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8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8 號
抗 告 人 陳韻名
上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
第 28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陳韻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刑,經法務部於
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核准假釋,及原審法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1646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附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確定
在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
告人假釋後住所不宜提供其實際入住,致抗告人獲准假釋迄今
仍未釋放,其雖向該署檢察官陳情執行假釋釋放,仍經新北地
檢署於 111 年 6 月 15 日以新北檢增木 111 執聲他 1885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而據以聲明異
議。惟抗告人為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其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按該法業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
上揭規定移至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
保護管束」,性質上為假釋釋放主授益處分之「附款」,非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能單獨撤銷,抗告人應就監獄應為假釋釋
放之行政處分依法爭訟,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聲明異議無從
審究。另其就不能單獨爭執之「保護管束」附款不服,顯不合
法,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 第 1 項(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之義務,乃駁回其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
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
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又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
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
、第 11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
規定明確。是以,許可假釋處分與交付保護管束裁定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其訟爭救濟程序亦各異其徑。另監獄行刑
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
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
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
定日期辦理釋放」,故矯正機關是否釋放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乃
繫於執行檢察官核發之保護管束命令,自不得將該條項但書規
定所指「銜接保護管束措施」視為核准假釋處分之附款。
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
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
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
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
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
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又對於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限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受刑人於假釋釋放
前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雖尚非經檢察官具體核發指揮書實施
保護管束措施,然觀護人所擬該處遇計畫措施,均須經由檢察
官核示許可決定,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卷查,㈠法務部矯正署於抗告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即依監
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2 項但書及法務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法綜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示(依其附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作業流
程圖之簡要說明」,矯正機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假釋核准後
,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以「性
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下稱通報
表〉通知矯正機關,並俟出監銜接事宜確認後,始得辦理假釋
釋放手續)辦理,於 111 年 5 月 6 日函請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
地檢署,由該署觀護人進行抗告人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
估與處遇,載稱訪查(抗告人)入住同意書之地址不適宜讓抗
告人入住,將回覆監所,請助抗告人另覓出監住所,再議出監
事項,經檢察官核覆後,於 111 年 5 月 12 日以通報表通知○
○○○○○○○○○(下稱宜蘭監獄),因而迄今未辦理釋放程
序等情,有宜蘭監獄 111 年 7 月 28 日宜監教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地檢署 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檢增立 111 執護評 20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 111 年度執護評字第 20 號觀護卷宗(
影本)等在卷可按。㈡抗告人雖於同年 5 月 23 日以陳情狀載稱
:其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力另承租獨立房間處所,家人同意其
入住(即戶籍地),其亦願接受裝置電子監控設備,保護管束之
執行應無問題,合乎法定的釋放條件,請准予釋放,惟檢察官
仍以系爭函文覆稱:「請台端另覓住所,以利本署辦理後續事宜
」,抗告人遂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 5、6 頁)。倘若無誤,抗
告人係以新北地檢署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不當,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並指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報居住處所無法實施科
技監控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為由,不執行假釋釋放,其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又㈢抗告人係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核准假釋
,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及說明,須由監
所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預擬完成銜接處遇計畫,經
檢察官核可後通知監所後,始能辦理釋放,而抗告人因所陳報
居住處所,經觀護人訪查評估認不適宜裝設科技設備監控,報
請檢察官覆核後通知監所助抗告人另覓出監處所再議出監事項
,可見檢察官於抗告人本件假釋保護管束之執行事項,已有具
體實質之指揮執行,抗告人認已造成其假釋釋放之延宕,執以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乃原
裁定遽認此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自非適法。
三、基於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 8 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
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
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
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增訂第 481 條之 5 至第 481 條之 7 規定,視保安
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
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
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
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刑人)之居住處
所有無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情形,因屬
核准假釋後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攸關受刑人何時釋放之重大
權益,程序上自宜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
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署觀護人進行抗告人性侵害案件
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所載,認抗告人假釋後之戶籍地不適
宜讓其入住,乃以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請其另覓住所,以利
辦理後續(出監)事項,致抗告人雖於 111 年 5 月獲准假釋,
惟迄未釋放等情,倘若無誤,檢察官為上開抗告人應另覓住所
之指示前,似未傳喚抗告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致抗告人未能
就上述由檢察官單方面之裁量因素,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已有不當。況且抗告人如無適當之居住處所,檢察官亦可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指定其應居住之處
所,惟檢察官逕認抗告人假釋後入住處所無法執行銜接之保護
管束,致使抗告人雖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迄
今仍無法出獄,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有再予商榷之餘地。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宜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 481 條之 5 至第 481 條之 7 規定之立法意旨,傳喚抗告
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
,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規定明確。是以,許可假釋處分與
交付保護管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其訟爭救
濟程序亦各異其徑。另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
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
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
理釋放」,故矯正機關是否釋放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乃繫
於執行檢察官核發之保護管束命令,自不得將該條項但書
規定所指「銜接保護管束措施」視為核准假釋處分之附款
。
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
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
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又對於刑罰或保安處分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應侷限於已核
發指揮書之情形,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受刑人於假釋釋放前之
銜接保護管束措施,雖尚非經檢察官具體核發指揮書實施
保護管束措施,然觀護人所擬該處遇計畫措施,均須經由
檢察官核示許可決定,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
,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參考法條: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第
138 條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第 484 條。
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8 號
抗 告 人 陳韻名
上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
第 28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陳韻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刑,經法務部於
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核准假釋,及原審法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1646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附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確定
在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
告人假釋後住所不宜提供其實際入住,致抗告人獲准假釋迄今
仍未釋放,其雖向該署檢察官陳情執行假釋釋放,仍經新北地
檢署於 111 年 6 月 15 日以新北檢增木 111 執聲他 1885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而據以聲明異
議。惟抗告人為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其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按該法業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
上揭規定移至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
保護管束」,性質上為假釋釋放主授益處分之「附款」,非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能單獨撤銷,抗告人應就監獄應為假釋釋
放之行政處分依法爭訟,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聲明異議無從
審究。另其就不能單獨爭執之「保護管束」附款不服,顯不合
法,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 第 1 項(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之義務,乃駁回其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
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
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又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
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
、第 11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
規定明確。是以,許可假釋處分與交付保護管束裁定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其訟爭救濟程序亦各異其徑。另監獄行刑
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
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
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
定日期辦理釋放」,故矯正機關是否釋放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乃
繫於執行檢察官核發之保護管束命令,自不得將該條項但書規
定所指「銜接保護管束措施」視為核准假釋處分之附款。
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
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
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
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
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
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又對於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限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受刑人於假釋釋放
前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雖尚非經檢察官具體核發指揮書實施
保護管束措施,然觀護人所擬該處遇計畫措施,均須經由檢察
官核示許可決定,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卷查,㈠法務部矯正署於抗告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即依監
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2 項但書及法務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法綜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示(依其附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作業流
程圖之簡要說明」,矯正機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假釋核准後
,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以「性
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下稱通報
表〉通知矯正機關,並俟出監銜接事宜確認後,始得辦理假釋
釋放手續)辦理,於 111 年 5 月 6 日函請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
地檢署,由該署觀護人進行抗告人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
估與處遇,載稱訪查(抗告人)入住同意書之地址不適宜讓抗
告人入住,將回覆監所,請助抗告人另覓出監住所,再議出監
事項,經檢察官核覆後,於 111 年 5 月 12 日以通報表通知○
○○○○○○○○○(下稱宜蘭監獄),因而迄今未辦理釋放程
序等情,有宜蘭監獄 111 年 7 月 28 日宜監教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地檢署 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檢增立 111 執護評 20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 111 年度執護評字第 20 號觀護卷宗(
影本)等在卷可按。㈡抗告人雖於同年 5 月 23 日以陳情狀載稱
:其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力另承租獨立房間處所,家人同意其
入住(即戶籍地),其亦願接受裝置電子監控設備,保護管束之
執行應無問題,合乎法定的釋放條件,請准予釋放,惟檢察官
仍以系爭函文覆稱:「請台端另覓住所,以利本署辦理後續事宜
」,抗告人遂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 5、6 頁)。倘若無誤,抗
告人係以新北地檢署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不當,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並指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報居住處所無法實施科
技監控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為由,不執行假釋釋放,其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又㈢抗告人係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核准假釋
,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及說明,須由監
所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預擬完成銜接處遇計畫,經
檢察官核可後通知監所後,始能辦理釋放,而抗告人因所陳報
居住處所,經觀護人訪查評估認不適宜裝設科技設備監控,報
請檢察官覆核後通知監所助抗告人另覓出監處所再議出監事項
,可見檢察官於抗告人本件假釋保護管束之執行事項,已有具
體實質之指揮執行,抗告人認已造成其假釋釋放之延宕,執以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乃原
裁定遽認此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自非適法。
三、基於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 8 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
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
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
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增訂第 481 條之 5 至第 481 條之 7 規定,視保安
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
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
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
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刑人)之居住處
所有無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情形,因屬
核准假釋後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攸關受刑人何時釋放之重大
權益,程序上自宜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
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署觀護人進行抗告人性侵害案件
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所載,認抗告人假釋後之戶籍地不適
宜讓其入住,乃以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請其另覓住所,以利
辦理後續(出監)事項,致抗告人雖於 111 年 5 月獲准假釋,
惟迄未釋放等情,倘若無誤,檢察官為上開抗告人應另覓住所
之指示前,似未傳喚抗告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致抗告人未能
就上述由檢察官單方面之裁量因素,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已有不當。況且抗告人如無適當之居住處所,檢察官亦可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指定其應居住之處
所,惟檢察官逕認抗告人假釋後入住處所無法執行銜接之保護
管束,致使抗告人雖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迄
今仍無法出獄,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有再予商榷之餘地。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宜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 481 條之 5 至第 481 條之 7 規定之立法意旨,傳喚抗告
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
,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規定明確。是以,許可假釋處分與
交付保護管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其訟爭救
濟程序亦各異其徑。另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
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
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
理釋放」,故矯正機關是否釋放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乃繫
於執行檢察官核發之保護管束命令,自不得將該條項但書
規定所指「銜接保護管束措施」視為核准假釋處分之附款
。
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
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
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又對於刑罰或保安處分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應侷限於已核
發指揮書之情形,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受刑人於假釋釋放前之
銜接保護管束措施,雖尚非經檢察官具體核發指揮書實施
保護管束措施,然觀護人所擬該處遇計畫措施,均須經由
檢察官核示許可決定,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
,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參考法條: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第
138 條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第 484 條。
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