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夏明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受理簡
易程序上訴事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
。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
法院之聲請為管轄之指定者,係為確保當事人所提民事事件得受
法院公平審判,以保障其訴訟權,故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自係
指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與司法行政上之各級
法院上下隸屬者無關。本院民事庭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經徵
詢後意見已為一致。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
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有管轄權之法院
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
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
定管轄,係以: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
新簡字第679號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惟相對人為臺南地院退休
法官,住在○○,難期臺南地院可公平審判,爰聲請指定管轄。
然聲請人上開所述,純屬其主觀臆測,不足以認定由臺南地院合
議庭為該事件之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
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理簡易程序上訴事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
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直接
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聲請為管轄之
指定者,係為確保當事人所提民事事件得受法院公平審
判,以保障其訴訟權,故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自係指審
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與司法行政上之
各級法院上下隸屬者無關。
(二)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指定管
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
准許。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
得以主觀臆測推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