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王森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3、
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森永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
徒刑9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係與許清勇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
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三))。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憲法第16條既賦與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尤其受律師辯護之倚賴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積極為上訴人辯護,竟遭原審於量刑時認辯護人一方面以
上訴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另一方面又認應屬合資為辯護,
可見上訴人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摰之悔意為
由,認應給予上訴人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自有違憲法第
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
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
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
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
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
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
,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
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
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
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
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
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清勇,並始終辯稱係與許清勇合資購買等語(見警詢卷
第14頁、偵字第1633號卷第137 頁、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聲
羈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87、88、172 、206、207
、217 頁、原審卷第124 、132 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
願認罪,惟仍辯稱:「我真的單純幫他(指許清勇)代墊(
新臺幣)3,000元 ,一起向林鴻期買,原審(指第一審)認
為我販賣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證明我沒有販
賣,如果鈞院認為我有販賣行為,我承認,請從輕量刑」、
「我認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 頁),顯係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
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見原審
卷173 頁)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
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見
原審卷第174 頁),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
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
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況原審於量刑時亦說明: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
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
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
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
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
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合資,於原審時又表明認罪之意,但其辯護人一方面以其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一方面又以應屬合資為辯護,可見上訴人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誠之悔意。且第一審因
上訴人否認而傳喚許清勇、林鴻期進行交互詰問,顯已耗費
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上訴人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
形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上訴人刑
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等語。顯非僅以上訴人並非完全認罪之
單一原因,作為量處較小減輕刑期幅度之唯一參考。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一)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
依憲法第 16 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
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
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
成為被告之辯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
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
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
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
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
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
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
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
(二)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又無可
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摰反省而認罪
。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外,仍本於其專業
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
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
任,且係遵循上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
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
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
參考法條:憲法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王森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3、
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森永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
徒刑9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係與許清勇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
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三))。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憲法第16條既賦與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尤其受律師辯護之倚賴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積極為上訴人辯護,竟遭原審於量刑時認辯護人一方面以
上訴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另一方面又認應屬合資為辯護,
可見上訴人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摰之悔意為
由,認應給予上訴人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自有違憲法第
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
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
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
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
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
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
,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
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
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
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
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
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清勇,並始終辯稱係與許清勇合資購買等語(見警詢卷
第14頁、偵字第1633號卷第137 頁、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聲
羈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87、88、172 、206、207
、217 頁、原審卷第124 、132 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
願認罪,惟仍辯稱:「我真的單純幫他(指許清勇)代墊(
新臺幣)3,000元 ,一起向林鴻期買,原審(指第一審)認
為我販賣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證明我沒有販
賣,如果鈞院認為我有販賣行為,我承認,請從輕量刑」、
「我認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 頁),顯係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
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見原審
卷173 頁)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
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見
原審卷第174 頁),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
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
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況原審於量刑時亦說明: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
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
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
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
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
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合資,於原審時又表明認罪之意,但其辯護人一方面以其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一方面又以應屬合資為辯護,可見上訴人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誠之悔意。且第一審因
上訴人否認而傳喚許清勇、林鴻期進行交互詰問,顯已耗費
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上訴人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
形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上訴人刑
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等語。顯非僅以上訴人並非完全認罪之
單一原因,作為量處較小減輕刑期幅度之唯一參考。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一)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
依憲法第 16 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
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
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
成為被告之辯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
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
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
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
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
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
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
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
(二)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又無可
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摰反省而認罪
。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外,仍本於其專業
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
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
任,且係遵循上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
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
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
參考法條:憲法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