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止姻親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徐秋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成業等間聲請終止姻親關係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已死亡配偶翁明昌之父母,雙
方長年相互照顧,相對人有意共同收養伊,雙方同意終止姻親
關係並簽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依
民法第971條規定之姻親關係消滅事由,不包括配偶一方死亡,
惟姻親關係乃依附於婚姻關係所生,婚姻關係既因配偶一方死
亡而消滅,姻親關係亦應隨之消滅,否則倘生存一方之配偶,
再與他人結婚,將與前、後婚姻配偶之血親間,均成立姻親關
係,而產生紊亂。民法第971條之規定有漏洞,其強制姻親關係
存續之立法,忽視人民意思決定自由,明顯違憲。法院應依民
法第1條規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
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生存配偶有終止姻親關係之意思
表示時,亦同。」之法理,為法律續造。爰依民法第1條規定,
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聲請終止兩造間之姻親關係
。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長子翁明昌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死亡,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姻親關係,依民法第971條規
定,雙方間之姻親關係,不因翁明昌之死亡而生影響。身分關
係不宜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且民法第971條規定於74年修法時,
立法者刻意將原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之「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
夫再婚」文字予以刪除,即屬有意排除夫妻之一方死亡為姻親
關係消滅之原因。雖雙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彼此間之姻
親關係已消滅。又修正民法第97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明載「我國
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
在多有」,可知我國民間夫死妻仍與亡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關係
者,多有實例。再抗告人請求依法理終止雙方間姻親關係,不
應准許,因而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
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
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
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
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此
觀同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
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
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
;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
此時如謂生存一方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全無合意終止本
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得合
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
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未合。74年間修正民
法第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
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而將「夫死妻再婚
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
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得否因婚姻關係消滅,
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
情況變更,而形成法律漏洞。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
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
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
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
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
洞。然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
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
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
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
資源有限性,於認有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
律漏洞。有限之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
問題。現行我國法律中並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後,須向法院聲
請為姻親關係終止、解消之相關規定,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條規
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聲請法院終止其與相對
人間之姻親關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第一審裁
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再抗告人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
定,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民法第971條規定違憲,經核與
該條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
配偶,民法第 969 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
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
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
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
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此觀同法第 1049 條、第 108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 971 條規
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
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
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
,此時如謂生存一方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全無合意
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
養關係得合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
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
未合。74 年間修正民法第 971 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
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
多有之實情,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
;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
發生之姻親關係,得否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
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
而形成法律漏洞。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
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
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
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
,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然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
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
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
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
,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於認有
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律漏洞。有限之
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問題。現行
我國法律中並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後,須向法院聲請為姻
親關係終止、解消之相關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 969 條、第 97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止姻親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徐秋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成業等間聲請終止姻親關係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已死亡配偶翁明昌之父母,雙
方長年相互照顧,相對人有意共同收養伊,雙方同意終止姻親
關係並簽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依
民法第971條規定之姻親關係消滅事由,不包括配偶一方死亡,
惟姻親關係乃依附於婚姻關係所生,婚姻關係既因配偶一方死
亡而消滅,姻親關係亦應隨之消滅,否則倘生存一方之配偶,
再與他人結婚,將與前、後婚姻配偶之血親間,均成立姻親關
係,而產生紊亂。民法第971條之規定有漏洞,其強制姻親關係
存續之立法,忽視人民意思決定自由,明顯違憲。法院應依民
法第1條規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
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生存配偶有終止姻親關係之意思
表示時,亦同。」之法理,為法律續造。爰依民法第1條規定,
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聲請終止兩造間之姻親關係
。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長子翁明昌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死亡,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姻親關係,依民法第971條規
定,雙方間之姻親關係,不因翁明昌之死亡而生影響。身分關
係不宜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且民法第971條規定於74年修法時,
立法者刻意將原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之「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
夫再婚」文字予以刪除,即屬有意排除夫妻之一方死亡為姻親
關係消滅之原因。雖雙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彼此間之姻
親關係已消滅。又修正民法第97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明載「我國
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
在多有」,可知我國民間夫死妻仍與亡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關係
者,多有實例。再抗告人請求依法理終止雙方間姻親關係,不
應准許,因而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
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
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
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
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此
觀同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
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
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
;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
此時如謂生存一方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全無合意終止本
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得合
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
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未合。74年間修正民
法第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
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而將「夫死妻再婚
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
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得否因婚姻關係消滅,
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
情況變更,而形成法律漏洞。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
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
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
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
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
洞。然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
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
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
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
資源有限性,於認有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
律漏洞。有限之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
問題。現行我國法律中並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後,須向法院聲
請為姻親關係終止、解消之相關規定,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條規
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聲請法院終止其與相對
人間之姻親關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第一審裁
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再抗告人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
定,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民法第971條規定違憲,經核與
該條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
配偶,民法第 969 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
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
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
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
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此觀同法第 1049 條、第 108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 971 條規
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
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
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
,此時如謂生存一方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全無合意
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
養關係得合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
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
未合。74 年間修正民法第 971 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
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
多有之實情,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
;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
發生之姻親關係,得否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
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
而形成法律漏洞。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
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
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
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
,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然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
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
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
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
,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於認有
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律漏洞。有限之
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問題。現行
我國法律中並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後,須向法院聲請為姻
親關係終止、解消之相關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 969 條、第 97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