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263
【裁判日期】 1011016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ΟΟ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Ο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五罪刑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旨
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
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
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林ΟΟ知悉其鄰居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九十
七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尚屬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A女滿十四歲前止,藉詞搭載A女至迴龍公車站搭車上學
,並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新北市○○區○○街二十號、未
營業之台灣優力加油站、偏僻地點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
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前後
五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事畢再給A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二百元不等金錢。又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各別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A女滿十四歲以後至九十八年二月
中旬某日止,藉詞駕車載A女至迴龍公車站搭車上學,將上開自
小客車開往新北市○○區○○街二十號、未營業之台灣優力加油
站、及偏僻地點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先以手撫摸A女胸
部,繼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先後共五次對A女為性
交行為。事畢再給A女一百元、二百元不等之金錢。復基於對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A
女滿十四歲以後至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止之某一日早晨,藉詞搭載
A女至迴龍公車站搭車上學,趁自家無人之際,將A女帶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一六0號住處之房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一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對於
上訴人各次犯罪時間究係何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及對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各犯罪地點究竟
為何?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上開籠統記載,且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記載相同,致無從區分各次之犯罪時、
地,以判斷各次犯罪,何者判決有罪,何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二)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
難認為適法。被害人A女就其被性侵害之次數,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偵查中係證稱:「(是否記得被告何時用手指插入妳的下
體?)全部約二十次,但我不記得有幾次是在我生日之前發生。
我只記得生日前後都有發生過。」(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在第一審證稱:「(被告在妳國中一年級生日
前,有載過妳幾次?)不記得。」、「(在妳國中一年級生日前
,被告載妳時,有撫摸妳或做妳不喜歡的事?)我也不記得了。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惟於一0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是國中二
年級的上學期,滿十四歲之前,妳記得這段期間,被告用手指插
妳幾次?)我記得蠻多次。至少有五次。」、「(妳滿十四歲生
日後,即九十七年十二月**日以後,至隔年二月老師知道這段
事情之間,這中間被告有幾次用手指插妳?)忘記了,差不多有
五次。」、「(妳之前說被告用手指插妳的性器官至少二十次,
但是剛剛所述說五次以上,不到二十次,以哪次所說為準?)以
今日所說為準。」(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二四頁)。惟按人之記憶
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為吾人日常之經驗,則A女在偵查
對於被性侵害之次數,原證稱「不記得有幾次是在我生日之前發
生」,詎於與偵查中相隔二年有餘之原審作證時竟能明確陳述其
生日前後被侵害之次數,似與吾人日常經驗有違,原判決就A女
在原審所為證詞何以較為可信,並未加以論述,其理由亦有不備
。
(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
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而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較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五罪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五罪部分(指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於科刑理由中並未具體敘明就同係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部分,何以應作不
同之量刑,且該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部分,何以應量處較
重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度,其理由自有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均應併予發回。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
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
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
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
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
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
圍。查本件起訴書就上訴人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部分,其犯罪次數
均僅載明「數次」,而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依
法行使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以確定檢察官起訴之次數是否為多或
少於原審所認定之五次,原審既認上訴人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則就檢察官起訴之具體次數為何,自應加以究明,以免發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情形,案經發回,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
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
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
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二百六十八條、二百七
十三條、三百七十九條。
【裁判日期】 1011016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ΟΟ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Ο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五罪刑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旨
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
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
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林ΟΟ知悉其鄰居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九十
七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尚屬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A女滿十四歲前止,藉詞搭載A女至迴龍公車站搭車上學
,並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新北市○○區○○街二十號、未
營業之台灣優力加油站、偏僻地點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
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前後
五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事畢再給A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二百元不等金錢。又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各別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A女滿十四歲以後至九十八年二月
中旬某日止,藉詞駕車載A女至迴龍公車站搭車上學,將上開自
小客車開往新北市○○區○○街二十號、未營業之台灣優力加油
站、及偏僻地點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先以手撫摸A女胸
部,繼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先後共五次對A女為性
交行為。事畢再給A女一百元、二百元不等之金錢。復基於對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A
女滿十四歲以後至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止之某一日早晨,藉詞搭載
A女至迴龍公車站搭車上學,趁自家無人之際,將A女帶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一六0號住處之房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一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對於
上訴人各次犯罪時間究係何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及對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各犯罪地點究竟
為何?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上開籠統記載,且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記載相同,致無從區分各次之犯罪時、
地,以判斷各次犯罪,何者判決有罪,何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二)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
難認為適法。被害人A女就其被性侵害之次數,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偵查中係證稱:「(是否記得被告何時用手指插入妳的下
體?)全部約二十次,但我不記得有幾次是在我生日之前發生。
我只記得生日前後都有發生過。」(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在第一審證稱:「(被告在妳國中一年級生日
前,有載過妳幾次?)不記得。」、「(在妳國中一年級生日前
,被告載妳時,有撫摸妳或做妳不喜歡的事?)我也不記得了。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惟於一0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是國中二
年級的上學期,滿十四歲之前,妳記得這段期間,被告用手指插
妳幾次?)我記得蠻多次。至少有五次。」、「(妳滿十四歲生
日後,即九十七年十二月**日以後,至隔年二月老師知道這段
事情之間,這中間被告有幾次用手指插妳?)忘記了,差不多有
五次。」、「(妳之前說被告用手指插妳的性器官至少二十次,
但是剛剛所述說五次以上,不到二十次,以哪次所說為準?)以
今日所說為準。」(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二四頁)。惟按人之記憶
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為吾人日常之經驗,則A女在偵查
對於被性侵害之次數,原證稱「不記得有幾次是在我生日之前發
生」,詎於與偵查中相隔二年有餘之原審作證時竟能明確陳述其
生日前後被侵害之次數,似與吾人日常經驗有違,原判決就A女
在原審所為證詞何以較為可信,並未加以論述,其理由亦有不備
。
(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
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而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較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五罪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五罪部分(指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於科刑理由中並未具體敘明就同係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部分,何以應作不
同之量刑,且該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部分,何以應量處較
重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度,其理由自有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均應併予發回。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
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
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
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
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
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
圍。查本件起訴書就上訴人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部分,其犯罪次數
均僅載明「數次」,而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依
法行使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以確定檢察官起訴之次數是否為多或
少於原審所認定之五次,原審既認上訴人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則就檢察官起訴之具體次數為何,自應加以究明,以免發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情形,案經發回,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
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
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
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二百六十八條、二百七
十三條、三百七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