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鍾明達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鍾明達有其事實欄
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
式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空氣槍係於○○市○○區○○路之
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有包裝外盒為證,鑑定證人及立智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輝興檢視並逐一拆解
本案空氣槍後,亦證稱本案空氣槍為立智公司產品,本案空氣
槍內部可能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零組件均與原廠空氣槍相同,
原判決竟否定陳輝興證言之可信性,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本案空氣槍外
部組裝之彈匣雖非原廠空氣槍之零組件,且上訴人另有上網購
買瓦斯鋼瓶作為本案空氣槍之發射動能,並曾持本案空氣槍至
其居住之社區大樓頂樓射擊,致頂樓壁燈玻璃碎裂及透氣管上
蓋遺留凹痕,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持有具殺傷力空
氣槍之犯意,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除客觀上該非制式空氣槍需
具有殺傷力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對於其持有之非制式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一節存有認識而具故意。所謂殺傷力,依司法院秘
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係以在最具
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為我國鑑定機關據以
判斷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基準。蓋人體之維生重要器官、大動脈
(如太陽穴之顳動脈)多在皮肉層之下,故發射動能足以使彈
丸穿過人體皮膚,進入皮下組織之槍枝,即可能形成致命性射
創,對人之生命產生危害。又行為人無須詳細認識槍枝之名稱
、型號、最大射速、單位面積動能等具體細節,只需對於該槍
枝如對人體使用,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有所認識,
即為已足,倘有爭執,雖屬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之認定,然仍
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進行判斷,諸如槍枝取得來源、行為人有
無改造該槍枝或以其他方式強化殺傷力、行為人對於該槍枝已
經他人改造而強化其殺傷力一節是否有所認識、行為人有無試
槍等使用該槍枝之紀錄及其使用方法、行為人有無類似犯罪之
前案紀錄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五、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佐以本案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22.9焦耳/平方公分,已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斷標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且本案空氣
槍之彈匣已遭更換,上訴人另自不詳處所購得關於槍枝發射彈
丸動能之高壓瓦斯鋼瓶,並違反原廠空氣槍使用說明,改用扣
案金屬小鋼珠作為射擊子彈,復曾持本案空氣槍至其所居住之
社區大樓頂樓射擊,致頂樓2盞壁燈玻璃被打破、透氣管上蓋遺
留很深的凹痕、鐵蓋也碎裂等情,及扣案本案空氣槍1支、小鋼
珠2包、BB彈1包、高壓瓦斯1個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
上訴人所辯:本案空氣槍係在合法店家購得云云,如何不可採
信;鑑定證人陳輝興證稱本案空氣槍為立智公司產品,本案空
氣槍內部可能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零組件均與原廠空氣槍相同
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
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槍彈殺傷力標準
所用之單位面積動能(ED),係以彈丸動能(E,單位為焦耳〈
Joule,簡稱J〉)除以彈丸截面積(a,單位為平方公分)計算
而得(ED=E/a);其中彈丸動能(E)之計算公式為:彈丸質量
(m,單位為公斤)乘以射速的平方(v²,單位為公尺/秒)除
以2(E=mv²/2),另彈丸截面積(a)則以彈丸半徑平方(r²,
單位為公分)乘以圓周率(π)得出(a=πr²),故槍枝殺傷
力之數值高低,與射速、彈丸質量、大小(半徑)相關。本案
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在使用質量0.882g、直徑5.964mm之金屬彈
丸測試,彈丸動能達6.4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達22.9焦耳/平方
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另依卷附立智公司出具之M700型號空氣槍測試報告及電
話紀錄查詢表(見第一審卷第239、337頁),原廠測試時之最大
射速達131.5公尺/秒,固然高於本案空氣槍鑑定時之最大射速
120.7公尺/秒,但該測試係以塑膠彈丸(質量0.2g,直徑6mm)
為之,故其彈丸動能僅有1.4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僅有6.85焦
耳/平方公分,未達前述殺傷力標準,亦足證彈丸質量、大小(
半徑)為槍彈殺傷力高低之重要因子。是立智公司之原廠使用
說明書即要求消費者不得使用塑膠BB彈以外的物體射擊(見第
一審卷第188頁),上訴人竟改以扣案金屬小鋼珠作為本案空氣
槍之射擊子彈,並至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頂樓射擊,擊破壁燈
玻璃、且於透氣管金屬製上蓋處遺留多處射擊凹痕(見第一審
卷第107頁),是上訴人確有以使用自不詳處所購入之高壓瓦斯
鋼瓶,及不合規定之金屬彈丸之方式,以求強化本案空氣槍之
殺傷力之情,且觀諸其試槍情形,既已造成金屬製上蓋處遺留
多處射擊凹痕,亦足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空氣槍如對人體使用,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
業存有認識,而具故意,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犯行,尚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人體之維生重要器官、大動脈(如太陽穴之顳動脈)多在皮
肉層之下,故發射動能足以使彈丸穿過人體皮膚,進入皮下
組織之槍枝,即可能形成致命性射創,對人之生命產生危害
。又行為人無須詳細認識槍枝之名稱、型號、最大射速、單
位面積動能等具體細節,只需對於該槍枝如對人體使用,可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倘有爭
執,雖屬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之認定,然仍得藉由客觀表露
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進行判斷,諸如槍枝取得來源、行為人有無改造該槍
枝或以其他方式強化殺傷力、行為人對於該槍枝已經他人
改造而強化其殺傷力一節是否有所認識、行為人有無試槍
等使用該槍枝之紀錄及其使用方法、行為人有無類似犯罪
之前案紀錄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