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6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67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4387、14388、
14389、14390、15821、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666、1020、1443、
1450、4235、4236、4237、4239、17353、1735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崇瑋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理 由
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
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
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
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
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
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
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
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
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
「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
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
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 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
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
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
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
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
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
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
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
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
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
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
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
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
於就被告朱崇瑋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部分,
合先陳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分別為如其
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 3 罪刑(各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
規定減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 10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並諭知緩刑 4 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 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 80 萬元。所為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固非無見。
刑法第 74 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標準。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 107 年 9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判
決時,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尚未滿 5 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乃原審不查,猶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
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
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
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
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
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
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
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
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
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
參考法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