賴建安於104年7月3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如何不足為鄭淑珠有利之認定
 。以上關於鄭淑珠與前揭黃秋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鄭淑珠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上揭認定事實及說
 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欠缺調查必要之事項加
 以爭執,或主張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均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於103 年12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增訂生效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為具體危
 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如行為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發生
 機率,即屬具體危險。是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
 人於個案中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販賣對象等,有無直接
 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
 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
 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
 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倘行為人其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
 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
 識之方式而為者,或已知悉其販賣之對象將再以上述之方式
 而為者,則不論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
 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
 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以此等方
 式所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
 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
 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
 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鄭淑珠、黃秋栢明知附表一編
 號 係逾有效日期食品,仍販賣予東海食品行改標為未逾有
 效日期轉售,會使購入之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致引發
 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瀉、噁
 心、嘔吐等健康受損之危險,由黃秋栢呈報鄭淑珠決定較便
 宜之價格後,指示陳榮宗、沈詩勛,以見豐公司名義,按市
 價1至3折價格,販賣上開逾有效日期食品予東海食品行,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事實。揆之說明,鄭淑珠、
 黃秋栢此部分之所為,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原
 判決從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力及非法塗改標示食
 品有效日期之行為定性等,論述鄭淑珠、黃秋栢上開所為,
 該當於本條項之罪,論敘說理固有不同,惟結果要無不同,
 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衛生福利部雖就食安法第44條
 頒訂有「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惟附表一編號 部分既已
 該當於刑法具體危險犯之情形,法院即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所
 拘束,原判決縱未依該行政規定論述是否符合「情節重大」
 ,亦無違法可言。並無鄭淑珠、黃秋栢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之違誤情形。
 ㈣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的部分作
 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
 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
 、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依認定之事實,敘明鄭淑
 珠此部分所犯之12罪,王耀榮、王建霖所犯各10罪,其等所
 為上揭犯罪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於法無
 違,並無其等3 人所指不符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情形。
 ㈤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上開規定所謂「應告知」或「再告知」係指「罪名
 」而言,並不包括告知「罪數」在內。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
 起訴鄭淑珠涉犯之行為,固未於所犯法條中說明,究屬接續
 犯一罪,抑應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惟鄭淑珠於此部分之上
 開附表一各編號中其所犯均各獨立列出,第一審亦各自論列
 ,且此係犯罪罪數問題,並非罪名之變更,原審縱未告知,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尚難執此指
 為違法。原審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知或曉諭鄭淑珠其
 此部分係分論併罰之數罪,而非實質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
 說明,尚難遽認其違反告知或再告知之義務;又鄭淑珠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在審判期日辯論程序時,本可就上述有
 關罪數之明顯且重要法律適用問題,不待審判長之告知或曉
 諭而自行提出主張,亦難謂有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鄭
 淑珠上訴意旨謂原審於審判程序未告知其上揭罪名之罪數,
 亦未於審判期日給予辯論機會,有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依上述說明,應屬誤
 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已敘明王建霖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⒑、⒓、
 ⒔、⒘、 、 、 、 、 、 、 所示犯行,係犯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旨,雖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理由稍嫌簡略,惟本罪最低本
 刑為「一年以上」,其判處王建霖有期徒刑8 月,顯係已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上開附表七相對之各編號觸犯法條
 欄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為無害瑕疵,
 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可由原審予以補充更正,自亦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鄭淑珠就前揭甲、黃
 秋栢就附表一編號⒑、⒓、⒖、以及王建霖就附表四編號⒈
 、⒌、⒍部分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以上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相對應之刑
 度,業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鄭淑珠、黃秋栢、以及王建霖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就黃秋栢之犯
 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
 之理由,亦無黃秋栢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可言。至於黃秋
 栢就附表一編號⒍、⒔、⒛,以及王建霖就附表四編號⒉至
 ⒋、⒑至⒔部分,其等2 人未於上訴書中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是其等此部分上訴之程式難謂合法,則原判決
 此部分的實質內容是否適法即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㈧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
 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
 取總額原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
 ,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依卷存證據已說明,王建霖如附表四編號⒈至
 ⒍、⒑至⒔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予沒收,於法
 無違,其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謂應扣除犯罪成本,難謂係合
 法之上訴理由。
 ㈨上訴人等人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及枝節之事項爭執
 ,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鄭淑珠、黃秋栢
 附表一編號⒊、⒍、⒔、⒛、 、 ,以及王耀榮、王建霖
 附表四編號⒈至⒍、⒑至⒔、附表七編號⒈至⒑、⒓、⒔、
 ⒘、 、 、 、 、 、 、 等各想像競合犯行使或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
 ,而其等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幫助犯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或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罪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
 於其等行使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均應一併駁回。
乙、上訴人見豐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見豐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
 一編號 、 、 、 所示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
 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應依
 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10倍以下
 之罰金。原判決係撤銷依上開規定之罪名科處見豐公司罰金
 刑,改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500 萬
 元,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為科處罰金刑,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見豐公司對此猶提起上訴,自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一)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
許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人權保障、公共利
益及公平正義,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
為違法。
(二)原判決對於檢舉人提出之光碟及經臺灣○○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翻拍其照
片等證據資料,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
審酌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權衡結果,認具有證據
能力。核其所為論斷與法無違。
(三)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同年月 12 日增訂生效之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
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罪,為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
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
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發生機率,即屬具體危險。是
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人於個案中販賣行為
之手段、方式、販賣對象等,有無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
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達至情節重
大之程度;而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
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
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
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
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
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
否。倘行為人其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
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
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而為者,或已知悉其
販賣之對象將再以上述之方式而為者,則不論食品實際
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
,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
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以此等方式所為販賣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
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
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
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
構成要件之規定。
(四)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鄭○○、黃○○明知附表一
編號 係逾有效日期食品,仍販賣予○○食品行改標為
未逾有效日期轉售,會使購入之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
食,致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
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健康受損之危險,由黃○○
呈報鄭○○決定較便宜之價格後,指示陳○○、沈○○
,以○○公司名義,按市價 1 至 3 折價格,販賣上開逾
有效日期食品予○○食品行,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等事實。揆之說明,鄭○○、黃○○此部分之所
為,已該當於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原判決從
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力及非法塗改標示食品
有效日期之行為定性等,論述鄭○○、黃○○上開所為
,該當於本條項之罪,論敘說理固有不同,惟結果要無
不同,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五)至於衛生福利部雖就食安法第 44 條頒訂有「情節重大
」之認定原則,惟附表一編號 部分既已該當於刑法具
體危險犯之情形,法院即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原
判決縱未依該行政規定論述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亦
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