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439
【裁判日期】 1020130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品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七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品益與曾偉聰(已
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共同傷害被害人郭啟斌之身體,致其於死之犯行明確,乃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
認證人郭源銘、曾偉聰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說明郭源
銘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曾偉聰
陳述具有較可信情況之判斷,更與證詞證明力之判斷相混淆。況
郭源銘並未就本件毆打經過情形為具體陳述,而曾偉聰所述更與
方振安、郭源銘之證述內容相異。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論據
,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被害人係遭曾偉聰毆打頭部致生
死亡結果,上訴人僅自衛性地毆打被害人肩膀,不能預見曾偉聰
所為而難認有何過失。原判決率認上訴人為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
犯,於法有違。(三)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認無不實反應,足見上
訴人確未毆打被害人,此復有證人郭源銘及葉啟明之證詞相佐。
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測謊結果遽不採信,卻未實際調查本件測
謊是否確因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理解力或情緒控制能力致生不正
確之情形,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
 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證人
 方振安於第一審中所稱其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及曾偉聰出手毆打
 被害人,把被害人打趴在地上;且對被害人亂打亂踹,用腳踹
 被害人肚子、頭及身體之證言;及證人郭源銘於警詢中所供當
 時毆打被害人者有二個人,一位綽號叫「皮仔」,一位是曾偉
 聰;「皮仔」即為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
 其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當時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肩膀;及被
 害人事後因「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續發中樞衰竭」不
 治死亡之事實,且綜合卷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醫參考病歷、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
 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報
 告書等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其於死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發生衝突當
 時,伊只有推開被害人,並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非伊
 所造成;伊之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郭源銘於第一審翻異之證
 詞及證人葉啟明、曾偉聰之證言,如何均係迴護之詞,不足為
 憑;另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蔡秀子所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等旨,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
 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
 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
 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
 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
 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
 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
 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
 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
 ,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
 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
 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
 ,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
 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
 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
 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
 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
 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
 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
 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
 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
 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其
 供稱未曾毆打被害人部分,雖研判為「未說謊」,但影響測謊
 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
 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
 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
 ,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自不足以
 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結果,逕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則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之測謊結果
 為證據取捨之說明;且本件案發時係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始行投案,測謊鑑定並遲至一年後之
 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始為進行,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上
 訴意旨僅憑自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
 ,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原判決就曾偉聰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
 雖僅說明曾偉聰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其於警詢中
 ,有關從浴室出來後,看見上訴人罵被害人及被害人已經倒地
 之證言,與方振安之證言、郭源銘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等語,
 認其警詢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未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
 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詳
 為說明,而有微疵,然原判決並非專以曾偉聰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上訴人論罪證據,是縱該警詢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有如上訴
 人所指之違法,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
 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郭源銘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就被害人之因傷
 死亡如何客觀上可以預見;其與曾偉聰何以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六、
七、十二、十三頁,理由壹、一之(一);貳、二之(三)(九)(十)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
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
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
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
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
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
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
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
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
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
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
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
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
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
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
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
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
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
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
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
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
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