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997
【裁判日期】 1010425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本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
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本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本支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
仍諭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未予調查,即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
狀稱系爭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九地號土地,經重劃使
用分區為住宅一,提出該地號分區使用說明為證,聲請函查是否
仍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原審卷第一○四、一二○頁),
此與其單純擅自占用該土地上之房屋,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或危險攸關,原審恝置未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
致生水土流失罪,其保護者為水土資源維護之公法益,並兼及私
人之財產法益,屬於關連性法益,在罪責評價上只擇較重之前者
,而不論及後者,自僅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如本院二十八
年非字第四七號判例,詐術違法徵收入款不另論詐欺罪;二十六
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誣告罪不另論妨害名譽罪;七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放火罪不再論毀損罪等,學說上亦有稱之為
典型的泮隨關係)。原判決既謂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認兩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不唯適用法則有誤,且屬判決理由矛盾。(三)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此與原判決
所認上訴人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始能成罪。依其事實認定,系爭三二九地號上所建二六一號
建物,於民國六十年間因風災遭毀,案外人胡勤祥自行出資重建
,其後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將建物售予林柏州,輾
轉贈予林于楓,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擅自搬入二六一號建
物居住等情。則上訴人除涉有竊佔罪嫌外,該房地經六十年間胡
勤祥新建至今,有無妨礙水土保持之虞?上訴人可否得認識?其
單純竊佔犯行是否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事實未明,
均待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其保護者為水土資源維護之公法益,並兼及私人之財產法益,
屬於關連性法益,在罪責評價上只擇較重之前者,而不論及後者,
自僅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如本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七號判
例,詐術違法徵收入款不另論詐欺罪;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
例,誣告罪不另論妨害名譽罪;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
例放火罪不再論毀損罪等,學說上亦有稱之為典型的伴隨關係)。
參考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