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張勝鈞
 張嘉如
 馮鑰仁
 許洺瑋
 王祥益
上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 訴 人 林碧玟
 林巾愉(原名林碧容)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陳沛彤
 邱歆茹
 林君徽
 陳紋慧
 宋珮青
 凌偉婷
 陳昕婕
 張靖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金
上更三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7107 號 ,98年度偵字第12639 、15524 、2222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許洺瑋、凌偉婷、林巾愉
、陳昕婕、宋珮青、陳沛彤、陳紋慧被訴如其附表一各編號即本
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證券詐偽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關於原判決就
 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許洺瑋、凌偉婷、林巾愉、陳昕
 婕、宋珮青、陳沛彤、陳紋慧〈下或稱張勝鈞等10人〉被訴
 證券詐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勝鈞等10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10「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內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張勝鈞等10人上開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證券
 詐偽罪論處,其中張勝鈞、張嘉如及馮鑰仁均各論以26罪,
 許洺瑋共論以3 罪,凌偉婷共論以4 罪,林巾愉共論以9 罪
 ,陳昕婕共論以3 罪,宋珮青共論以6 罪,陳沛彤共論以 2
 罪,陳紋慧則論以1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
 重要準據,事實審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
 罪事實,於判決書內翔實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若事實審法院對於與被告論罪科刑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實並未認定記載明白,遽為判決,則其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即失其依據,法律審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
 斷,該項論罪之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有如其
 附表一編號100 、101 、102 、107 、117 、119 、120 、
 122 、124 及125 所示⑴⑵,許洺瑋有如同上附表編號 125
 所示⑴⑵,凌偉婷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00 、101 所示⑴⑵,
 林巾愉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02 、119 、120 所示⑴⑵,陳昕
 婕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07 所示⑴⑵,宋珮青有如同上附表編
 號117 、122 所示⑴⑵,陳紋慧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24 所示
 ⑴⑵(下或稱張勝鈞及陳紋慧等9 人A部分)之行為,及張
 勝鈞、張嘉如、馮鑰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68、76、91、92、
 93、95、99及106 所示⑴、⑵,許洺瑋有如同上附表編號95
 所示⑴、⑵,凌偉婷有如同上附表編號92所示⑴、⑵,林巾
 愉有如同上附表編號76、93、99所示⑴、⑵,陳昕婕有如同
 上附表編號68所示⑴、⑵,宋珮青有如同上附表編號91、 1
 06所示⑴、⑵,陳沛彤有如同上附表編號76所示⑴、⑵(下
 或稱張勝鈞及陳沛彤等9 人B部分)之行為等情,似認定張
 勝鈞等10人分別有於同上附表各編號⑴、⑵所示之不同時間
 ,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詐偽行為,致同一投資人均陷於錯
 誤而先後2 次購買其等所推銷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對於張
 勝鈞等10人對於同一投資人先後於不同時間為前揭2 次證券
 詐偽行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並未一併於事實或理由
 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致張勝鈞等10人上開對同一投資人
 先後所為2 次證券詐偽行為,究竟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而為,抑或分別(另行)起意而為?即非明瞭,此與張勝鈞
 等10人上開對於同一投資人先後所為2 次證券詐偽行為究竟
 論以單純或接續犯1 罪,抑應予以分論併罰攸關,自有研求
 究明餘地。且原判決一方面就張勝鈞及陳紋慧等9 人之A部
 分行為,說明其等於⑴⑵所示不同時間,向同一投資人施以
 相同詐偽,致同一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2 次購買其等所
 推銷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投資人相同,並侵害同
 一法益,且前後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旨(
 見原判決第59頁第29行至第60頁第4 行),另方面對於張勝
 鈞及陳沛彤等9 人於B部分⑴、⑵所示不同時間,先後 2次
 向同一投資人施以相同證券詐偽之犯行,卻又說明該等證券
 詐偽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乃可分之數行為,而應予分
 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58頁第3 至4 行、第59頁第28至29
 行)。是其對於張勝鈞等10人,分別在不同時間對同一投資
 人所為前後2 次證券詐偽之行為,於A部分則論以接續犯 1
 罪,另於B部分則予以分論併罰,其論斷不無矛盾。究竟張
 勝鈞等10人於實行A、B部分所示⑴、⑵行為時,係基於單
 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或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此為本件上
 開部分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前提,攸關張勝鈞等10人犯罪
 次數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加調查釐清認定記載明
 白,且於理由內為前揭矛盾之論斷,自不足為論罪科刑及適
 用法律之依據。凌偉婷、林巾愉、陳昕婕及宋珮青等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論斷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及犯罪次數之認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15人除前述撤銷發回部分
 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15人分別有如其
 附表一各編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共同連續以
 詐偽行為銷售未上市(櫃)有價證券及共同以詐偽行為銷售未
 上市(櫃)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15
 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罪(下均稱證券詐偽罪)處斷,分別處如其附表一各編
 號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如原
 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罪數,先依刑法修正
 前連續犯規定,就上訴人等15人上開共同連續證券詐偽罪部
 分加重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等
 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證券詐偽及共同證券詐偽等罪部分減輕其
 刑後,另就馮鑰仁、許洺瑋、王祥益、林碧玟、林巾愉、陳
 沛彤、邱歆茹、林君徽、陳紋慧、宋珮青、凌偉婷、陳昕婕
 及張靖梅等1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訴人等15人所犯共同連續證券詐偽罪及共同證券詐偽罪
 部分,其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部分,
 各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復就王祥益、林君徽、林碧玟、邱歆茹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徒刑,依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原判決主文欄六之㈢、七之㈢、十三之㈢、十六之㈢所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勝鈞、張嘉如上訴意旨均略以: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之證券詐偽罪屬抽象危險犯,為避免刑罰權毫無限制擴
 張,對該條之適用應本於其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
 市場健全發展之法益,而為目的性限縮,並以學理上對於反
 詐欺條款所發展之「重大性」作為限縮要件。亦即行為人所
 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必須屬於在客觀
 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且必然造
 成該條保護之法益受到侵害者,方具有可非難性及違法性,
 而有刑事制裁之必要。伊等雖有僱用業務員向客戶推銷未上
 市(櫃)股票,但在推銷過程中均有協助投資人查詢相關股
 票之公開資訊,並未有提供錯誤資訊以誤導投資人之情形,
 投資人係自行評估後始決意購買。又伊等透過業務員向客戶
 推銷之未上市(櫃)股票,並非虛設公司之不實股票,亦有部
 分股票已成功上市(櫃),縱令伊等所僱用之女性業務員在
 推銷股票過程中,有向客戶表示願意與其交往、結婚,或兼
 有假扮女業務員之長輩或冒稱係具有投資顧問資格而加以遊
 說推銷股票等行為,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伊等
 既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件未
 上市(櫃)股票,原判決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
 行,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⑵、原審雖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敘明其減刑幅度及其理由
 ,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既認定伊等所銷售之未上市(櫃)股
 票,係夆彖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彖公司)透過耿
 翊順及洪聖賢自不詳管道購入後,再交由張勝鈞出售,然並
 未考量取得上開股票之耿翊順及洪聖賢均已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就伊等本件銷售耿翊順等 2人所交付未上市(
 櫃)股票之行為,予以論處罪刑,同有違誤云云。
㈡、馮鑰仁、許洺瑋、王祥益上訴意旨略以:⑴、證券詐偽罪關
 於詐偽行為之判斷,應以所提供之資訊有無使投資者誤信該
 有價證券之價值為主要依據。本件伊等係根據具有投資理財
 專業知識之張勝鈞指示及其所提供之公開資訊,向投資人推
 銷具有投資價值及獲利潛力之未上市(櫃)股票,且在推銷
 股票時已向投資人提供上開公開資訊,並告知投資風險,各
 投資人均係經過審慎評估後始同意購買上開股票,並無陷於
 錯誤而購買之情形,此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載投資人張
 續騰於原審證稱:伊知曉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具有風險,
 係為了賺取股票價差利潤而購買股票,當時向伊推銷之專員
 並未以購買股票作為同意與伊交往之條件等語,暨同上附表
 編號35所載投資人張書豪於原審證稱:專員在伊購買本件股
 票之前有提供報紙及網頁資訊供伊參考,伊經考量後亦認為
 該股票日後可能翻倍上漲等語,以及各投資人所簽立之切結
 書附卷可稽。可見伊等並未向投資人施以虛偽或詐欺行為,
 投資人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股票之情形。又縱令伊等有
 推由女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有意與其交往,而利用男女交往
 情誼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亦僅屬行銷手段
 之民事糾葛,並非提供使投資人誤信其所購買股票具有相當
 價值之不實資訊,尚非可評價為證券詐偽罪或刑法詐欺取財
 罪所指虛偽、詐欺或詐術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
 等之事證,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證券詐偽行為,本質上具
 有多次性及反覆性,且往往受害者眾多,與普通刑法之個別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有別,其多次證券詐偽行為應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前所為多
 次證券詐偽行為論以連續犯1 罪,並另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
 續犯後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犯行,均另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
 處罰,亦有未洽云云。
㈢、馮鑰仁上訴意旨另略以: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認罪之陳
 述,係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不實陳述,本件案發當時伊僅
 負責處理公司庶務事項,並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向投資人推
 銷股票商品之行為,亦未因其他共同被告成功銷售股票行為
 ,而領得業績獎金,有證人劉怡伶、黃景微、洪乙升及楊學
 文等人之證詞可佐;伊確實僅負責公司之庶務事項。原審未
 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僅憑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
 實認罪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㈣、林碧玟及林巾愉上訴意旨略以:⑴、證券詐偽罪關於詐偽行
 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在銷售股票時,就該股票真偽及其交
 易價值有無對投資人施以虛偽、詐財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為斷;倘僅係藉由男女交往方式以促成或增加交易成功
 機率,應與股票真偽及其交易價值之判斷無涉,自非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指之詐偽行為。故縱令伊等有以男女交
 友方式推銷本件股票之行為,惟伊等所推銷之股票既為真正
 ,且具有正常交易價值,顯無對股票真偽及其價值有何虛偽
 不實之詐偽行為;況且本件投資人於買賣股票時已簽署購買
 股票切結書,表示已自行評估股票之價值及投資風險始購買
 ,盈虧自行負責,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投資人所簽署之切結
 書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等認定之理由,僅憑伊等有利用男
 女交往等推銷手段,而為股票銷售之行為,遽認伊等有本件
 證券詐偽犯行,顯有不當。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
 稱證券詐偽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及反覆性,且伊等所
 為多次推銷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 1
 罪,原判決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前所為多次證券詐
 偽行為論以連續犯1 罪,並另就伊等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
 為多次證券詐偽之犯行,均另以一罪一罰論以數罪而予以併
 合處罰,亦有未洽云云。
㈤、林碧玟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伊每次實行
 證券詐偽行為,均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報酬
 ,則伊本件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5 、15、29、41所示共同證
 券詐偽共4 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應僅1 萬6 千元,原判決
 主文竟對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
 不當,復未考量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8 所示犯行之被
 害人朱世發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已全數返還其投資金額26
 萬元之犯後態度情節,就伊所犯共同證券詐偽共4 罪部分,
 均量處有期徒刑9 月,殊有不當云云。
㈥、陳沛彤上訴意旨略以:⑴、投資本有風險,投資人既明知其
 所購買之股票係未上市(櫃)股票,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本件伊已告知投資人上開投資風險,有各投資人簽立之購買
 股票切結書可佐。縱令伊有以角色扮演方式推銷股票,此不
 過係行銷手法,並無礙各投資人自行評估風險及其本身對於
 投資與否之決定權。又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詐誘宋恆光
 購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且伊向宋恆光及王俊智銷售之
 股票,業經發行該股票之公司規劃將該股票上市,伊並未對
 投資人提供不實資訊,原判決僅憑伊有以角色扮演之方式銷
 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證券詐
 偽犯行,顯有不當。⑵、伊於95年初業已離開夆彖公司,並
 已另謀他職,不可能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於97
 年間某日,向王俊智推銷股票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
 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並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僅憑
 王俊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證
 券詐偽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㈦、邱歆茹上訴意旨略以:⑴、投資本具有風險,伊亦如實將上
 情告知本件各投資人,有各投資人所簽立之購買股票切結書
 可佐。本件投資人既明知其等所購買之股票係未上市(櫃)
 股票,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縱令伊有以角色扮演及男女交
 往之方式推銷股票,此僅係行銷手法,並無礙投資人自行評
 估風險及其本身對於是否投資購買股票之決定權。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2所示投資人范正明並未指證伊有以交往為由,詐
 誘其購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且伊於本件被訴銷售未上
 市(櫃)股票期間,已有男朋友,伊並未以男女交往為由,
 詐誘投資人購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原審未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僅憑投資人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遽認伊有本
 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不當。⑵、伊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6之⑴、⑵所示密接時間先後2 次銷售股票予李俊毅之
 行為,應屬接續犯一罪,原判決遽論以數罪,並予以併罰,
 亦有未洽。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⑴、⑵「主文」欄雖
 記載「邱歆茹見附表一編號4」,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
 文」欄內僅記載王祥益所犯罪名,並未就伊被訴如同上附表
 編號16之⑴、⑵所示犯行一併記載其罪刑,同屬可議。⑷、
 伊於96年7 月間業已離開夆彖公司,並另謀他職,不可能仍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所載銷售及交付股票予張自明之行
 為,原判決遽認伊有此部分被訴證券詐偽犯行,亦有未洽云
 云。
㈧、林君徽、陳紋慧、宋珮青、凌偉婷、陳昕婕、張靖梅上訴意
 旨均略以: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指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
 市場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並造成該條保護法益受到
 侵害者,始得論以該罪。伊等雖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向投資人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然伊等在
 推銷股票時均有向投資人等提供公開資訊,或與其等一同上
 網查詢相關資料,各該投資人在購買前均已審慎評估後始決
 意購買股票,有其等所簽立之購買股票切結書可佐。又伊等
 所銷售之股票均為真正,各投資人亦已取得所購買之股票,
 足見各投資人並無受騙或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之情形,亦未
 因而受有損害。另伊等雖有利用男女交往之行銷手段,向投
 資人等銷售本件未上市(櫃)股票,惟男女交往與否,尚非
 客觀上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且依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內容,或未提及伊等
 有告知上開未上市(櫃)股票即將上市(櫃),或伊等有偽
 冒不實職稱,或偽稱有內線消息等情,或未提到伊等有營造
 男女交往氛圍之事。原判決未依據上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作正確之認定,遽認伊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行,顯有
 不當。⑵、原審於量刑時,將伊等實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所指「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度作為其量刑考量之不利因素,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復未審酌伊等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分
 工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以及伊等本件證券詐偽行為所詐
 得金錢之數額,暨事後是否已與投資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情形,而一律科以相同刑度,亦有未洽云云。
㈨、宋珮青上訴意旨另略以:⑴、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
 載投資人梁國鵬在距離本件案發6 年後之警詢時,雖指證伊
 即為當時向其推銷股票之女子,然上開指認程序係在警方違
 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下所為,
 故其所為對伊不利之指證,顯不可採。又投資人梁國鵬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指認伊係本件案發當時向其推銷股票之女子,
 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法庭上之宋珮青沒有印象等
 語,而參與該次向梁國鵬推銷股票之同案被告張嘉如與許洺
 瑋亦未供稱宋珮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斟酌上情,僅
 憑梁國鵬於警詢時所為對伊不利之不實指證,遽認伊有此部
 分犯行,顯有不當。⑵、林君徽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投資人吳文祥推銷股票時,伊雖曾在場並經由林君徽之介紹
 而認識吳文祥,但在林君徽介紹後伊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向
 吳文祥提供任何資訊,亦未向其介紹或推銷股票,有吳文祥
 之證詞可佐。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遽認
 伊有共同參與林君徽等人此部分證券詐偽犯行,同有違誤云
 云。
㈩、凌偉婷上訴意旨另略以:依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4 所
 載投資人鍾文賢證稱:最初係凌偉婷及陳昕婕一起向其推銷
 股票,當時其尚未決定購買股票,經陳昕婕再次與其相約見
 面並推銷該股票時,其始決定購買等語,可見伊並未參與此
 部分證券詐偽犯行,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行認定伊有此部
 分證券詐偽犯行,而論處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張靖梅上訴意旨另略以: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0
 、48、56、118 所載何明原等投資人均未指認伊有參與上開
 附表編號所示之證券詐偽犯行,其中編號56之投資人李安濬
 更明確指認向其推銷股票之人為凌偉婷。原審未告知伊有被
 訴涉犯此部分證券詐偽之犯行,導致伊未能聲請傳喚各該投
 資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實情,遽認伊有上開犯行,
 顯有不當。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載投資人蘇春光於警
 詢時雖證稱:張靖梅有向其表示要好好規劃2 人之未來,並
 向其推銷股票云云,然依蘇春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業已
 結婚,且有小孩等語,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怡伶於第一審
 審理時供稱:係蘇春光欺騙張靖梅等語,可見伊並未以男女
 交往為由向蘇春光推銷股票,原判決認定伊有此部分證券詐
 偽之犯行,亦有未洽。⑶、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伊尚有2 名
 幼子需要伊扶養照顧,所處之刑應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因而未對伊一併諭知緩刑,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
 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
 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
 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
 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
 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
 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
 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行
 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亦非
 同一,僅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有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
 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在刑法
 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則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
 併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9頁第6 至29行),核其此部分
 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謂伊等所為多次證券詐偽行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應論
 以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法
 律之規定,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人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
 以及上訴人等15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劉怡伶、林雅琦、黃景
 微、許予婷、楊蕎瑄、林家瑀、洪子晴及洪巧倫分別於警詢
 時、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扣案
 關於上訴人等由女性業務專員透過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或
 愛情公寓網站取得投資人聯絡方式之愛情公寓網頁、即時通
 紀錄、MSN 聯絡紀錄、奇摩交友網站網頁(含留言紀錄)等
 資料,以及關於夆彖公司人員事先篩選客戶條件及與客戶聯
 絡情形,擬定破題安定計畫流程,並逐級向張嘉如及張勝鈞
 陳報之客戶成交建檔資料、客戶聯絡狀況客情分析表、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卡、聯絡進度表、外出表、破題流程、
 行事曆、儲備主管培訓班課程筆記摘要、人才養成訓練班、
 主管會議報告資料、績效與檢討報告書、筆記本、績效報告
 、組織心法、A 角色的T-UP、SA部門報告、S1檢討報告書及
 GA2009部門發展投影片;暨關於由張勝鈞及張嘉如等人針對
 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舉辦教育訓練之行事曆、主管~教育
 課表、金騰資產第三季儲備理專養成考核暨金商培育計畫等
 資料,以及關於上訴人等由女性業務專員對男性投資人釋放
 好感訊息,及表示有交往意願之卡片、第一次見面聊天話題
 、破題前B 角色、破題時B 角色、破題後客戶並無馬上決定
 B 角色等業務招攬注意事項,以及該注意事項內提及「淚水
 (男生最怕的武器)、他若喜歡妳,一切主宰權在於妳、幫
 他劃小小的夢,甚至聊一些你們兩個人的未來,例如兩人可
 以朝共同目標走未來才有交集」、「可跟C 角色說就是覺得
 你不錯才介紹給我ㄉ長輩認識,例如小舅ㄉ人很好相處,希
 望自己未來的男朋友和老公也像小舅一樣」之內容,及業務
 專員林雅琦發放之簡訊譯文,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財政資料中
 心函暨檢送交易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綜合判
 斷,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以角色扮演方式,由女
 性業務員刻意在交友網站篩選結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男性投資人,並於交往互動過程中假意釋出好感訊息或態
 度以博取被害人信任後,再以有投資理財以進行未來共同生
 活規畫為由,推由其他同夥成員偽冒係女性業務員之家人或
 親屬,並佯稱具有財經顧問公司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
 銀行經理、股市分析師、證券公司經理,或所出售未上市公
 司之顧問、股務經理等不實職務,進而向上開投資人提供其
 等因獲悉未上市(櫃)公司內線消息,所銷售的股票即將於
 短期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穩定,穩賺不賠,投資人縱以
 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內獲利了結等不實相關資訊
 ,並表示所賺取之利潤可供與該女性業務人員共同營造美好
 的未來生活云云,使投資人誤信其等所提供之訊息具有相當
 可信性,而購買上訴人等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犯行,
 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並說明證人即梁國鵬、宋恆光、吳
 文祥、何明原、張續騰、范正明、吳育誌、陳育宏、江嘉祥
 、簡志達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在警局對警方所提供之25張照
 片,指認向其等推銷本件未上市(櫃)股票之人之指認程序
 及指證內容之筆錄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第1 至31行)。復敘明:投資人無法從證券本身所
 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市場價值,僅能從其所接獲關於發
 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營策略及市場走向等項目加以評估判
 斷,因此該訊息之內容,以及提供該訊息者之身分背景乃攸
 關投資人評估該訊息可信度之相關資訊,均屬足以影響投資
 人判斷之重要訊息,倘若行為人就上開重要資訊故意提供虛
 偽不實之訊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指以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及第21條之1 規定,因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提供社會
 投資大眾公開、透明及正確資訊之義務,故為判斷何種資訊
 必需提供及揭露,學理上及實務上乃發展出「重大性」原則
 ,作為其判斷標準,然此與判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
 指之證券詐偽行為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等先
 由宋珮青等女性業務員假裝與其等經由交友網站所篩選之男
 性投資人交往,再由偽冒該女性業務員家屬之許洺瑋等人佯
 稱其具有財經背景,或任職該股票發行公司之顧問或股務經
 理等不實職務身分,向投資人提供其等所獲悉關於該股票之
 不實內線消息等行為,因其等製造及限縮原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決定「買入股票時點」之資訊本身,及評估該
 資訊可信度(即提供資訊者之身分背景資料)之重要訊息係
 屬虛偽不實,客觀上已足以使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因認上
 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證券詐偽罪中詐偽行為之要件,而就上
 訴人等上開所為均論以證券詐偽罪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3
 頁第15行至第24頁第14行、第41頁第27行至第42頁第21行)
 ,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說明及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
 足以採信,以及陳沛彤辯稱其於95年初即離開夆彖公司,不
 可能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載犯行云云,暨其所提出
 之勞工投保資料表,何以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陳沛彤之認定
 ,及證人陳育宏及江嘉祥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當
 時向其等以證券詐偽行為推銷股票之女子,因距離久遠已不
 復記憶而均證稱:不確定等語,而未能於法庭上再度指認對
 其等施詐之人等情,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林碧玟、陳昕婕及
 凌偉婷等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
 原判決第23頁第26行至第24頁第14行、第43頁第17行至第48
 頁第13行、第51頁第2行至第54頁第2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所指僅憑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之證述」欄所載各投
 資人之片段證述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
 偽之犯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
 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倘若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
 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為者,即成立犯罪,該有價證券之真
 偽及該證券事後是否上市(櫃)或價值發生異動,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等所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雖
 非偽造,縱令部分股票事後已上市(櫃)或規劃上市(櫃)
 ,以及投資人經上訴人等施以證券詐偽行為,已同意購買股
 票並交付款項,而在事後點收所購買股票時,有簽署購買股
 票切結書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
 對於上述情形未一併加以審酌及說明,固未盡周延,然並不
 影響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結果;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2、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又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
 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
 邀減刑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卷附馮鑰仁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均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及警方訊(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二第2 至10頁
 、第67頁、詐騙集團6 之1 卷第145 至152 頁) ,而馮鑰仁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馮鑰仁上開警詢及偵
 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更三卷三第88頁、卷四第255 、 265
 頁、第262 至282 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如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所
 為之不實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用其
 不實之自白作為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原判決認定張靖梅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0、14、20、21、37、39、45、48、49、
 52、56 及118所載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張靖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37、
 39、45、49及5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 、24、29、30、
 22及31) 所載部分之犯行,然原判決既認定張靖梅犯如同附
 表編號10 、14 、20、48、56及118 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且第二審法院歷次審理時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0
 、48、56及118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張靖梅,並曾訊問
 張靖梅有無向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投資人等推銷股票,復經
 原法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認定張靖梅尚有上開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之連續犯行,有原法院歷審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佐
 ,可見原審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張靖梅辯明及其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又原審依卷附前開證據資料,既認為
 已足資認定張靖梅有此部分犯行,縱未傳喚何明原等人到庭
 與張靖梅對質詰問,或排除何明原等人之陳述,亦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況且張靖梅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
 時曾否聲請傳喚何明原等人到庭對質詰問,而本院為法律審
 ,不負責證據之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張靖梅於上訴本院後始
 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指摘原審未傳喚何明原等人到庭詰問
 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耿翊順、陳信豪、洪聖賢及張文雄於
 偵查中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等與上訴
 人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前述扣案及卷附之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勝鈞及張嘉如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之犯
 行。至於張勝鈞僱用業務員向投資人銷售本件未上市(櫃)
 股票來源之人即耿翊順及洪聖賢,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其2 人所涉犯之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0
 3 年度偵字第18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並不影響上
 訴人等有本件被訴證券詐偽犯行之認定。張勝鈞及張嘉如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4、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宋珮青及凌偉婷均加入本件以男女交往及角色扮演手法,
 提供不實資訊向投資人推銷股票之集團,宋珮青已向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人吳文祥自稱其係夆彖公司女性
 業務員林君徽之學妹,而參與此部分角色扮演之工作;凌偉
 婷亦與陳昕婕及假冒陳昕婕叔叔且佯裝係財經公司理財顧問
 之男子,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4 所示之投資人鍾文賢
 表示該男子有未上市股票內線消息云云,以推銷未上市股票
 ,亦已參與角色扮演及遊說購買股票之工作,則宋珮青及凌
 偉婷自應分別就林君徽及陳昕婕接續向投資人吳文祥、鍾文
 賢推銷股票之證券詐偽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宋珮青及
 凌偉婷以其等並未繼續參與遊說上開投資人購買股票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不當,依上述說明
 ,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5、原判決對林碧玟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5 、15、29及41之⑴、
 ⑵所示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犯行,論以共同連續證券詐偽 1
 罪,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以沒收及追
 徵,已說明:林碧玟本件向投資人推銷未上市(櫃)股票,
 每次佣金為4 千元,因林碧玟連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15及29所示投資人銷售股票各1 次,及同上附表編號41之
 ⑴、⑵所示投資人銷售股票共2 次,合計共5 次之證券詐偽
 行為,並以每次4 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之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40頁第20至21行、第41頁第5 至11行)。原判決因認林
 碧玟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元,而在其附表一編號5 「主文
 」欄內,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
 85頁編號5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並未如林碧玟上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沒收有主文與理由予盾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邱
 歆茹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6、25、27、46及55所示基
 於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證券詐偽之犯行,而論以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共同連續證券詐偽1 罪(見原判決
 第8 頁第12至17行、第59頁第8 至18行、第84頁編號4 所示
 ),亦未有如邱歆茹上訴意旨所稱將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6之⑴、⑵部分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之情形,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 「主文」欄內僅記載王祥益所犯罪名之情形。另原
 判決依憑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邱歆茹有如其附表一編號
 83所載於96年5 月間向投資人張自明施以證券詐偽行為,並
 於同年8 月12日將股票交予張自明之犯行,並非如邱歆茹上
 訴意旨所指有認定其於「98年」8 月間交付股票予張自明之
 情形,邱歆茹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提出其於96年12月4 日已任
 職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更一審卷三第278 頁反面),然依上開述說明,亦不足
 以採為有利於邱歆茹之認定。林碧玟及邱歆茹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指,均有誤會,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6、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
 訴人等分工方式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實行之程度、被害人損
 失金額、事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其和解內
 容暨履行情形,兼衡其等素行、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之犯罪併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王祥
 益、林君徽、林碧玟及邱歆茹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依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斟酌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刑罰效果邊際遞減等因素,分別酌定
 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欄六、七、十三及十六所示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林碧玟、林君徽、
 陳紋慧、宋珮青、凌偉婷、陳昕婕、張靖梅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陳昕婕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就其已與其中1 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但該共同連續詐偽行為金額較高,且僅與其中1 位
 被害人達成微薄金額之民事賠償和解)部分之犯行,量處較
 低刑度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
 酌上訴人等實行證券詐偽之方法,亦即其等如何以男女交往
 及角色扮演方式,向被害人提供虛偽不實之重要訊息,而推
 銷其等所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過程之犯罪手段,核屬刑
 法第57條第3 款所規定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有重
 複不利評價之情形存在。林君徽、陳紋慧、宋珮青、凌偉婷
 、陳昕婕、張靖梅上訴意旨復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
 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緩刑
 機制,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
 之一環,乃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
 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張靖梅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時,未對其一併
 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會,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7、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
 減輕其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
 之上下限度為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已於理由內敘明以上訴人等所犯各
 罪之法定刑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
 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5頁
 第16行至第66頁第5 行、第67頁第9 至11行),縱未敘明其
 減輕之比例、幅度及其理由,亦非違法。張勝鈞及張嘉如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8、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證券詐偽犯行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述證券詐
 偽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
 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一) 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
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
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
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
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
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二)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
,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
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
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
形。
(三)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等本件被訴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僅係侵害同性質之法
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皆可獨
立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1 罪,在刑法修正廢除
連續犯規定之後,則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
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
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
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 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
予以減輕其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
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必要。原判決就其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以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經
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
形,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旨甚詳,縱未敘明其減輕之比例、幅度及其理由
,亦非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