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契約金(拆除設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端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建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拆除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
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2年間取得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3小段69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信義路4段25號地下室(下稱地下室)所有權,
為喜臨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擅於地下室設置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2、3所示,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發電機(含本體及排
煙管)、電表箱(含電表箱1至4)、水管(含水管1至4及新增管
線1至3)、消防設備1至3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及附表一
編號4之鐵蓋1、2(下稱鐵蓋)。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
設備,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另剷除鐵蓋水泥凸出部分與地面貼
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與鐵蓋,均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發時
,即已存在之公共設施,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73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應屬約定共用部分,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並剷除鐵蓋水泥凸出部分與地面貼平,
理由如下:
㈠前案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地下室內有供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
、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進出口等公共設施,於系爭大廈建
造完成時即已設置等部分,僅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未以系爭大廈使用執
照所附竣工圖(下稱竣工圖)為佐。且該記載非兩造本於調查
及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復未就該事實明確
表示「不爭執」,可見前案判決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尚有
未合。
㈡竣工圖標示電器室及蓄水池,惟無標示電表箱,亦未記載該標
示空間或設備之用途,另於電器室標示緊急發電器。而前案判
決所指「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
個,每個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核與附圖
1至3所示之設備種類、數量、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均有顯著
差異,難認系爭設備與前案判決所指設備為完全相同。
㈢依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94年9月23日上訴人會議記錄、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
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附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查)表,及系爭大廈
使用執照卷之地下室停車位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可見依系爭
大廈竣工當時法令,緊急發電機非必要設備,該大廈係設置蓄
電池為緊急電源供應,而未設置發電機;且竣工圖未標記系爭
設備,該設備係上訴人事後陸續裝設。
㈣系爭設備既非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存在於地下室,上訴人
復未證明占有權源存在,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
設置於地下室內,縱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不足為占用
之合法事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設備,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剷除鐵蓋水泥凸出部
分與地面貼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
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律
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專有部分,形成
密切之空間相鄰關係,為維持住戶之共同生活秩序、維護建築
物之安全使用功能,區分所有權能之行使應受制約,不得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妨害
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係行使其專有部分之所有
權能,亦不容許。又公寓條例第5條規定之「利用」,不僅指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等積極權能,就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亦應涵攝在
內,始能貫徹上開立法意旨。
㈡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設備及鐵蓋,為供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水、電所設置等語,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市區營業處函為據(分見原審上易卷㈠131頁背面;更一卷283
頁;原審卷86至87、293至295、403至404頁)。如果屬實,則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設備及剷除鐵蓋水泥,是否妨害系爭大廈
之正常使用?有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攸關該抗辯
有無理由,依上說明,自應予釐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亦
未說明該抗辯何以不足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
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並屬不備理由。
㈢關於系爭設備及鐵蓋是否為系爭大廈正常使用所必須、將之拆
除或剷除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等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法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區分所有建
物之各專有部分,形成密切之空間相鄰關係,為維持住戶
之共同生活秩序、維護建築物之安全使用功能,區分所有
權能之行使應受制約,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
。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
反共同利益,縱係行使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能,亦不容許
。又公寓條例第 5 條規定之「利用」,不僅指區分所有權人
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等積極權能,就區分所有
權人對專有部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亦應涵攝在內
,始能貫徹上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契約金(拆除設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端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建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拆除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
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2年間取得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3小段69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信義路4段25號地下室(下稱地下室)所有權,
為喜臨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擅於地下室設置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2、3所示,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發電機(含本體及排
煙管)、電表箱(含電表箱1至4)、水管(含水管1至4及新增管
線1至3)、消防設備1至3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及附表一
編號4之鐵蓋1、2(下稱鐵蓋)。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
設備,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另剷除鐵蓋水泥凸出部分與地面貼
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與鐵蓋,均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發時
,即已存在之公共設施,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73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應屬約定共用部分,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並剷除鐵蓋水泥凸出部分與地面貼平,
理由如下:
㈠前案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地下室內有供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
、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進出口等公共設施,於系爭大廈建
造完成時即已設置等部分,僅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未以系爭大廈使用執
照所附竣工圖(下稱竣工圖)為佐。且該記載非兩造本於調查
及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復未就該事實明確
表示「不爭執」,可見前案判決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尚有
未合。
㈡竣工圖標示電器室及蓄水池,惟無標示電表箱,亦未記載該標
示空間或設備之用途,另於電器室標示緊急發電器。而前案判
決所指「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
個,每個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核與附圖
1至3所示之設備種類、數量、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均有顯著
差異,難認系爭設備與前案判決所指設備為完全相同。
㈢依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94年9月23日上訴人會議記錄、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
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附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查)表,及系爭大廈
使用執照卷之地下室停車位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可見依系爭
大廈竣工當時法令,緊急發電機非必要設備,該大廈係設置蓄
電池為緊急電源供應,而未設置發電機;且竣工圖未標記系爭
設備,該設備係上訴人事後陸續裝設。
㈣系爭設備既非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存在於地下室,上訴人
復未證明占有權源存在,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
設置於地下室內,縱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不足為占用
之合法事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設備,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剷除鐵蓋水泥凸出部
分與地面貼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
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律
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專有部分,形成
密切之空間相鄰關係,為維持住戶之共同生活秩序、維護建築
物之安全使用功能,區分所有權能之行使應受制約,不得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妨害
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係行使其專有部分之所有
權能,亦不容許。又公寓條例第5條規定之「利用」,不僅指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等積極權能,就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亦應涵攝在
內,始能貫徹上開立法意旨。
㈡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設備及鐵蓋,為供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水、電所設置等語,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市區營業處函為據(分見原審上易卷㈠131頁背面;更一卷283
頁;原審卷86至87、293至295、403至404頁)。如果屬實,則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設備及剷除鐵蓋水泥,是否妨害系爭大廈
之正常使用?有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攸關該抗辯
有無理由,依上說明,自應予釐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亦
未說明該抗辯何以不足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
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並屬不備理由。
㈢關於系爭設備及鐵蓋是否為系爭大廈正常使用所必須、將之拆
除或剷除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等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法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區分所有建
物之各專有部分,形成密切之空間相鄰關係,為維持住戶
之共同生活秩序、維護建築物之安全使用功能,區分所有
權能之行使應受制約,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
。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
反共同利益,縱係行使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能,亦不容許
。又公寓條例第 5 條規定之「利用」,不僅指區分所有權人
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等積極權能,就區分所有
權人對專有部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亦應涵攝在內
,始能貫徹上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