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
上 訴 人 劉庭翔
 張雪美
 劉建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仁泉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 列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
1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係
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内 32 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依啟新社福
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4、7 條約定,
會員代表由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推選、任期無限制,於代表死
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補選,但若該代表產生困難
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禁止轉讓會員代表資格。
 ㈡「伯公岡福德嘗」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一,劉忠興(民國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祖父劉立為「伯
公岡福德嘗」之原會員及會員代表,於 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後
,其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劉忠興之父劉明樹(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繼承,劉明樹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同意由劉忠興繼承。
被上訴人陳仁泉既非劉立之繼承人,復與「伯公岡福德嘗」毫
無淵源,自無從取得「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且「伯公岡福德嘗」於 28 年(即昭和 14 年)3 月 4 日決議解
散廢止,不可能於 59 年間補選或改選陳仁泉為「伯公岡福德嘗
」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陳仁泉在另件確認代表資格關係
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所提出之補選報告表,係其自行
製作之私文書,難認屬實。
 ㈢啟新社福會雖曾訴請確認陳仁泉與「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經前案訴訟判決啟新社福會敗訴確定,惟該確
定判決對伊及劉忠興並無既判力,亦不生爭點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陳仁泉就啟新社福會
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劉忠
興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
格存在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啟新社福會抗辯:伊就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僅形式審查
是否符合系爭辦法,除有第三人爭執會員代表資格外,不為實
質認定。再者,伊未持有「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名冊(下稱系
爭名冊)及補選代表會議紀錄等文書,陳仁泉既主張其具有會員
代表資格,自應提出該等相關證明文書。
三、陳仁泉未於事實審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仁泉不具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
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劉立之直系繼承人劉忠興始具有上開會
員代表資格之爭議,致劉忠興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伯公岡福德
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㈡「伯公岡福德嘗」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一,劉立為「伯
公岡福德嘗」之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劉忠興為劉立之直系繼承
人,陳仁泉非劉立之繼承人;啟新社福會曾訴請確認陳仁泉與
「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經前案訴訟判決啟
新社福會敗訴確定,有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
稱系爭系統表)、劉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並經原審調閱前案訴訟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辦法第 1 條、第 7 條約定,可知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
表出缺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困難時,始由
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依系爭系統表及劉立除戶謄本所示,劉
立於 37 年 10 月間擔任「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
代表,於 55 年 12 月 13 日死亡,陳仁泉於 00 年 0 月 00 日擔任
「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參諸啟新社福會
提出 59 年 3 月 2 日製作之補選報告表明確記載:「原代表劉立
死亡,經補選結果,陳仁泉當選為代表」,核與系爭系統表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啟新社福會第 2 屆、第 7 屆董事選舉原
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均將陳仁泉列為「伯公岡福德嘗」之會
員代表,可見陳仁泉實際執行會員代表權利迭經數十年,益證
「伯公岡福德嘗」原會員代表劉立死亡後,陳仁泉經補選為會
員代表,合於系爭辦法第 7 條之約定,即屬合法之會員代表。
㈣「伯公岡福德嘗」未曾申請立案,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105 年
9 月 2 日函可佐,依啟新社福會於前案訴訟提出之系爭名冊所
載,「伯公岡福德嘗」原會員人數只有 7 名,規模甚小,衡情於
59 年間補選會員代表,除補選報告表外,縱曾有選票或補選會
議紀錄,亦未必保存,且迄今逾 50 年,自難僅因陳仁泉未提出
系爭名冊及補選代表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遽認補選報告表所
載內容不實。又依系爭名冊記載,足認啟新社福會持續更新系
爭名冊之會員資料,堪認「伯公岡福德嘗」並非毫無運作;況
上訴人亦不爭執「伯公岡福德嘗」仍然存在,尚難因此推論「
伯公岡福德嘗」會員未於 59 年間補選陳仁泉為會員代表。
㈤自劉立死亡時起至陳仁泉經補選為會員代表止,雖有數年無人
擔任「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然此不足以
證明「伯公岡福德嘗」於 59 年間,並無補選陳仁泉為會員代表
之事實。至上訴人援引其他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於他案之陳
述,與本件無涉,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陳仁泉雖非原會員代表劉立之繼承人,然於 59 年間經補選擔任
「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劉忠興無從自劉立繼承取得會
員代表資格。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求為系爭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 1 項規
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
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
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
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
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原審
本於上訴人、啟新社福會提出之證據,及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
案卷,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
陳仁泉雖非「伯公岡福德嘗」之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劉立之繼承
人,惟於劉立死亡後,在 59 年間經補選擔任「伯公岡福德嘗」
之會員代表,依系爭辦法第 7 條之約定,即屬合法之會員代表
,劉忠興無從自劉立繼承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從而,上訴人請
求為系爭判決,洵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末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陳仁泉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其贅述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
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
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惟
同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
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
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
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
,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