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上 訴 人 李文豪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6、13587、151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文豪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 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
 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
 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前開修正後
 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
 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
 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以單一犯
 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
 言詞陳述,若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
 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
 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並基
 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
 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
 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
 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於110 年10月22日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已在上述修法後,關於在原審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110 年10月22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同年11月2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111年3 月31日之「
 刑事陳報狀」雖僅主張: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且其犯罪情節輕微
 ,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理由。然亦未特別聲明僅就判
 決之刑之一部上訴之旨(見原審卷第19、21、73頁);且依
 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
 法官、審判長所詢「上訴意旨?」上訴人僅答以:「我希望
 能再判輕一點,請法院審酌」、「希望能判輕一點,請給我
 一次機會,其餘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述
 」、「本案被告販賣次數1次、對象1人,犯罪所得僅(新臺
 幣)1 千元,若符合緩刑要件,請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58、94頁),未曾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原審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亦未就此闡明,以使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顯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自應認其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沒收等,即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為判決(見原判決第2 頁),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
 部加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前揭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 18 日生效),刪除原第 1 項後段「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 2 項但書及
第 3 項之規定,該條第 2 項、第 3 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在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
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前開修正後第 348 條第 1 項、第 3
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聲
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
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
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
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以單一犯罪提起
第二審上訴為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
陳述,若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
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
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
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倘上訴人並
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
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繫屬於第二審
法院,已在上述修法後,關於在原審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 110 年 10 月 22 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同年 11 月 2 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
111 年 3 月 31 日之「刑事陳報狀」雖僅主張:第一審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所違誤,且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理由。然亦未特別聲明僅就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之旨;
且依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對法官、審判長所詢「上訴意旨?」上訴人僅答以:
「我希望能再判輕一點,請法院審酌」、「希望能判輕一
點,請給我一次機會,其餘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答:
「同被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次數 1 次、對象 1 人,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 千元,若符合緩刑要件,請予緩
刑機會」等語,未曾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亦未就此闡明,以使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顯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自應認其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沒收等,
即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因而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