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402
【裁判日期】 106011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JOHNSON INESON JESSE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陳芳俞 律師
 蕭卉 律師
 連致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
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JOHNSON INESON JESSE ALEXANDER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拾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等部分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JOHNSON INESON JESSE ALEXANDER 為
 紐西蘭國人,受姓名不詳自稱「00000」之奈及利亞成年男
 子請託,以美金三千元,及提供至臺灣機票、食宿為報酬,
 而與「00000」及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攜帶海洛因二包,自柬埔寨搭機前往南韓,再於
 翌日轉乘大韓航空公司編號 KE-691 班次班機,欲進入台灣境
 內。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
 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及附表編號 2、3 所示之物,經通報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再扣得附表編號 4 至 7 所示
 之物。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卷附關務署臺北關 105 年 2 月 29
日北稽檢移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海關列管處置單、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入國登
 記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 3 月 16 日調
 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之
 物等證據,為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辯稱不知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與「00000」及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犯該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運輸之
 海洛因尚未散布,所得報酬非鉅,犯罪情節情輕法重,論處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
 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予以撤銷,改判適用上開法條,論處
 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我國社會及國民健康潛藏巨大危害。然其於我國無
 犯罪紀錄,且上開毒品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尚未
 造成戕害,所負責者為夾帶運輸之次要角色,及其實際獲得
 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運送背包,然辯稱不知內為海洛因之 
 態度,缺錢花用之動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自
 幼父母分離,隨同母親輾轉搬遷,九十四年間因故患有憂鬱
 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及附表
 所示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及沒收等,原無不合。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
 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
 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
 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五、本件經檢察官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終結偵查,而於同年月
 二十日將上訴人及卷證移送第一審法院繫屬,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4 月 19 日桃檢兆來 105 偵 4705 字第 00
0000 號函上之第一審收狀章日期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頁)。
而上訴人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傳真刑事
 答辯狀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上訴人就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承認犯行,有答辯狀傳真一紙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四七○五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依上開說明,應認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六、上訴人於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初訊時已認罪(見第一
 審卷第九頁),縱事後有否認知悉運輸物為海洛因之辯解,
 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效力。 
七、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如原判決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
 調查關務署臺北關知悉上訴人疑似夾帶違禁物之時點,顯影
 響科刑之審酌。然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攜帶之毒
 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足認此部分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
 要。
八、參諸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情狀,酌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案(沒收)物 │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及諭知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無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二只, │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淨重 2091.09 公克、純度 88. │ │沒收銷燬。 │
│ │81%、純質淨重 1857.10 公克 │ │ │
│ │、驗餘淨重 2090.31 克) │ │ │
├──┼──────────────┼─────────┼─────────┤
│2 │黑色複寫紙二份(如偵字 4705 │供運輸之海洛因包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偵查卷第 18 頁照片所示) │ 所用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沒收。 │
├──┼──────────────┼─────────┼─────────┤
│3 │白色塑膠軟板二份(如偵字 4705│供運輸之海洛因包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偵查卷第 18 頁照片所示) │ 所用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沒收。 │
├──┼──────────────┼─────────┼─────────┤
│4 │黑色背包一只 │供夾藏海洛因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 │沒收。 │
├──┼──────────────┼─────────┼─────────┤
│5 │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一支(│供聯繫運輸海洛因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用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沒收。 │ 
├──┼──────────────┼─────────┼─────────┤
│6 │SAMSUNG 廠牌手機一支(搭配柬│供聯繫運輸海洛因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埔寨手機門號○○○○○○○○│ 用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之 SIM 卡) │ │沒收。 │
├──┼──────────────┼─────────┼─────────┤
│7 │美金二百元 │犯罪所得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 │ │ │第一項。 │
│ │ │ │沒收。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於
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
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
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
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