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徐松奎
被 告 PHAM HONG SON(中文譯名:范宏山)
第 三 人 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祈安
第 三 人 韓竺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73、29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
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
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
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
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
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
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三、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PHAM HONG SON (中文譯名:范宏山
)犯案使用之甲車,屬第三人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聖達公司)員工即第三人韓竺均所有,透過聖達公司出租被
告之共犯使用,卻未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逕就該第
三人之財產在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所踐行之程序難
謂適法。原審經審理結果,具體衡酌韓竺均及聖達公司均無
從斟酌被告之共犯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租賃車輛之過程
、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
韓竺均及聖達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狀,若宣告沒收該車,
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判決,論敘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之理由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原判決綜合上開情狀,兼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
法目的及交易成本之考量、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適用過苛條
款,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
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
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
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
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
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
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
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
,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適法職權裁量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被告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提起上訴,
未聲明僅針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而就被告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
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
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
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
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
,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
」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
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
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另刑法第 38 條之 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
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
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
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
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
(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
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
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
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
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
,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
,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
亦於法無違。
參考法條: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徐松奎
被 告 PHAM HONG SON(中文譯名:范宏山)
第 三 人 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祈安
第 三 人 韓竺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73、29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
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
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
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
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
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
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三、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PHAM HONG SON (中文譯名:范宏山
)犯案使用之甲車,屬第三人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聖達公司)員工即第三人韓竺均所有,透過聖達公司出租被
告之共犯使用,卻未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逕就該第
三人之財產在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所踐行之程序難
謂適法。原審經審理結果,具體衡酌韓竺均及聖達公司均無
從斟酌被告之共犯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租賃車輛之過程
、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
韓竺均及聖達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狀,若宣告沒收該車,
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判決,論敘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之理由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原判決綜合上開情狀,兼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
法目的及交易成本之考量、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適用過苛條
款,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
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
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
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
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
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
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
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
,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適法職權裁量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被告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提起上訴,
未聲明僅針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而就被告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
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
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
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
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
,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
」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
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
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另刑法第 38 條之 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
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
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
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
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
(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
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
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
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
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
,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
,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
亦於法無違。
參考法條: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