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劉威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2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5、26、27、34、35、38、51號,103 年度選偵緝
字第2 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16、32、37號,104年度選偵緝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威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
 ,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
 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
 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
 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
 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又第二審法
 院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漏
 未審判之部分,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
 認定上訴人基於選舉當選之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
 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惟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一所
 載犯罪事實,而認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9
 至11、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4所示投票行求或投
 票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起訴,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難
 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及侵害審級利益情事。另就附表
 四至六(共計53次)部分,上訴人亦犯投票預備行求或交付
 賄賂罪,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
 當。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行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之
 次數,較第一審認定者超出62次之多,雖原判決認定附表三
 編號15、16部分僅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就附表一編號 1
 至8 、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剔除部分共犯參與,均較第一
 審法院認定已達交付賄賂或有多數人參與之程度稍輕,然綜
 合以觀,原審認定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
 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
 決適用之接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撤銷
 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並敘明無
 悖乎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難認為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法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
 犯妨害公務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
 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
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
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
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
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
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
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
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
同。又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
覆之審理,第一審漏未審判之部分,如屬裁判上或實質
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
以審理。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認定上訴人基於選舉當選
之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行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次
數,較第一審認定者超出 62 次之多,雖原判決認定附
表三編號 15、16 部分僅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就附
表一編號 1 至 8、附表二編號 1 至 9 部分,剔除部分共
犯參與,均較第一審法院認定已達交付賄賂或有多數人
參與之程度稍輕,然綜合以觀,原審認定犯罪情節已較
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接續犯刑罰法
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
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並敘明無悖乎上訴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