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142
【裁判日期】 101080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代碼 00000000D,
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在其新竹市○○路租屋處大
廳,違反乙童(未滿十四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隔
著外褲撫摸乙童之生殖器「二次」,而強制猥褻得逞(即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復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九十九
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在上址大廳處,違反丙童(未滿十四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隔著外褲撫摸丙童之生殖器「
數次」,而強制猥褻得逞(即附表編號 2),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次數係記
載「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數次」,並未具體載明被
告各次強制猥褻之時間、次數,無從界定其起訴範圍,雖經第一
審於一○○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1)被告強制猥褻乙童
之時間,(2)被告強制猥褻丙童之時間及次數等事項。然檢察官僅
函覆稱:被告強制猥褻乙、丙童之時間均在「九十九年六月至七
月十日間」,強制猥褻丙童次數則未再特定明確等情(見第一審
卷第八十頁),仍未具體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足據以與其他
犯罪事實區分,自難謂已界定法院之審判範圍,應認本件被告被
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程式有違規定。第一審法院因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審查認無違誤,且以
被告對丙童強制猥褻之次數為何?對乙、丙童強制猥褻之時間為
何?似非不得再予調查被告自白或相關乙、丙童彼此見聞之陳述
,相互勾稽以特定,起訴書泛指被告於某段期間、數次為之,自
有未足,且關於丙童部分縱認屬接續犯,亦須表明犯罪時間及次
數始能特定犯罪事實,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因而維持第一審不
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
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
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
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
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第一審裁定補正之內容,雖就被告
強制猥褻乙、丙童之「時間」,僅記載「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
日間」,而未具體指明特定之「日期」,就被告強制猥褻丙童之
次數亦僅記載「數次」,未敘明具體其「次數」,內容稍嫌簡略
。惟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
分陳述、被害人乙、丙童之指述等,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
,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次數為大
略之次數,然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
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其他
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自警詢、偵
查、第一審羈押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
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第一審法院以起訴書及檢察官依裁
定補正之內容,未具體特定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乙、丙童部分之犯
罪事實,不能界定審判之範圍,認前揭附表所示部分之起訴程式
違背規定,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
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以相同理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有撤
銷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為維護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
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
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
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
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
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
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
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
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第
一審裁定補正之內容,雖就被告強制猥褻乙、丙童之「時間」,僅
記載「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而未具體指明特定之「日
期」,就被告強制猥褻丙童之次數亦僅記載「數次」,未敘明具體
其「次數」,內容稍嫌簡略。惟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被害人乙、丙童之指述等,對
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
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
一段期間,犯罪次數為大略之次數,然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猥褻
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
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
地、物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
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對
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
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第一審法院
以起訴書及檢察官依裁定補正之內容,未具體特定被告被訴強制
猥褻乙、丙童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界定審判之範圍,認前揭附
表所示部分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以相同理
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二百七十三條。
【裁判日期】 101080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代碼 00000000D,
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在其新竹市○○路租屋處大
廳,違反乙童(未滿十四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隔
著外褲撫摸乙童之生殖器「二次」,而強制猥褻得逞(即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復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九十九
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在上址大廳處,違反丙童(未滿十四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隔著外褲撫摸丙童之生殖器「
數次」,而強制猥褻得逞(即附表編號 2),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次數係記
載「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數次」,並未具體載明被
告各次強制猥褻之時間、次數,無從界定其起訴範圍,雖經第一
審於一○○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1)被告強制猥褻乙童
之時間,(2)被告強制猥褻丙童之時間及次數等事項。然檢察官僅
函覆稱:被告強制猥褻乙、丙童之時間均在「九十九年六月至七
月十日間」,強制猥褻丙童次數則未再特定明確等情(見第一審
卷第八十頁),仍未具體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足據以與其他
犯罪事實區分,自難謂已界定法院之審判範圍,應認本件被告被
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程式有違規定。第一審法院因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審查認無違誤,且以
被告對丙童強制猥褻之次數為何?對乙、丙童強制猥褻之時間為
何?似非不得再予調查被告自白或相關乙、丙童彼此見聞之陳述
,相互勾稽以特定,起訴書泛指被告於某段期間、數次為之,自
有未足,且關於丙童部分縱認屬接續犯,亦須表明犯罪時間及次
數始能特定犯罪事實,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因而維持第一審不
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
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
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
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
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第一審裁定補正之內容,雖就被告
強制猥褻乙、丙童之「時間」,僅記載「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
日間」,而未具體指明特定之「日期」,就被告強制猥褻丙童之
次數亦僅記載「數次」,未敘明具體其「次數」,內容稍嫌簡略
。惟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
分陳述、被害人乙、丙童之指述等,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
,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次數為大
略之次數,然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
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其他
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自警詢、偵
查、第一審羈押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
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第一審法院以起訴書及檢察官依裁
定補正之內容,未具體特定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乙、丙童部分之犯
罪事實,不能界定審判之範圍,認前揭附表所示部分之起訴程式
違背規定,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
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以相同理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有撤
銷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為維護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
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
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
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
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
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
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
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
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第
一審裁定補正之內容,雖就被告強制猥褻乙、丙童之「時間」,僅
記載「九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日間」,而未具體指明特定之「日
期」,就被告強制猥褻丙童之次數亦僅記載「數次」,未敘明具體
其「次數」,內容稍嫌簡略。惟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被害人乙、丙童之指述等,對
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
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
一段期間,犯罪次數為大略之次數,然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猥褻
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
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
地、物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
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對
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
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第一審法院
以起訴書及檢察官依裁定補正之內容,未具體特定被告被訴強制
猥褻乙、丙童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界定審判之範圍,認前揭附
表所示部分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以相同理
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二百七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