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裁判字號】 101,台抗,1058
【裁判日期】 101120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黃森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以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羈押為限。是受刑人須因本案受
我國司法權行使之羈押,始得折抵刑期。抗告人黃森銀主張其因
本案遭羈押於大陸地區泉州拘留所,固提出福建省莆田監獄出具
釋放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大陸地區犯罪經
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大陸地區事實上非我國司法權所及範圍,抗
告人為大陸公安羈押期間,不符前述規定,即不得折抵刑期,則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予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惟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同年月三十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
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
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
,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
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
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
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
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
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
惟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
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
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十二月十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
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
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
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本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一0一年十月一日刑偵字第一0一0一二八二八
一號函所載,係刑警局依上開協議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
商請協緝通緝犯即抗告人並遣返回台歸案,該公安廳乃於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將抗告人解交刑
警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歸案。依此,抗告人於九十九年
(西元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另案犯罪執行完畢,
本可獲釋,似僅因刑警局依該協議行文,上開公安廳方自該釋放
日起逕予拘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解交刑警局人員。上情若
屬無訛,則其拘留自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
折抵刑期。惟卷內未見刑警局與該公安廳交接人犯之相關卷證及
簽署之交接書,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不符羈
押折抵刑期之要件,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簽署,同年月三十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
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
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
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
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
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
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
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
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
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
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
人身自由之本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十二
月十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同有保障人
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
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
押並折抵刑期。
參考法條:刑法第四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