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10
【裁判日期】 1020118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智文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 00 巷 0 號 0 樓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余國賓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苗栗縣通霄鎮○○路 0 巷 0 號
居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 訴 人 高漢丞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 00 巷 00 號 00 樓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曾泳智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0 號 0 樓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銘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111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六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
偵字第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及陳智文、高漢丞私行拘禁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陳智文上訴
意旨略稱:(一)本案被害人官冠宇及少年楊○○(名字、年籍
詳卷)遭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名字、年籍詳卷)
帶同至檳榔攤拘禁等情,其係事後始知悉,復未參與該私行
拘禁行為,自不構成私行拘禁罪。(二)本件除張志銘及高漢丞
事後翻異指證其有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原判決
且忽視共同被告之證詞常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虞,逕援
為不利之認定,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其僅知悉高漢丞
等人欲與官冠宇談事情,客觀上無從預見有傷害或致死情事
,自毋須負擔加重結果罪責。(三)就官冠宇之死亡原因,依法
醫鑑定意見,認若能及時送醫有增加存活之機會,故官冠宇
死亡結果究係直接因傷害所造成,或係因未及時送醫而死亡
,仍有探究餘地。原判決先認余國賓、張志銘及曾泳智有遺
棄罪之成立,卻又認官冠宇係因傷害致死,即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人余國賓上訴意旨略稱:就官冠宇之死亡原因,
依法醫鑑定意見,若能及時送醫有增加存活之機會,其行為
不應完全歸咎於遺棄行為,顯見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究應歸咎
於遺棄行為或傷害行為,並不明確而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
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官冠宇死亡原因既有上開可疑,即
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逕認其之傷害行為與官冠宇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上訴人高漢丞上訴意旨
略稱:(一)高漢丞之傷害行為與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
關係,蓋官冠宇遭毆打後仍有氣息,實因余國賓、張志銘及
曾泳智等人後續之遺棄行為介入,始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判
決徒憑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死亡機率認定其行為與官冠宇死亡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卻未依憑經驗法則判斷兩者之間有無相
當性,更未調查釐清官冠宇遭遺棄期間有何足以延續先前傷
害因果關係而可歸責之事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二)官冠宇傷勢多集中在四肢,可知上訴人等
並無攻擊其致命部位,高漢丞客觀上自無從預見官冠宇之意
外死亡結果。官冠宇所受頭部致命傷係張志銘所為,已超越
上訴人等之計畫範圍而難以預見,自不應令負加重結果責任
。(三)高漢丞先以膠帶反綁官冠宇雙手之拘禁行為,係為遂行
後續之傷害行為,其行為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應適用刑法想
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原判決卻論以傷害及私
行拘禁二罪,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四)高漢丞為本件行為
時未滿十九歲,尚非屬心智完全成熟之成年人,相較於未滿
十八歲之黃姓少年僅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高漢丞卻遭科處
九年二月之重刑,所為科刑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上訴人曾泳智上訴意旨略稱:高漢丞指證前後不一,已有可
疑;少年徐○○(名字、年籍詳卷)之指證亦可能係當場混
亂情形出於誤解所致。反觀余國賓、陳智文、張志銘等人均
證述曾泳智並未參與毆打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上訴人張志銘上訴意旨則略稱
:就官冠宇死亡原因,依法醫鑑定意見認若能及時送醫有增
加存活之機會,故官冠宇死亡結果應非其持棍擊中頭部之行
為所致,況其打中官冠宇頭部係因官冠宇忽然倒下之故,其
實無法預見此一意外結果。原判決未查上情,認其應負傷害
致死罪責,恐有違誤各云云。
二、惟查:
(一)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係
綜合證人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張志銘、曾泳智、林韋樂
、林采潔、蘇煥鼎、李季鴻及少年黃○○、楊○○之供述,並
分別斟酌卷附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取證照片、通聯紀錄查詢
單、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
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膠
帶、木棒、椅腳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或遺棄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陳智文、高漢丞、張志銘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遺棄
致人於死;余國賓、曾泳智共同傷害及遺棄致人於死(即如原
判決附表壹、貳所示部分),暨上訴人等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陳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檢察
官未上訴);余國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罪不得上訴第三
審,詳後);高漢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罪
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致人於死部
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曾泳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詳後);張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私行
拘禁罪部分撤銷〈未據起訴〉,檢察官未上訴;遺棄罪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詳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陳智文辯稱:其未
指示黃○○等人帶回官冠宇及楊○○,是因為黃○○向其表示
無處可去,始同意彼等前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其既未參與綑
綁及毆打被害人,亦未說過「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之類的
話云云。余國賓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官冠宇,亦無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且官冠宇致命傷係遭張志銘不慎擊中頭部所致,就
此其無預見可能云云。高漢丞辯稱:僅知黃○○要找官冠宇及
楊○○,因而向其告知彼等行蹤,並依黃○○所述,與黃○○
及被害人前往○○檳榔攤,當時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張志
銘辯以:當時其僅毆打官冠宇腳部,而非針對其頭部毆擊云云
。曾泳智辯稱:其未動手毆打官冠宇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如何係避重就輕之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楊○○、余
國賓、曾泳智所為部分有利於陳智文之供述,如何不足為陳智
文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林韋樂所陳看到余國賓
在二樓,沒有打被害人或罵人;看到被害人遭毆打時,曾泳智
還是在電腦桌前云云,如何不足為余國賓、曾泳智有利之證明
(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
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
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
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
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
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
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
,而以數罪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智文經營之○○檳榔攤先
後遭不詳之人砸店,並有余國賓及黃○○之共同友人遭人毆打
成傷,高漢丞等人懷疑係由與被害人官冠宇有關之「遠勢集團
」人員所為,乃將被害人押至○○檳榔攤綑綁、拘禁。旋經陳
智文、余國賓接續詢問官冠宇是否知悉先前砸店之人所在地點
,因不滿意其回答情形,始予毆打成傷致死等情;理由並說明
陳智文、高漢丞所犯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二罪,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四、二
三頁),按之楊○○所證,高漢丞等人押人之目的,是要找出
之前砸店之人(見相驗卷第一○九頁);黃○○亦證稱:「當
時把被害人押至檳榔攤,祇是想問打我朋友的人是誰,沒有其
他打算。」(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頁);高漢丞且證稱:「
官冠宇在回答陳智文之問話前未被毆打,陳智文叫官冠宇要配
合,配合好就有煙抽,官冠宇說他真的不知道,後來他就被打
。……陳智文用台語說『給他假肖』,口氣就是要人家打……
。」(見第一審卷(三)第四頁正、反面)各等語,原判決認陳智
文等人私行拘禁後,因不滿意官冠宇之回答情形,始另基於新
的犯罪決意,利用官冠宇被綑綁、拘禁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傷
害官冠宇致死,而予數罪併罰,經核尚無不合,不能逕指為違
法。
(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
」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
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
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
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
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
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
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
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
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
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
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
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
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
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
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
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
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
關係。原判決就官冠宇之死亡結果,如何確係因上訴人等之傷
害行為所致,而與該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余國賓
等人之遺棄行為,而中斷與官冠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情
,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一頁,
理由參之三),核無不合。且依李季鴻所證,其至「○○檳榔
攤」時,即發現官冠宇已倒地不動(見相驗卷第一○九頁);
陳智文亦供稱,官冠宇被毆倒地時,其有對官冠宇心臟按摩,
發現官冠宇還是沒有醒來,其對官冠宇作了三次CPR,還是
沒有醒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頁反面);少年徐○○甚且
證稱,余國賓將官冠宇棄置回來之後,即告以官冠宇已經斷氣
等語(見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足見官冠宇被毆打後
,確係因傷致死,原審顯非單憑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死亡機率,
即作相當因果關係之價值判斷。又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既經評
價為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事後有無其他遺棄事實
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況依前所述,官冠宇被毆倒
地時,陳智文對官冠宇作了三次CPR,還是沒有醒來;余國
賓將官冠宇棄置回來之後,即告以官冠宇已經斷氣等情,顯見
本件死亡結果並非余國賓等人之遺棄行為所致,亦即余國賓等
人之遺棄行為,並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
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官冠宇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之傷
害行為仍具有「常態關連性」。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應負傷害致
人於死罪責,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等妄指原
審未依憑經驗法則判斷官冠宇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
為間有無相當性,亦未調查釐清客觀可歸責性云云,自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曾泳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曾泳智
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五、十八、十九頁
)。所為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已說
明採納相關證據之理由,並摒棄高漢丞事後翻異之詞及林韋樂
所為有利於曾泳智之證詞,雖未同時說明其他證人之部分供述
如何不足採,但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
捨之當然結果,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高漢丞之犯罪情節,已在
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高漢丞犯行之罪責
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妄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
(六)上訴人等就張志銘等人分持木棒、椅腳或徒手毆打之情形下,
可能擊中官冠宇頭部等要害,導致死亡一節,如何在客觀上確
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少年黃○○、徐○○為共同正犯等情,亦
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三頁)
。上訴人等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
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
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
乙、關於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遺棄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
銘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
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遺棄罪刑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
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
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
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
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
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
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
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
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
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
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
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
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
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
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
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
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
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
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
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
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
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
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
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
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
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
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
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
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
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
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
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
果關係。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刑法第十七條。
【裁判日期】 1020118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智文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 00 巷 0 號 0 樓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余國賓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苗栗縣通霄鎮○○路 0 巷 0 號
居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 訴 人 高漢丞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 00 巷 00 號 00 樓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曾泳智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0 號 0 樓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銘 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111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六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
偵字第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及陳智文、高漢丞私行拘禁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陳智文上訴
意旨略稱:(一)本案被害人官冠宇及少年楊○○(名字、年籍
詳卷)遭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名字、年籍詳卷)
帶同至檳榔攤拘禁等情,其係事後始知悉,復未參與該私行
拘禁行為,自不構成私行拘禁罪。(二)本件除張志銘及高漢丞
事後翻異指證其有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原判決
且忽視共同被告之證詞常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虞,逕援
為不利之認定,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其僅知悉高漢丞
等人欲與官冠宇談事情,客觀上無從預見有傷害或致死情事
,自毋須負擔加重結果罪責。(三)就官冠宇之死亡原因,依法
醫鑑定意見,認若能及時送醫有增加存活之機會,故官冠宇
死亡結果究係直接因傷害所造成,或係因未及時送醫而死亡
,仍有探究餘地。原判決先認余國賓、張志銘及曾泳智有遺
棄罪之成立,卻又認官冠宇係因傷害致死,即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人余國賓上訴意旨略稱:就官冠宇之死亡原因,
依法醫鑑定意見,若能及時送醫有增加存活之機會,其行為
不應完全歸咎於遺棄行為,顯見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究應歸咎
於遺棄行為或傷害行為,並不明確而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
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官冠宇死亡原因既有上開可疑,即
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逕認其之傷害行為與官冠宇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上訴人高漢丞上訴意旨
略稱:(一)高漢丞之傷害行為與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
關係,蓋官冠宇遭毆打後仍有氣息,實因余國賓、張志銘及
曾泳智等人後續之遺棄行為介入,始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判
決徒憑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死亡機率認定其行為與官冠宇死亡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卻未依憑經驗法則判斷兩者之間有無相
當性,更未調查釐清官冠宇遭遺棄期間有何足以延續先前傷
害因果關係而可歸責之事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二)官冠宇傷勢多集中在四肢,可知上訴人等
並無攻擊其致命部位,高漢丞客觀上自無從預見官冠宇之意
外死亡結果。官冠宇所受頭部致命傷係張志銘所為,已超越
上訴人等之計畫範圍而難以預見,自不應令負加重結果責任
。(三)高漢丞先以膠帶反綁官冠宇雙手之拘禁行為,係為遂行
後續之傷害行為,其行為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應適用刑法想
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原判決卻論以傷害及私
行拘禁二罪,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四)高漢丞為本件行為
時未滿十九歲,尚非屬心智完全成熟之成年人,相較於未滿
十八歲之黃姓少年僅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高漢丞卻遭科處
九年二月之重刑,所為科刑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上訴人曾泳智上訴意旨略稱:高漢丞指證前後不一,已有可
疑;少年徐○○(名字、年籍詳卷)之指證亦可能係當場混
亂情形出於誤解所致。反觀余國賓、陳智文、張志銘等人均
證述曾泳智並未參與毆打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上訴人張志銘上訴意旨則略稱
:就官冠宇死亡原因,依法醫鑑定意見認若能及時送醫有增
加存活之機會,故官冠宇死亡結果應非其持棍擊中頭部之行
為所致,況其打中官冠宇頭部係因官冠宇忽然倒下之故,其
實無法預見此一意外結果。原判決未查上情,認其應負傷害
致死罪責,恐有違誤各云云。
二、惟查:
(一)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係
綜合證人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張志銘、曾泳智、林韋樂
、林采潔、蘇煥鼎、李季鴻及少年黃○○、楊○○之供述,並
分別斟酌卷附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取證照片、通聯紀錄查詢
單、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
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膠
帶、木棒、椅腳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或遺棄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陳智文、高漢丞、張志銘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遺棄
致人於死;余國賓、曾泳智共同傷害及遺棄致人於死(即如原
判決附表壹、貳所示部分),暨上訴人等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陳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檢察
官未上訴);余國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罪不得上訴第三
審,詳後);高漢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罪
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致人於死部
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曾泳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詳後);張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私行
拘禁罪部分撤銷〈未據起訴〉,檢察官未上訴;遺棄罪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詳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陳智文辯稱:其未
指示黃○○等人帶回官冠宇及楊○○,是因為黃○○向其表示
無處可去,始同意彼等前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其既未參與綑
綁及毆打被害人,亦未說過「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之類的
話云云。余國賓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官冠宇,亦無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且官冠宇致命傷係遭張志銘不慎擊中頭部所致,就
此其無預見可能云云。高漢丞辯稱:僅知黃○○要找官冠宇及
楊○○,因而向其告知彼等行蹤,並依黃○○所述,與黃○○
及被害人前往○○檳榔攤,當時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張志
銘辯以:當時其僅毆打官冠宇腳部,而非針對其頭部毆擊云云
。曾泳智辯稱:其未動手毆打官冠宇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如何係避重就輕之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楊○○、余
國賓、曾泳智所為部分有利於陳智文之供述,如何不足為陳智
文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林韋樂所陳看到余國賓
在二樓,沒有打被害人或罵人;看到被害人遭毆打時,曾泳智
還是在電腦桌前云云,如何不足為余國賓、曾泳智有利之證明
(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
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
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
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
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
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
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
,而以數罪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智文經營之○○檳榔攤先
後遭不詳之人砸店,並有余國賓及黃○○之共同友人遭人毆打
成傷,高漢丞等人懷疑係由與被害人官冠宇有關之「遠勢集團
」人員所為,乃將被害人押至○○檳榔攤綑綁、拘禁。旋經陳
智文、余國賓接續詢問官冠宇是否知悉先前砸店之人所在地點
,因不滿意其回答情形,始予毆打成傷致死等情;理由並說明
陳智文、高漢丞所犯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二罪,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四、二
三頁),按之楊○○所證,高漢丞等人押人之目的,是要找出
之前砸店之人(見相驗卷第一○九頁);黃○○亦證稱:「當
時把被害人押至檳榔攤,祇是想問打我朋友的人是誰,沒有其
他打算。」(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頁);高漢丞且證稱:「
官冠宇在回答陳智文之問話前未被毆打,陳智文叫官冠宇要配
合,配合好就有煙抽,官冠宇說他真的不知道,後來他就被打
。……陳智文用台語說『給他假肖』,口氣就是要人家打……
。」(見第一審卷(三)第四頁正、反面)各等語,原判決認陳智
文等人私行拘禁後,因不滿意官冠宇之回答情形,始另基於新
的犯罪決意,利用官冠宇被綑綁、拘禁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傷
害官冠宇致死,而予數罪併罰,經核尚無不合,不能逕指為違
法。
(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
」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
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
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
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
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
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
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
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
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
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
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
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
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
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
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
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
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
關係。原判決就官冠宇之死亡結果,如何確係因上訴人等之傷
害行為所致,而與該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余國賓
等人之遺棄行為,而中斷與官冠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情
,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一頁,
理由參之三),核無不合。且依李季鴻所證,其至「○○檳榔
攤」時,即發現官冠宇已倒地不動(見相驗卷第一○九頁);
陳智文亦供稱,官冠宇被毆倒地時,其有對官冠宇心臟按摩,
發現官冠宇還是沒有醒來,其對官冠宇作了三次CPR,還是
沒有醒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頁反面);少年徐○○甚且
證稱,余國賓將官冠宇棄置回來之後,即告以官冠宇已經斷氣
等語(見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足見官冠宇被毆打後
,確係因傷致死,原審顯非單憑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死亡機率,
即作相當因果關係之價值判斷。又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既經評
價為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事後有無其他遺棄事實
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況依前所述,官冠宇被毆倒
地時,陳智文對官冠宇作了三次CPR,還是沒有醒來;余國
賓將官冠宇棄置回來之後,即告以官冠宇已經斷氣等情,顯見
本件死亡結果並非余國賓等人之遺棄行為所致,亦即余國賓等
人之遺棄行為,並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
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官冠宇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之傷
害行為仍具有「常態關連性」。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應負傷害致
人於死罪責,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等妄指原
審未依憑經驗法則判斷官冠宇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
為間有無相當性,亦未調查釐清客觀可歸責性云云,自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曾泳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曾泳智
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五、十八、十九頁
)。所為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已說
明採納相關證據之理由,並摒棄高漢丞事後翻異之詞及林韋樂
所為有利於曾泳智之證詞,雖未同時說明其他證人之部分供述
如何不足採,但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
捨之當然結果,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高漢丞之犯罪情節,已在
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高漢丞犯行之罪責
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妄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
(六)上訴人等就張志銘等人分持木棒、椅腳或徒手毆打之情形下,
可能擊中官冠宇頭部等要害,導致死亡一節,如何在客觀上確
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少年黃○○、徐○○為共同正犯等情,亦
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三頁)
。上訴人等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
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
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
乙、關於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遺棄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
銘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
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遺棄罪刑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
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
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
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
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
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
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
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
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
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
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
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
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
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
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
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
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
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
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
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
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
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
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
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
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
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
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
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
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
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
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
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
果關係。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刑法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