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343
【裁判日期】 1010628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
 林逸政
 許鑫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
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林逸政、許鑫琪
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黃厚祿之指證,證人翁滿、黃聖欽之證述
,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火生(已死亡
,經原審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共犯少年謝○吉、陳○傑(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言,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
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案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多為金
屬材質重量九五五公克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口罩三個
、膠帶一捲、票號七五八二五一、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發票人黃厚祿、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林逸政手持扣案之玩具手槍脅迫,與許鑫琪及少
年謝○吉、陳○傑共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曾火生租屋處,由
謝○吉以膠帶綑綁雙手,林逸政持槍脅迫,林逸政、謝○吉並加
以毆打,使被害人受有左手指挫傷併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後,逼令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其等所為之前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罪,核無違法可言。(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本件既由曾火生與陳先行謀議,再由陳邀集
林逸政、許鑫琪加入,且授意許鑫琪再找二人參與,許鑫琪遂邀
集謝○吉、陳○傑一同前往,陳並提供犯案用之變造車牌及
玩具手槍,雖於強押上車並逼令被害人簽發本票時未在現場,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林逸政、許鑫琪雖與曾火生無直接之聯絡,
惟與陳有犯意之聯絡;林逸政、許鑫琪與謝○吉、陳○傑間
復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因認其等均屬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細
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四)上揭七五八二五一號本票之空白紙
本,雖係曾火生所有,但原無甚經濟價值,既經被害人填載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其所
有權之歸屬,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二項之法理,應屬本票發票
人即被害人所有。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
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
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
,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
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
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
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取財既遂罪,適用法則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
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
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
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
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
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
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