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1860
【裁判日期】 1071114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馬世運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兼
原審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馬亞伯
選任辯護人
 兼
原審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馬世運、張忠信
提起上訴,林俊良、馬亞伯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世運、張忠信、林俊良、馬亞伯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馬世運關於其事實欄貳部分,
 及上訴人張忠信、林俊良、馬亞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1)馬世運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及五所示竊取森
 林主產物共4罪刑,(2)張忠信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竊取森林
 主產物共9 罪刑,(3)林俊良犯如附表一及六所示竊取森林主
 產物共5 罪刑,(4)馬亞伯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
 物共8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
 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
 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
 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
 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
 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
 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
 無妨礙而定。基此,第一審法院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
 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
 被告之罪責,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故第二審法院應踐
 行罪名再告知程序,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已被包攝入審判範
 圍,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
 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7、8 月止,個人或結夥2人
 以上,分別至(1)新北市○○區○○○○○區○○○段00地號
 、(2)烏來區羅宏段79地號、(3)烏來區大桶山段17地號等國有
 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前後次數至少10餘次,均涉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嫌,並未主張上訴人等所犯有數罪併罰關係。第一審係
 以犯罪地號作為罪數之判別基準,就馬世運在(1)國有林地之
 4 次行竊行為,論以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張忠信在
 (1)國有林地之7次行竊行為、在(2)國有林地之2次行竊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共2罪刑;林俊良在(2)國有
 林地之2次行竊行為、在(3)國有林地之3次行竊行為,各論以
 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共2罪刑;馬亞伯在(1)國有林地之8
 次行竊行為,論以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上訴人等以
 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不當為由,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第二審撤銷上開科刑之判決,改以行竊次數作為
 罪數之判別基準,論處馬世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共4 罪刑,
 張忠信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共9 罪刑,林俊良犯竊取森林主產
 物共5罪刑,馬亞伯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共8罪刑。卷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記載法官或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
 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並未告知上訴人等關於罪數的變更,亦僅就起訴
 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而予終
 結,即撤銷第一審上開科刑判決,改判將上訴人等所犯,逕
 依行竊次數論以數罪,並就上訴人等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較第一審所處之刑或應執行刑為重,實已剝奪上訴人等所應
 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護)權,使上訴人等無從
 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
 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屬違
 背法令。
 (二)104年5月6日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盜伐林木
 之贓額(原木山價)若干,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程序進行調查,依憑證據
 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而
 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從而,盜伐林木之贓額與沒收新制之犯
 罪所得固有等同或重疊之處,但兩者法規範目的不同,審查
 亦有前後階段之別、嚴鬆之分,前一階段之贓額認定,自不
 得直接援引後一階段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及自由證
 明法則,予以蓋然性推計。是原判決徒憑上訴人等部分自白
 ,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逕依估算方式,推計上訴人
 等未經指認之盜伐林木之重量及山價,資為併科罰金倍數之
 酌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一)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
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
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
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
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
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
,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基此,第一審法院就數個具
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
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
,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
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故第二審法院應踐行罪名
再告知程序,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已被包攝入審判範
圍,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
(二) 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
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
定基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原木山價)若干,應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證
據方法及程序進行調查,依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
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而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
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從而,盜伐林木之贓額與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固有
等同或重疊之處,但兩者法規範目的不同,審查亦有
前後階段之別、嚴鬆之分,前一階段之贓額認定,自
不得直接援引後一階段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
及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蓋然性推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