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847
【裁判日期】 1070412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鍾子堂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余政叡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0、14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子堂、余政叡
 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事實三所載之共同
 殺人、余政叡另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
 罪刑(二人各罪均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鍾子堂部分:原判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詳細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逕予採證論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另就康元鐏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未綜合警詢時
 之情況為整體判斷與考量,遽認其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難認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不當之違法。原判
 決就上訴人等坦認之事實一、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僅臚列
 證據未為推理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
 就其事實三所載,認定上訴人等為免上揭不法事跡敗露,乃
 起殺人犯意聯絡、在山區所為均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事實,
 所據理由為何,均未為具體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行
 為人犯罪事實之「明知」或「預見」乃在犯罪決意之前形成
 ,至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鍾子堂一
 再否認知悉其所提紙袋內係放置汽油及余政叡有攜帶西瓜刀
 上車,余政叡亦自承西瓜刀用衣服蓋住,原判決未就鍾子堂
 上開辯解為指駁,遽認二人於離開德惠街前,已有殺人犯意
 聯絡。再鍾子堂一再主張只是要嚇被害人張榮峻,將之丟在
 山上不理等語,核與其於余政叡持刀揮砍被害人前,對被害
 人說,…你要把他惹火才高興…等語之情相符。至其爬下山
 谷並為余政叡提供照明,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
 ,均無法排除其當下已發生超出預期之事,始為不得已之行
 為,無從據為其先前與余政叡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原判決以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與上訴人等主觀認識之因果流程未盡
 一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仍
 屬殺人既遂,顯係將犯意之認識與犯罪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
 混淆。鍾子堂既無殺人犯意,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且上開行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
 據原判決交代說明,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13條不當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鍾子堂認為被害人無法行走,係因其腿部
 受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外傷,原判決以鍾子堂明知被害人被
 載離李柔儀德惠街住處(下稱德惠街)時,其腿部受有附表
 一編號15、17所示傷勢而無力自行站立行走,猶將之載往山
 區,終致死亡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殺人罪之依據,仍
 屬有疑,致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就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罪,量處同一刑度,就二人所犯殺人
 罪卻量處不同刑度,未說明相異之原因,自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
 余政叡部分:依卷內洪禎蔚之手機攝影譯文,洪禎蔚與被
 害人之對話顯示,洪禎蔚要被害人承認是自己被綁、臉部的
 傷是自己撞牆,…嫌其動作慢,要打被害人云云,則洪禎蔚
 是否與上訴人等同為私行拘禁之共犯,原審未為調查,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若洪禎蔚與上訴人等同為私行拘禁
 之共犯,則被害人被洪禎蔚帶離德惠街,辦理金融帳戶賣給
 詐欺集團,以清償被害人積欠鍾子堂債務期間,行動自由仍
 受剝奪,上訴人等對被害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未中斷,應僅論
 以一罪,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將被害人留置於德惠街期間,區
 分為二,論以二妨害自由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害人
 之死因,係遭上訴人等拘禁毆打傷害致死,縱認上訴人等將
 被害人棄置山區之「丟包」行為有殺人犯意,但被害人並非
 因此而生死亡結果,僅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殺人
 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駱立揚於警詢、第一審
 審理時均稱,係洪禎蔚餵食被害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審
 理時稱,係被害人自行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鍾子堂警詢
 時亦稱,洪禎蔚拿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害人吸食,之後嫌其速
 度太慢,再拿一包要求被害人配水食用,與李柔儀於第一審
 所證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余政叡之證述未予採用,復
 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余政叡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社工報告可知,其為本案違法行為時已屬心理狀
 態偏差之病人,故其智識程度、認知功能較國中時有所下降
 ,此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以其家庭背景、行兇時之智識程
 度及身、心狀況,非不得科以最低刑度或為再減刑之依據,
 原判決未量處其最低度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刑事訴訟之證據,依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既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
 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
 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所採非
 供述證據部分,業經合法調查,經審酌後資為證據,已說明
 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無違證據法則,其論斷並無不合。至
 康元鐏之警詢筆錄並非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判
 決縱有說明未當之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如已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列之事項,予
 以論述敘明,即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等之自白、鄭志鴻、駱立揚、洪禎蔚、丁豪正、彭詩儀之證
 述、被害人、鍾子堂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行動電話通聯查詢
 明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附
 洪禎蔚手機鑑識資料、李柔儀德惠街住處勘察報告、採證照
 片、鑑定書,扣案之木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等
 證據資料,認定鍾子堂因被害人積欠其新臺幣2000元未還,
 由上訴人等與李柔儀共同謀議,推由李柔儀誘使被害人於10
 4年7月28日凌晨至德惠街後,三人共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
 ,迄同日中午由洪禎蔚、駱立揚陪同外出開設金融帳戶止,
 渠等返回德惠街後,因上開債務仍無法清償完畢,上訴人等
 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將之拘禁於該處,至同年8 月
 4日凌晨零時30 分離開該處止。並說明依上訴人等推由李柔
 儀誘使被害人至德惠街住處之目的,其等就可能對被害人為
 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其後果為私行拘禁行為,堪認上訴人等
 與李柔儀主觀上有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之犯意,鄭志鴻所證
 及上訴人等辯稱,未討論要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均
 無可採。已就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原判決
 第16頁)。又說明依洪禎蔚、駱立揚之證述及被害人隨同其
 二人外出可輕易對外求救之客觀情狀等情,認定被害人由洪
 禎蔚、駱立揚陪同外出至其等返回德惠街期間,自由未受拘
 束(原判決第41至42頁),因認上訴人等上開二次妨害自由
 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原判決第36頁),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佐按。依前所述,上訴人等於洪禎蔚陪同被害人外
 出期間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洪禎蔚自非妨害自由行
 為之共犯,至卷附洪禎蔚手機鑑識資料(104年度偵字第147 
 4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僅係洪禎蔚於被害人被私行拘禁
 時對之所為不當言行,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觀之原判決
 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關上訴人等妨害自由行為部分所
 為指摘,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
 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部
 分供述,鄭志鴻、王嘉源、法醫師曾柏元之證述,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及對鑑定報告為說明之函文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
 恐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跡敗露,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於104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 分,將被害人自德惠街住處帶往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下稱案發地
 點),由余政叡以西瓜刀朝被害人背部揮砍1 刀,致其滾落
 山谷後,經余政叡尋得,再以附近之大石頭朝被害人頭部猛
 砸,鍾子堂則在旁持手電筒為其照明,二人認被害人已死亡
 ,共同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後,返回案發地點
 搭車離去,被害人則因於受私行拘禁期間因上訴人等之傷害
 行為,受有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傷害,加之上訴人等未將
 之送醫治療,反任令其留置上揭山谷,導致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急性腎衰竭,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
 。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鄭志鴻、王嘉源之證述
 、104年8月4 日德惠街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上訴人等
 明知被害人離開德惠街時,因腿部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5、17 
 之傷勢嚴重,已無力自行站立行走,身體孱弱,卻將之帶往
 偏僻山區,同時攜帶用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及毀滅跡證之
 汽油瓶、毛巾。余政叡於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前,詢問其有
 無「遺願」,被害人被砍傷後跌落山谷,上訴人等尋得被害
 人後,余政叡以大石猛砸被害人「頭部」,鍾子堂並未出手
 阻止,自始處處配合余政叡,並於被害人遍體鱗傷後,復與
 余政叡共同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之身體後逕自離去
 ,足認其二人將被害人載離德惠街住處前,即有殺人犯意聯
 絡。並對上訴人等所辯無殺人之意各節,如何與卷內證據不
 符或係片面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第
 18至27、30至33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
 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
 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
 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
 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
 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原判決依憑
 彭詩儀、洪禎蔚證述,鍾子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余政
 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
 蓋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
 害人於陳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
 部、石頭砸頭所致,而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
 ,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
 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
 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枝、樹葉等物覆
 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待其可自
 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嗣
 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
 循環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
 盡一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
 應屬殺人既遂。並說明,依彭詩儀之證述及上訴人等明知被
 害人被帶離德惠街時之身體狀況,應立即送醫治療,卻將之
 載往山區,自難以其等無專業之醫療知識而脫免責任。再被
 害人之死亡,非因其等之私行拘禁行為所致,不成立私行拘
 禁致死罪。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致死罪未當,詳為說明論斷(原判決
 第23至24頁、34頁、35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洪禎蔚及駱立揚(警詢、偵查)、駱
 立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認定
 余政叡有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明,縱令如余政叡所辯,洪禎蔚有命被害人吞食甲基安
 非他命,與駱立揚、鍾子堂、李柔儀之證述相符,亦無從反
 證余政叡無上開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援
 為余政叡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34至35頁),已就余政叡此
 部分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明白論述,且李柔儀於原審係證稱
 就洪禎蔚如何給被害人吸食…沒印象(原審卷第455 頁),
 難認對余政叡有利,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採納就證人對其有
 利之證述而未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余政叡之殺人行為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非犯罪之特殊原因
 或環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9至40頁)。爰以
 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
 別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核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
 法,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一) 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
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
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
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
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
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
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 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
死了、埋了,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
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
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屍處離去時
,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
亡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
頭砸頭所致,而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
,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身體虛弱,上訴人等
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山區,以
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
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
死亡,衡情亦難期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
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衰竭而
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
致,因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
,應屬殺人既遂。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為說明論斷,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13 條、第 271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