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謝昆 律師
林泓毅律師
抗 告 人 SUK CHUNG YUNG(中文姓名石清榮)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
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樓文豪、石清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序於民國98年6 月15
日、101年8月6 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臺北地院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3 年,檢察官、樓文豪、石清榮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
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
樓文豪、石清榮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 年,其他上
訴駁回,檢察官、樓文豪、石清榮復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復
於108年6月1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改判樓文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石清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中。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樓文豪、石清榮之罪名中,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均為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之罪,
嗣雖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且就石清榮
部分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檢察官
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上訴理由中指摘樓文豪共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之結果,吳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實際積欠遠東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 億2,423萬7,684元,當屬樓文豪之
犯罪所得,樓文豪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等節
,涉及樓文豪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復指摘原審法院
上開判決給予石清榮定刑及緩刑之不當,亦有犯罪所得未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等情,經審酌樓文豪涉犯前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全案
尚未確定,其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石清榮則具有外國籍身分,難認在臺有固定住、居
所,即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渠等本件所為造成證券交易
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渠
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渠等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6 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
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樓文豪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作成時,樓文豪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而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限制時間上限為10年,原裁
定曲解該項規定。樓文豪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出庭應訊,準
時至派出所報到,且已具保200 萬元在外,並無逃亡之虞。
本案相關卷證均已明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礙訴訟程
序進行,應解除其限制。
(二)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4項規定,給樓文
豪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嫌,但法院審理後,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
第1 項之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
計不得逾5年。
(四)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突擊主張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 項之罪,惟其上訴理由錯置樓文豪與吳哥航空公司乃不
同之權利主體,況吳哥航空公司縱有積欠債務,亦僅係民事
糾紛,原裁定認定自相矛盾云云。
四、抗告人石清榮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對石清榮所犯法條並未指摘,故石清榮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並無爭議,石清榮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即不得逾5 年。原裁定未考量
石清榮在臺已居住30年以上之事實,認石清榮係外國人,難
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有逃亡可能,而重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即有不當。
(二)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4項規定,給抗告
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五、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
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
),並於同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
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第1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
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有關「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
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
不得逾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
未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甚明。樓文豪、石清榮抗告意旨指
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規
定解除限制出境,尚有誤會。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抗告人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罪,雖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處抗告人等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本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
指摘樓文豪實際積欠遠東航空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億2,423萬
7,684 元,當屬樓文豪之犯罪所得;石清榮部分定刑及緩刑
不當,亦有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審酌石清
榮具有外國籍身份,認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渠等本件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渠等於第
三審審理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0
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
第二審改判已認定係犯抗告人等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然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既已指摘原判決犯罪所
得認定為不當,並說明抗告人等犯罪所得均已逾1 億元以上
,顯已爭執抗告人仍觸犯起訴法條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罪嫌。原裁定既已敘明其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憑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
爭執抗告人等無逃亡之虞,或主張本案歷審法院未曾認定抗
告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能觸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亦有違誤云云,無
非執持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
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
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
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見該規定,係針對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逕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
3第4項規定,給抗告人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六、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5 月 24 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即第 93 條之 2 至第 93 條之 6(下
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同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 11,第 1
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即 108 年 12
月 19 日起施行;第 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
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
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 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 5 年」。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
有關「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 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 10 年」之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
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 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 10 年
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
起算,且未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甚明。樓○豪、石○
榮抗告意旨指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 93 條之 3 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尚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4 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
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
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
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
第四項。」可見該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
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
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逕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 93 之 3 第 4 項規定,給抗告人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第 93 條之 3 第
3 項。
刑事訴訟施行法第 7 條之 11。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謝昆 律師
林泓毅律師
抗 告 人 SUK CHUNG YUNG(中文姓名石清榮)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
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樓文豪、石清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序於民國98年6 月15
日、101年8月6 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臺北地院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3 年,檢察官、樓文豪、石清榮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
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後,判處
樓文豪、石清榮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 年,其他上
訴駁回,檢察官、樓文豪、石清榮復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復
於108年6月1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改判樓文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石清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中。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樓文豪、石清榮之罪名中,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均為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之罪,
嗣雖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且就石清榮
部分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檢察官
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上訴理由中指摘樓文豪共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之結果,吳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實際積欠遠東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 億2,423萬7,684元,當屬樓文豪之
犯罪所得,樓文豪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等節
,涉及樓文豪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復指摘原審法院
上開判決給予石清榮定刑及緩刑之不當,亦有犯罪所得未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等情,經審酌樓文豪涉犯前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全案
尚未確定,其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石清榮則具有外國籍身分,難認在臺有固定住、居
所,即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渠等本件所為造成證券交易
市場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渠
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渠等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6 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
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樓文豪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作成時,樓文豪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而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限制時間上限為10年,原裁
定曲解該項規定。樓文豪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出庭應訊,準
時至派出所報到,且已具保200 萬元在外,並無逃亡之虞。
本案相關卷證均已明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礙訴訟程
序進行,應解除其限制。
(二)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4項規定,給樓文
豪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嫌,但法院審理後,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
第1 項之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
計不得逾5年。
(四)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突擊主張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 項之罪,惟其上訴理由錯置樓文豪與吳哥航空公司乃不
同之權利主體,況吳哥航空公司縱有積欠債務,亦僅係民事
糾紛,原裁定認定自相矛盾云云。
四、抗告人石清榮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對石清榮所犯法條並未指摘,故石清榮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並無爭議,石清榮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即不得逾5 年。原裁定未考量
石清榮在臺已居住30年以上之事實,認石清榮係外國人,難
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有逃亡可能,而重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即有不當。
(二)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4項規定,給抗告
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五、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
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
),並於同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
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第1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
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有關「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
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
不得逾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
未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甚明。樓文豪、石清榮抗告意旨指
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規
定解除限制出境,尚有誤會。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抗告人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罪,雖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處抗告人等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本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
指摘樓文豪實際積欠遠東航空公司之應付帳款達8億2,423萬
7,684 元,當屬樓文豪之犯罪所得;石清榮部分定刑及緩刑
不當,亦有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違誤,審酌石清
榮具有外國籍身份,認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渠等本件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渠等於第
三審審理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0
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
第二審改判已認定係犯抗告人等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然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既已指摘原判決犯罪所
得認定為不當,並說明抗告人等犯罪所得均已逾1 億元以上
,顯已爭執抗告人仍觸犯起訴法條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罪嫌。原裁定既已敘明其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憑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
爭執抗告人等無逃亡之虞,或主張本案歷審法院未曾認定抗
告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能觸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亦有違誤云云,無
非執持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
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
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
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見該規定,係針對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逕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
3第4項規定,給抗告人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六、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5 月 24 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即第 93 條之 2 至第 93 條之 6(下
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同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 11,第 1
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即 108 年 12
月 19 日起施行;第 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
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
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 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 5 年」。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
有關「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 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 10 年」之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
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 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 10 年
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
起算,且未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甚明。樓○豪、石○
榮抗告意旨指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 93 條之 3 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尚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4 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
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
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
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
第四項。」可見該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
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
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逕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 93 之 3 第 4 項規定,給抗告人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第 93 條之 3 第
3 項。
刑事訴訟施行法第 7 條之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