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張金龍
陳福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87、99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金龍、陳福廷(下稱上訴
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一)就張金龍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觸犯同法第46
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二)就陳福廷部分,論處其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受友人柯秉綸請託,代為處
理廢棄物,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其等不知法律規
定而觸法,事後花費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將本件廢棄
物清除完畢,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
已無廢棄物,其等平日以打雜為生,法學知識不足,認知不
清,已坦承認罪,行為舉止,尚符社會價值標準,請審酌前
述各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爭執其2 人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
部分,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
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此
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徵詢(時係
刑事第四庭)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
之見解,乃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
法庭提案(時為刑事第九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
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宣示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並於裁
定理由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
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
其立法沿革,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22條
第2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則係
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增列對不
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
,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時,提
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規定。(二)細繹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
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
至於第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
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
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
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
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
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
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應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
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
範意旨不符等旨。爰裁定如其主文所示。已就本件前揭擬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自應受刑事
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行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半
段之規定,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被
告先後所為不同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含有
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卷查張
金龍於原審已認罪,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原審既採其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已不採其曾為「我
不知道清垃圾是違法的。」「……當時是柯秉綸說有垃圾要
放,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也不是故意犯本件,我是真
的不知道……」等相異之辯詞。至陳福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始
終坦承犯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事實之爭執,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所述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陳報環保局備查之情
狀,原審於量刑時,業予斟酌。上訴意旨執之請求撤銷原判
決,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爭執其 2 人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
職業部分,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
解,經依徵詢(時係刑事第四庭)程序,向本院其他各
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 3338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時為刑事第
九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宣
示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並於裁定理由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
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其立法沿革,係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 22 條第 2 項
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 22 條第 2 項則
係 88 年 7 月 14 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
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
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
規定。
2.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
樣,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
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
關之人員」;第 1 款、第 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 款「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
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
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
3.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與第 57 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
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
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
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
46 條第 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
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
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 46 條第 4 款
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
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
旨不符等旨。爰裁定如其主文所示。已就本件前揭擬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
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
說明,係以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之規定
,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張金龍
陳福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87、99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金龍、陳福廷(下稱上訴
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一)就張金龍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觸犯同法第46
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二)就陳福廷部分,論處其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受友人柯秉綸請託,代為處
理廢棄物,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其等不知法律規
定而觸法,事後花費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將本件廢棄
物清除完畢,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
已無廢棄物,其等平日以打雜為生,法學知識不足,認知不
清,已坦承認罪,行為舉止,尚符社會價值標準,請審酌前
述各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爭執其2 人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
部分,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
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此
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徵詢(時係
刑事第四庭)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
之見解,乃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
法庭提案(時為刑事第九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
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宣示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並於裁
定理由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
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
其立法沿革,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22條
第2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則係
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增列對不
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
,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時,提
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規定。(二)細繹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
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
至於第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
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
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
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
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
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
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應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
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
範意旨不符等旨。爰裁定如其主文所示。已就本件前揭擬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自應受刑事
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行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半
段之規定,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被
告先後所為不同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含有
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卷查張
金龍於原審已認罪,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原審既採其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已不採其曾為「我
不知道清垃圾是違法的。」「……當時是柯秉綸說有垃圾要
放,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也不是故意犯本件,我是真
的不知道……」等相異之辯詞。至陳福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始
終坦承犯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事實之爭執,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所述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陳報環保局備查之情
狀,原審於量刑時,業予斟酌。上訴意旨執之請求撤銷原判
決,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爭執其 2 人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
職業部分,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
解,經依徵詢(時係刑事第四庭)程序,向本院其他各
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 3338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時為刑事第
九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宣
示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並於裁定理由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
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其立法沿革,係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 22 條第 2 項
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 22 條第 2 項則
係 88 年 7 月 14 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
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
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
規定。
2.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
樣,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
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
關之人員」;第 1 款、第 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 款「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
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
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
3.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與第 57 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
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
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
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
46 條第 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
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
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 46 條第 4 款
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
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
旨不符等旨。爰裁定如其主文所示。已就本件前揭擬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
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
說明,係以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之規定
,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