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07
【裁判日期】 1010105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榮祥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六四、一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黃榮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均累犯各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
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
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黃
月華並非受僱為其處理寺廟行政、財務等業務,亦未保管其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無未經其
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署「黃榮祥」署押,偽造提款
單,自上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等情,竟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
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黃月華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九十年黃月華離開時,我
發現被告(即黃月華)盜領三百四十萬元」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倘若屬實。上訴人既誣指告訴人盜領三
百四十萬元,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盜領款
項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則上訴人於
提出告訴為誣告後,於該案為偽證行為,是否亦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情形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尚有未當。(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並引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原判決第一
、十二頁)。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犯偽證罪(見原判決第
二頁),已在上訴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後,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十二頁),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
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
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一百六十八條、一百六十九條。
【裁判日期】 1010105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榮祥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六四、一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黃榮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均累犯各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
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
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黃
月華並非受僱為其處理寺廟行政、財務等業務,亦未保管其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無未經其
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署「黃榮祥」署押,偽造提款
單,自上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等情,竟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
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黃月華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九十年黃月華離開時,我
發現被告(即黃月華)盜領三百四十萬元」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倘若屬實。上訴人既誣指告訴人盜領三
百四十萬元,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盜領款
項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則上訴人於
提出告訴為誣告後,於該案為偽證行為,是否亦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情形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尚有未當。(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並引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原判決第一
、十二頁)。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犯偽證罪(見原判決第
二頁),已在上訴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後,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十二頁),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
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
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一百六十八條、一百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