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4337
【裁判日期】 1071226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吳永宏
 陳西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永宏、陳西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併就陳西榮
 部分為附條件之緩刑4年宣告。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此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之適用,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既
 採義務沒收主義,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過苛條款之
 適用,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係針對依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
 之1 宣告沒收、追徵者,方有適用,至於在特別法明定義務
 沒收者,因有其立法政策考量,而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即無
 另為規定之必要。本案挖土機1 輛非被告二人所有,此涉及
 對第三人財產沒收,雖因卷內無該挖土機所有權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命該所
 有權人參與沒收程序,但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
 定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認為如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
 虞,而不予沒收,自屬不當,原判決竟予維持,同有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
 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
 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
 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
 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
 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二)、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
 、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
 ,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
 規定,始有適用。
(三)、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
 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
 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
 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法院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土地上墾殖、修建道路使用之挖土機1 輛,屬其等僱請之不
 知情之工人使用,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因挖土機價格不菲
 ,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
 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二
 人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
 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
 予沒收或追徵為宜,而不予沒收。原審法院認為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已敘明其理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一)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
第 5 項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
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以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5 項係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適用
,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
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二)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
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 38 條
、第 38 條之 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
38 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 2、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
,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參考法條: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5 項。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