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張芸瑜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
第906、9176、1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芸瑜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於張芸瑜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張
 芸瑜及林仕民、林安可(下稱張芸瑜等3人,後2人未上訴第
 三審)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更為
 適法之裁判;按偵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對於張芸瑜
 等3 人一併提起,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全部判決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對張芸瑜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全部
 撤銷發回第一審,林仕民、林安可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先
 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
 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
 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
 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
 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
 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
 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
三、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4年9
 月14日製作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
 下稱「本訴」起訴書),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
 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等13人,以共同於102年3月起至
 104年5月間,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
 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非法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9 億7255萬5000
 元,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嗣於105年5月30日製作104 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以張芸瑜等3 人
 共同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且與前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張金素等13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
 以追加起訴;再於105年11月10日製作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
 、2559、2560、256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
 」),以許思為與前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即被
 告張金素等1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新北地院則分105 年度金重訴
 字第12號案件審理(嗣與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 年度金
 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 號併案審理,業
 於108 年10月24日審結宣判)。而依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許思為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成員,上訴人為許思為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均上
 訴人之下線成員等情,可見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之上訴人
 及其下線人員林仕民、林安可,與前案即本訴之張金素等13
 人,其間係以第二次追加起訴之許思為作為連結,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似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且檢察官既
 係在「本訴」起訴以後,經過了8 個多月之久,始提起「本
 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再經過了5 個多月,才將緝獲到案
 之許思為提起第二次追加起訴。而上訴人亦表明不服此種「
 二次追加後再主張牽連」之追加起訴方式併案審理,自屬有
 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符合妥速審判之趣旨,追
 加起訴合併審理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上訴人
 及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訴訟防禦權,亦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況本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於107年8月2 日審結宣判
 並退併辦,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亦如前述已
 於108 年10月24日併案審結宣判,而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
 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於107年5月25日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後,
 檢察官不服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107 年12月20日始
 撤銷發回第一審(林仕民、林安可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先告確定),已在本訴之第一審於107年8月2 日審結宣判之
 後;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8 年12月23日分
 案,亦在前述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於108 年10
 月24日併案審結宣判之後,為保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現況
 本案亦已無併案審理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可能。是本件追加
 起訴,於法不合,且不符訴訟經濟,自無從併案審理。
(二)綜上,第一審就「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判決公訴不受
 理,依照前開說明,結論原無不合;原審准如檢察官所請,
 就其上訴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致上
 訴人指摘欠當,經核為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
 「原(第二)審判決應諭知不受理」規定的法理,自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第 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 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
指同法第 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
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
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
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
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 287 條之 1、之 2 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 161 條、第
163 條第 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
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 99 年 5 月 19 日制定並
於 103 年 6 月 6 日、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
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
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
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
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
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
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
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
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 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
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
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
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
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
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
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
;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
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
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
,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關於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所揭示的誡
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