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2071
【裁判日期】 1070613
【裁判案由】 重傷害未遂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宋政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91、9404號),由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
 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
 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
 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
 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
 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
 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
 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
 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
 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
 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
 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或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
 之人與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行為,
 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刑法第86條規定,因未滿14歲而
 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期間為3 年
 以下;刑法第87條規定,因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
 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所稱感化教育或監護處 
 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
 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
 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對被告不
 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
 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
 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
 判決,亦有上訴利益。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丙○○○、乙○○重傷害未
 遂之事實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人犯罪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
 屬正當防衛,而為不罰,亦即謂其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
 ,且本件上訴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本
 旨乃在限制檢察官上訴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
 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
 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
 ,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
 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
 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
 ,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攻擊丙○○○、乙
 ○○2 人,有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情形,惟原判決綜合證
 人丙○○○、乙○○、丁○○、莊艾妮之證詞,卷附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記明上
 訴人在住處樓梯口偶遇丙○○○、乙○○等人,即出言質問
 是否要找其麻煩,並揚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
 等語,便持原子筆攻擊丙○○○、乙○○2 人,並非是對於
 事實上或誤想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反擊行為
 ,即無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等旨綦詳,與卷證資料核無
 不合,要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
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
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
」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
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
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
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
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
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
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
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
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
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
益。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
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
急避難行為;或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 歲
之人與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
行為,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刑法第 86 條規定,
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其期間為 3 年以下;刑法第 87 條規定,因同法
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
期間為 5 年以下。所稱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
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
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
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
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
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
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併同
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
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訴
利益。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益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對於歐○○章、張○勝重傷害未遂之事實
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人
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
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
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為
不罰,亦即謂其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且
本件上訴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立法
本旨乃在限制檢察官上訴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
之餘地。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