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廷羿
抗 告 人 黃國益律師(即被告聲請再審選任辯護人)
 陳力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廷羿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本件抗告人林廷羿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後,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監所,由抗告人親收,抗告期間自
 抗告人收受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109年6月22日(6月20 日
 星期六,係假日,順延至6 月22日〈星期一〉)屆滿。乃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黃國益律師、陳力銓律師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定有明文。該法抗告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
 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
 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
 第346 條前段,雖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該法第四編內之第 403
 條既有明文,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此觀諸同法第419 條
 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旨甚明。
 本件抗告人雖曾委任律師黃國益為代理人(委任狀載稱「再
 審辯護人」、陳力銓律師部分則於原審裁判後始提出委任狀
 )向原審聲請再審,然黃國益等律師於109年6月12日以林廷
 羿之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時,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
 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廷羿」、「具狀人即抗告人:林廷羿
 」,全無林廷羿簽名或蓋章,僅有黃國益律師蓋章及陳力銓
 律師簽名;然則陳力銓、黃國益律師皆非當事人,亦非受裁
 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原審代理人提起之抗告,
 視為被告提起」之規定,則黃國益律師為再審聲請人林廷羿
 所提起之抗告,核無法律依據,縱使係為林廷羿之利益而提
 起抗告,亦於法不合。是陳力銓律師及林廷羿原審之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末查,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1,
 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立法理由稱
 :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
 請再審。是自該條增訂施行之日起,再審聲請案之代理人需
 具備律師資格。該條雖未明定再審抗告案件之代理人資格,
 然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者,其抗告理由,須就該駁
 回之裁定有何違誤,具體指摘;申言之,再審抗告理由狀之
 專業性,絕不亞於再審之聲請,本其增訂意旨,倘聲請人欲
 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自仍以律師為限。
 莊榮兆並非律師,自無從許可為抗告人林廷羿之代理人,本
 件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一)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
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定有明文。該法抗告編之第 419 條
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
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 346 條前段,雖規定原審之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在該法第四編內之第 403 條既有明文,即不能
更準用同法第 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此觀諸同法第 419 條所載抗告以
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旨甚明。
(二) 本件抗告人雖曾委任律師黃○○為代理人(委任狀載稱
「再審辯護人」、陳○○律師部分則於原審裁判後始提
出委任狀)向原審聲請再審,然黃○○益等律師於 109
年 6 月 12 日以林○○之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時,抗告狀內
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
「具狀人即抗告人:林○○」,全無林○○簽名或蓋章
,僅有黃○○律師蓋章及陳○○律師簽名;然則陳○○
、黃○○律師皆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刑事訴訟
法既無「被告之原審代理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被告提起
」之規定,則黃○○律師為再審聲請人林○○所提起之
抗告,核無法律依據,縱使係為林○○之利益而提起抗
告,亦於法不合。
(三)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 條之 1,
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立法理
由稱: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
聲請人聲請再審。是自該條增訂施行之日起,再審聲請
案之代理人需具備律師資格。該條雖未明定再審抗告案
件之代理人資格,然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者,
其抗告理由,須就該駁回之裁定有何違誤,具體指摘;
申言之,再審抗告理由狀之專業性,絕不亞於再審之聲
請,本其增訂意旨,倘聲請人欲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
自仍以律師為限。
(四) 莊○○並非律師,自無從許可為抗告人林○○之代理人
,本件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第 403 條、第 419 條、第
429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