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6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62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謝錫和
被 告 賴惠員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
第 1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選偵字第 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惠員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籍之前臺南市議員(現為立法委員),明知無黨籍之告訴人陳筱
諭為民國 108 年 3 月 16 日第 9 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 2 選舉區缺
額補選之候選人,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於 108 年 3 月 8 日
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旗下之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
錄影時,發表「大家也知道陳筱諭後面是誰在操盤!這個很清
楚,很清楚!(主持人問:誰在操盤?)當然是中共!(主持
人問:真的啊?)是啊!(主持人問:你說陳筱諭啊?)是啊
!她的資金真的是、真的是,很明顯、很明顯(此時賴惠員手
持看板,看板上記載『都是國共在操盤』)」等言論及文字,影
射告訴人之選舉係受中國大陸所操控,該節目内容於同日 20
時至 22 時許,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公開播出,而
以此方式向全國民眾具體指摘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
不實之事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論斷
所憑之依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告認為告訴人之選舉「都是國共在操盤」,是經過被
告合理之查證,應無「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然被告辯稱
其消息來源之證人謝東志,在第一審證稱其就李和順支持告訴
人之資金來自「中共」一節,並無任何憑據可證,復坦承其並
無能力查證等語;而被告辯稱事前已請其助理即證人蔡宗翰查
證,然從蔡宗翰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其所謂李和順之資金來
自中國大陸云云,全無任何證據,網路上亦無相關報導,只是
鄉里傳言或其個人推測而已;另證人即被告多年好友徐國修雖
於原審證稱係聽自其友即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蔡政學所述,於
開會時曾聽李和順說大陸資金、資源會幫忙等語,然依蔡政學
於第一審證述內容,其亦未查證到任何關於李和順之資金來自
中國大陸有關機構之證據資料。從而,被告既於公開播出之電
視節目中講述告訴人競選經費來自大陸方面,影射告訴人之選
舉係受中國大陸所操控,又未能提出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據,即
應認為其有惡意。
(二)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旨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
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被告關於告訴
人選舉資金之訊息既來自上述 4 位證人,該 4 位證人又均未查
證到任何關於李和順之資金是來自中國大陸有關機構的證據資
料,被告又盡了如何之查證義務以證明其所發表之言論確實可
信呢?原判決卻以被告就前開言論所述事實確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未符合真正惡意而不具
違法性,改判被告無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
場合之發言、告訴人之指述、108 年 3 月 8 日政經看民視節目
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民視公司 108 年 10 月 3 日函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缺額補選
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 108 年 3 月 19 日缺額補選當選人為郭國
文之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在民視新聞台「政
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發表對告訴人競選資金來自大陸之言
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事項之
犯意,辯稱:我不是第 9 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 2 選舉區缺額補
選之候選人,也不是任何一個候選人之助選人,且不認識告訴
人,因民視主動邀請而被動參加,是對公共事務善意發表言論
,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這場立法委
員之選舉,公開且涉及國家安全,在坊間大家都非常清楚,告
訴人在此場選舉投下之財力及資源很大,其總會長李和順在地
方上長期被媒體報導所呈現,都讓我們覺得他跟中國有很深之
連結,才會做這樣的推論,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要向全
國民眾具體指摘及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亦無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我的助理蔡宗翰有把
大家的傳言及網路上的訊息回報給我,我有向消息來源查證,
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並無真正惡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 154 條第 1 項無罪推定規
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判斷
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誹謗罪
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
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
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
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
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
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
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
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二)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
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
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
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
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
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
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
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
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
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範意
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
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
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
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
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將
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
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
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
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
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
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
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
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
之價值而定。同理,在兩岸關係與國家認同議題上,國內民主
多元化社會中對人民在民主政治意見形成過程之寬容度有極大
界限化的趨勢下,就攸關國家安全等重大公益事項,自不宜賦
予無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
適用結果,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
適取捨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
系間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4 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開言論之緣由,在於認為告訴人之競選資
金來源為前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李和順,而李和順在中國大陸
經營人蔘事業,與中國大陸黨政關係良好,事業版圖遍及多國
,營利甚豐,其以中國資金或資源支持告訴人之選戰,而認「
都是國共在操盤」。雖被告上開言論意在質疑告訴人之選舉資金
來源,然是否成罪,仍應就其此部分言論之意涵、語意之脈絡
為整體意旨之詮釋。卷查,李和順為前立法委員,現在中國大
陸經營人蔘事業致富,擔任告訴人本次選舉之競選總部總會長
一節,有李和順於中國經商之網路新聞、李和順為李全教背後
金主之網路新聞、告訴人總部成立大會與李和順共同造勢之新
聞、騰訊視頻截圖即炳翰公司李和順總裁與中國吉林省長白朝
鮮族自治縣政府簽署共同發展人蔘項目之合作協議、電子報新
聞資料、東森新聞電視畫面截圖等在卷為證,足見被告所稱其
以上開各項公眾可知之資訊及臺南地區言談,據以推論李和順
身家財產雄厚可觀,並以之支持告訴人本次選舉等情,應屬有
據,且被告於發言時已同時揭示其係以此作為判斷之論據。反
之,告訴人於競選當時年僅 27 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
偵查中陳稱本次選舉經費來源為自己與父母之資金約新臺幣(
下同)1,000 餘萬元,此金額顯與卷附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
閱平台所載數額僅 150 餘萬元差距甚大,且告訴人亦無法清楚
說明自己選舉之經費來源,則被告據以質疑告訴人之選舉資金
來源是李和順在中國大陸經營人蔘事業所得,且因大陸地區土
地非私人所有,李和順能經營上開人蔘事業版圖,推論其中國
大陸黨政關係良好,據以臆測、發表意見而稱告訴人選舉「都
是國共在操盤」云云,亦非全然無據。況關於告訴人該次選舉
是否「都是國共在操盤」一節,檢察官除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所言屬實,或所言未有具體可信之依據外,並未查證。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以證明所發表之言論確
實可信,然如前所述,於此仍不能免除檢察官所應負證明被告
主觀上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自不能認檢察官就被告確實
存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原判決並詳為載敘證人謝東志、蔡宗翰於第一審證述情節,核
與被告所提上開關於李和順之資料大致相符;而證人徐國修為
被告多年好友,斷無於被告向其求證時,故意對被告說謊以誤
導被告發表錯誤言論之可能,其所述事實自足令被告信以為真
;另證人蔡政學係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成員,曾當面聽聞
李和順於告訴人競選會議中表示大陸那邊的資金、資源及網路
都會來幫忙等語,且證人蔡政學與被告並非熟識,更無甘冒偽
證重罪之風險而至法院具結虛構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言之可能
,堪認證人蔡政學之證言亦屬可信。綜合被告消息來源之上開
4 位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乃因
告訴人原係民進黨人士,然以無黨籍身分參加上開競選時卻由
國民黨之李和順擔任競選總部總會長,進而質疑告訴人競選經
費來源,嗣經多年好友徐國修轉告關於告訴人陣營助選成員蔡
政學親身聽聞自李和順之上開言語,參以被告認為李和順能在
中國大陸經營事業版圖甚鉅之人蔘事業,與中共之黨政關係必
定良好,始發表前開「都是國共在操盤」之言論。準此,被告
係以前開資料、資訊及查證,推論臆測上開「大陸的資金」為
國民黨及中共之資金,進而發表本案言論,此一發言脈絡,與
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言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並利用發言者受人信
賴之身分,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顯然不同。是被告就前開言
論所述事實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應認未符合「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之理由。復說明:
經具體衡量被告發言時地係在 108 年 3 月 8 日之電視節目,距
離投票日尚有 8 日,告訴人尚有充分機會另於公開場合澄清辯
明,或提供更充分之資訊予選民;且被告前開言論主題攸關告
訴人選舉經費來源之高度公共性議題,涉及坊間、報導關於其
雄厚競選經費及其來源之傳聞,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此係自願
參與競選之告訴人無從迴避之爭點,被告之言論乃就選民關切
之候選人資力來源發表質疑,其內容與發言脈絡雖係含有臆測
性、推論性事實之主觀評價意見,然並非全然無據,且其發言
亦經過上開合理查證;被告與告訴人又無直接競爭關係,亦無
從逕行推論被告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所
言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固造成一定受害風險,然此部分被告業已
付出民事賠償之代價,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有和解書可證,且對選舉公平性
之影響有限,將被告所為入罪,對言論自由及相關之言論可能
產生寒蟬效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又原判決已說明
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真正惡意,對於上開
4 位證人之證言,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證明力之
判斷。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判斷無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復說明被告所發表如公訴意旨所示言論,經檢察官指摘
為「不實」,然關於告訴人該次選舉是否「都是國共在操盤」一
節,檢察官就告訴人之選舉資金來源為何?告訴人之財產狀況
為何?其該次選舉實際操盤者為何人?其競選總部總會長李和
順是否確為實際操盤者等情,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尚不能認
檢察官就被告所言真實與否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綜上所
述,檢察官就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之待證事實並未舉證,雖另於
原審聲請傳訊李和順,然李和順並未到庭亦未再聲請傳喚;且
被告所言又具有多義性,自應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而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
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避免對攸關公
意形成之重大公益且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
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從而本案經原審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相繩,因認第一審未察上開各情,或倒
置舉證責任予被告,或就被告具有多義性之言論脈絡採取不利
之詮釋而未堅強說理,或於進行個案取向之法益衡量時權衡不
當,其法律適用違背憲法規範意旨確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
無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
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
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所定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
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
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
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
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
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
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所規範犯罪構成
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範意義,
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
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
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
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
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
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構成
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
且無類如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
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
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
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
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
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
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
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
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
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
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
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
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同理,在兩岸關係與國家認同議題上,
國內民主多元化社會中對人民在民主政治意見形成過程之
寬容度有極大界限化的趨勢下,就攸關國家安全等重大公
益事項,自不宜賦予無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
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
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減少矛盾與
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
 刑法第 3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