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847
【裁判日期】 1070412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鍾子堂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余政叡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0、14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子堂、余政叡
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事實三所載之共同
殺人、余政叡另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
罪刑(二人各罪均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鍾子堂部分:原判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詳細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逕予採證論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另就康元鐏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未綜合警詢時
之情況為整體判斷與考量,遽認其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難認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不當之違法。原判
決就上訴人等坦認之事實一、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僅臚列
證據未為推理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
就其事實三所載,認定上訴人等為免上揭不法事跡敗露,乃
起殺人犯意聯絡、在山區所為均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事實,
所據理由為何,均未為具體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行
為人犯罪事實之「明知」或「預見」乃在犯罪決意之前形成
,至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鍾子堂一
再否認知悉其所提紙袋內係放置汽油及余政叡有攜帶西瓜刀
上車,余政叡亦自承西瓜刀用衣服蓋住,原判決未就鍾子堂
上開辯解為指駁,遽認二人於離開德惠街前,已有殺人犯意
聯絡。再鍾子堂一再主張只是要嚇被害人張榮峻,將之丟在
山上不理等語,核與其於余政叡持刀揮砍被害人前,對被害
人說,…你要把他惹火才高興…等語之情相符。至其爬下山
谷並為余政叡提供照明,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
,均無法排除其當下已發生超出預期之事,始為不得已之行
為,無從據為其先前與余政叡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原判決以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與上訴人等主觀認識之因果流程未盡
一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仍
屬殺人既遂,顯係將犯意之認識與犯罪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
混淆。鍾子堂既無殺人犯意,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且上開行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
據原判決交代說明,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13條不當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鍾子堂認為被害人無法行走,係因其腿部
受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外傷,原判決以鍾子堂明知被害人被
載離李柔儀德惠街住處(下稱德惠街)時,其腿部受有附表
一編號15、17所示傷勢而無力自行站立行走,猶將之載往山
區,終致死亡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殺人罪之依據,仍
屬有疑,致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就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罪,量處同一刑度,就二人所犯殺人
罪卻量處不同刑度,未說明相異之原因,自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
余政叡部分:依卷內洪禎蔚之手機攝影譯文,洪禎蔚與被
害人之對話顯示,洪禎蔚要被害人承認是自己被綁、臉部的
傷是自己撞牆,…嫌其動作慢,要打被害人云云,則洪禎蔚
是否與上訴人等同為私行拘禁之共犯,原審未為調查,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若洪禎蔚與上訴人等同為私行拘禁
之共犯,則被害人被洪禎蔚帶離德惠街,辦理金融帳戶賣給
詐欺集團,以清償被害人積欠鍾子堂債務期間,行動自由仍
受剝奪,上訴人等對被害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未中斷,應僅論
以一罪,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將被害人留置於德惠街期間,區
分為二,論以二妨害自由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害人
之死因,係遭上訴人等拘禁毆打傷害致死,縱認上訴人等將
被害人棄置山區之「丟包」行為有殺人犯意,但被害人並非
因此而生死亡結果,僅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殺人
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駱立揚於警詢、第一審
審理時均稱,係洪禎蔚餵食被害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審
理時稱,係被害人自行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鍾子堂警詢
時亦稱,洪禎蔚拿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害人吸食,之後嫌其速
度太慢,再拿一包要求被害人配水食用,與李柔儀於第一審
所證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余政叡之證述未予採用,復
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余政叡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社工報告可知,其為本案違法行為時已屬心理狀
態偏差之病人,故其智識程度、認知功能較國中時有所下降
,此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以其家庭背景、行兇時之智識程
度及身、心狀況,非不得科以最低刑度或為再減刑之依據,
原判決未量處其最低度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刑事訴訟之證據,依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既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
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
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所採非
供述證據部分,業經合法調查,經審酌後資為證據,已說明
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無違證據法則,其論斷並無不合。至
康元鐏之警詢筆錄並非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判
決縱有說明未當之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如已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列之事項,予
以論述敘明,即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等之自白、鄭志鴻、駱立揚、洪禎蔚、丁豪正、彭詩儀之證
述、被害人、鍾子堂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行動電話通聯查詢
明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附
洪禎蔚手機鑑識資料、李柔儀德惠街住處勘察報告、採證照
片、鑑定書,扣案之木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等
證據資料,認定鍾子堂因被害人積欠其新臺幣2000元未還,
由上訴人等與李柔儀共同謀議,推由李柔儀誘使被害人於10
4年7月28日凌晨至德惠街後,三人共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
,迄同日中午由洪禎蔚、駱立揚陪同外出開設金融帳戶止,
渠等返回德惠街後,因上開債務仍無法清償完畢,上訴人等
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將之拘禁於該處,至同年8 月
4日凌晨零時30 分離開該處止。並說明依上訴人等推由李柔
儀誘使被害人至德惠街住處之目的,其等就可能對被害人為
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其後果為私行拘禁行為,堪認上訴人等
與李柔儀主觀上有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之犯意,鄭志鴻所證
及上訴人等辯稱,未討論要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均
無可採。已就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原判決
第16頁)。又說明依洪禎蔚、駱立揚之證述及被害人隨同其
二人外出可輕易對外求救之客觀情狀等情,認定被害人由洪
禎蔚、駱立揚陪同外出至其等返回德惠街期間,自由未受拘
束(原判決第41至42頁),因認上訴人等上開二次妨害自由
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原判決第36頁),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佐按。依前所述,上訴人等於洪禎蔚陪同被害人外
出期間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洪禎蔚自非妨害自由行
為之共犯,至卷附洪禎蔚手機鑑識資料(104年度偵字第147
4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僅係洪禎蔚於被害人被私行拘禁
時對之所為不當言行,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觀之原判決
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關上訴人等妨害自由行為部分所
為指摘,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
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部
分供述,鄭志鴻、王嘉源、法醫師曾柏元之證述,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及對鑑定報告為說明之函文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
恐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跡敗露,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於104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 分,將被害人自德惠街住處帶往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下稱案發地
點),由余政叡以西瓜刀朝被害人背部揮砍1 刀,致其滾落
山谷後,經余政叡尋得,再以附近之大石頭朝被害人頭部猛
砸,鍾子堂則在旁持手電筒為其照明,二人認被害人已死亡
,共同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後,返回案發地點
搭車離去,被害人則因於受私行拘禁期間因上訴人等之傷害
行為,受有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傷害,加之上訴人等未將
之送醫治療,反任令其留置上揭山谷,導致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急性腎衰竭,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
。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鄭志鴻、王嘉源之證述
、104年8月4 日德惠街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上訴人等
明知被害人離開德惠街時,因腿部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5、17
之傷勢嚴重,已無力自行站立行走,身體孱弱,卻將之帶往
偏僻山區,同時攜帶用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及毀滅跡證之
汽油瓶、毛巾。余政叡於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前,詢問其有
無「遺願」,被害人被砍傷後跌落山谷,上訴人等尋得被害
人後,余政叡以大石猛砸被害人「頭部」,鍾子堂並未出手
阻止,自始處處配合余政叡,並於被害人遍體鱗傷後,復與
余政叡共同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之身體後逕自離去
,足認其二人將被害人載離德惠街住處前,即有殺人犯意聯
絡。並對上訴人等所辯無殺人之意各節,如何與卷內證據不
符或係片面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第
18至27、30至33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
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
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
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
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
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原判決依憑
彭詩儀、洪禎蔚證述,鍾子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余政
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
蓋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
害人於陳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
部、石頭砸頭所致,而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
,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
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
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枝、樹葉等物覆
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待其可自
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嗣
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
循環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
盡一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
應屬殺人既遂。並說明,依彭詩儀之證述及上訴人等明知被
害人被帶離德惠街時之身體狀況,應立即送醫治療,卻將之
載往山區,自難以其等無專業之醫療知識而脫免責任。再被
害人之死亡,非因其等之私行拘禁行為所致,不成立私行拘
禁致死罪。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致死罪未當,詳為說明論斷(原判決
第23至24頁、34頁、35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洪禎蔚及駱立揚(警詢、偵查)、駱
立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認定
余政叡有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明,縱令如余政叡所辯,洪禎蔚有命被害人吞食甲基安
非他命,與駱立揚、鍾子堂、李柔儀之證述相符,亦無從反
證余政叡無上開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援
為余政叡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34至35頁),已就余政叡此
部分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明白論述,且李柔儀於原審係證稱
就洪禎蔚如何給被害人吸食…沒印象(原審卷第455 頁),
難認對余政叡有利,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採納就證人對其有
利之證述而未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余政叡之殺人行為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非犯罪之特殊原因
或環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9至40頁)。爰以
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
別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核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
法,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一) 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
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
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
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
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
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
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 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
死了、埋了,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
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
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屍處離去時
,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
亡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
頭砸頭所致,而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
,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身體虛弱,上訴人等
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以
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
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
死亡,衡情亦難期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
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衰竭而
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
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
,應屬殺人既遂。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為說明論斷,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13 條、第 271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70412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鍾子堂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余政叡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0、14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子堂、余政叡
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事實三所載之共同
殺人、余政叡另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
罪刑(二人各罪均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鍾子堂部分:原判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詳細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逕予採證論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另就康元鐏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未綜合警詢時
之情況為整體判斷與考量,遽認其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難認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不當之違法。原判
決就上訴人等坦認之事實一、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僅臚列
證據未為推理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
就其事實三所載,認定上訴人等為免上揭不法事跡敗露,乃
起殺人犯意聯絡、在山區所為均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事實,
所據理由為何,均未為具體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行
為人犯罪事實之「明知」或「預見」乃在犯罪決意之前形成
,至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鍾子堂一
再否認知悉其所提紙袋內係放置汽油及余政叡有攜帶西瓜刀
上車,余政叡亦自承西瓜刀用衣服蓋住,原判決未就鍾子堂
上開辯解為指駁,遽認二人於離開德惠街前,已有殺人犯意
聯絡。再鍾子堂一再主張只是要嚇被害人張榮峻,將之丟在
山上不理等語,核與其於余政叡持刀揮砍被害人前,對被害
人說,…你要把他惹火才高興…等語之情相符。至其爬下山
谷並為余政叡提供照明,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
,均無法排除其當下已發生超出預期之事,始為不得已之行
為,無從據為其先前與余政叡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原判決以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與上訴人等主觀認識之因果流程未盡
一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仍
屬殺人既遂,顯係將犯意之認識與犯罪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
混淆。鍾子堂既無殺人犯意,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且上開行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
據原判決交代說明,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13條不當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鍾子堂認為被害人無法行走,係因其腿部
受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外傷,原判決以鍾子堂明知被害人被
載離李柔儀德惠街住處(下稱德惠街)時,其腿部受有附表
一編號15、17所示傷勢而無力自行站立行走,猶將之載往山
區,終致死亡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殺人罪之依據,仍
屬有疑,致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就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罪,量處同一刑度,就二人所犯殺人
罪卻量處不同刑度,未說明相異之原因,自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
余政叡部分:依卷內洪禎蔚之手機攝影譯文,洪禎蔚與被
害人之對話顯示,洪禎蔚要被害人承認是自己被綁、臉部的
傷是自己撞牆,…嫌其動作慢,要打被害人云云,則洪禎蔚
是否與上訴人等同為私行拘禁之共犯,原審未為調查,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若洪禎蔚與上訴人等同為私行拘禁
之共犯,則被害人被洪禎蔚帶離德惠街,辦理金融帳戶賣給
詐欺集團,以清償被害人積欠鍾子堂債務期間,行動自由仍
受剝奪,上訴人等對被害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未中斷,應僅論
以一罪,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將被害人留置於德惠街期間,區
分為二,論以二妨害自由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害人
之死因,係遭上訴人等拘禁毆打傷害致死,縱認上訴人等將
被害人棄置山區之「丟包」行為有殺人犯意,但被害人並非
因此而生死亡結果,僅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殺人
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駱立揚於警詢、第一審
審理時均稱,係洪禎蔚餵食被害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審
理時稱,係被害人自行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鍾子堂警詢
時亦稱,洪禎蔚拿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害人吸食,之後嫌其速
度太慢,再拿一包要求被害人配水食用,與李柔儀於第一審
所證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余政叡之證述未予採用,復
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余政叡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社工報告可知,其為本案違法行為時已屬心理狀
態偏差之病人,故其智識程度、認知功能較國中時有所下降
,此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以其家庭背景、行兇時之智識程
度及身、心狀況,非不得科以最低刑度或為再減刑之依據,
原判決未量處其最低度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刑事訴訟之證據,依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既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
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
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所採非
供述證據部分,業經合法調查,經審酌後資為證據,已說明
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無違證據法則,其論斷並無不合。至
康元鐏之警詢筆錄並非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判
決縱有說明未當之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如已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列之事項,予
以論述敘明,即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等之自白、鄭志鴻、駱立揚、洪禎蔚、丁豪正、彭詩儀之證
述、被害人、鍾子堂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行動電話通聯查詢
明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附
洪禎蔚手機鑑識資料、李柔儀德惠街住處勘察報告、採證照
片、鑑定書,扣案之木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等
證據資料,認定鍾子堂因被害人積欠其新臺幣2000元未還,
由上訴人等與李柔儀共同謀議,推由李柔儀誘使被害人於10
4年7月28日凌晨至德惠街後,三人共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
,迄同日中午由洪禎蔚、駱立揚陪同外出開設金融帳戶止,
渠等返回德惠街後,因上開債務仍無法清償完畢,上訴人等
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將之拘禁於該處,至同年8 月
4日凌晨零時30 分離開該處止。並說明依上訴人等推由李柔
儀誘使被害人至德惠街住處之目的,其等就可能對被害人為
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其後果為私行拘禁行為,堪認上訴人等
與李柔儀主觀上有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之犯意,鄭志鴻所證
及上訴人等辯稱,未討論要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均
無可採。已就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原判決
第16頁)。又說明依洪禎蔚、駱立揚之證述及被害人隨同其
二人外出可輕易對外求救之客觀情狀等情,認定被害人由洪
禎蔚、駱立揚陪同外出至其等返回德惠街期間,自由未受拘
束(原判決第41至42頁),因認上訴人等上開二次妨害自由
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原判決第36頁),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佐按。依前所述,上訴人等於洪禎蔚陪同被害人外
出期間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洪禎蔚自非妨害自由行
為之共犯,至卷附洪禎蔚手機鑑識資料(104年度偵字第147
4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僅係洪禎蔚於被害人被私行拘禁
時對之所為不當言行,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觀之原判決
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關上訴人等妨害自由行為部分所
為指摘,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
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部
分供述,鄭志鴻、王嘉源、法醫師曾柏元之證述,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及對鑑定報告為說明之函文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
恐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跡敗露,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於104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 分,將被害人自德惠街住處帶往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下稱案發地
點),由余政叡以西瓜刀朝被害人背部揮砍1 刀,致其滾落
山谷後,經余政叡尋得,再以附近之大石頭朝被害人頭部猛
砸,鍾子堂則在旁持手電筒為其照明,二人認被害人已死亡
,共同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後,返回案發地點
搭車離去,被害人則因於受私行拘禁期間因上訴人等之傷害
行為,受有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傷害,加之上訴人等未將
之送醫治療,反任令其留置上揭山谷,導致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急性腎衰竭,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
。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鄭志鴻、王嘉源之證述
、104年8月4 日德惠街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上訴人等
明知被害人離開德惠街時,因腿部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5、17
之傷勢嚴重,已無力自行站立行走,身體孱弱,卻將之帶往
偏僻山區,同時攜帶用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及毀滅跡證之
汽油瓶、毛巾。余政叡於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前,詢問其有
無「遺願」,被害人被砍傷後跌落山谷,上訴人等尋得被害
人後,余政叡以大石猛砸被害人「頭部」,鍾子堂並未出手
阻止,自始處處配合余政叡,並於被害人遍體鱗傷後,復與
余政叡共同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之身體後逕自離去
,足認其二人將被害人載離德惠街住處前,即有殺人犯意聯
絡。並對上訴人等所辯無殺人之意各節,如何與卷內證據不
符或係片面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第
18至27、30至33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
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
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
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
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
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原判決依憑
彭詩儀、洪禎蔚證述,鍾子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余政
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
蓋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
害人於陳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
部、石頭砸頭所致,而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
,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
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
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枝、樹葉等物覆
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待其可自
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嗣
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
循環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
盡一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
應屬殺人既遂。並說明,依彭詩儀之證述及上訴人等明知被
害人被帶離德惠街時之身體狀況,應立即送醫治療,卻將之
載往山區,自難以其等無專業之醫療知識而脫免責任。再被
害人之死亡,非因其等之私行拘禁行為所致,不成立私行拘
禁致死罪。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致死罪未當,詳為說明論斷(原判決
第23至24頁、34頁、35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洪禎蔚及駱立揚(警詢、偵查)、駱
立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認定
余政叡有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明,縱令如余政叡所辯,洪禎蔚有命被害人吞食甲基安
非他命,與駱立揚、鍾子堂、李柔儀之證述相符,亦無從反
證余政叡無上開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援
為余政叡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34至35頁),已就余政叡此
部分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明白論述,且李柔儀於原審係證稱
就洪禎蔚如何給被害人吸食…沒印象(原審卷第455 頁),
難認對余政叡有利,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採納就證人對其有
利之證述而未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余政叡之殺人行為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非犯罪之特殊原因
或環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9至40頁)。爰以
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
別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核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
法,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一) 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
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
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
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
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
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
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 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
死了、埋了,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
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
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屍處離去時
,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
亡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
頭砸頭所致,而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
,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身體虛弱,上訴人等
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以
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
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
死亡,衡情亦難期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
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衰竭而
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
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
,應屬殺人既遂。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為說明論斷,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13 條、第 271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