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183
【裁判日期】 1070307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李宗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選
上更(二)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宗富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由林訓賢等分別交出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5,500元部分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
 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上訴人就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部
 分沒收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
 明。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2 人與洪美玲、鄭
 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中交付予林訓賢等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賄賂(林訓賢等另有收受而尚未轉交予其等家眷如附表
 二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詳後論述),並經查扣在案。因而
 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上開林訓賢等人所交出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賄賂,固非無見。
四、然查:
 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
用,自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
 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
 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
 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
 原判決既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
 人經其他共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訓賢等人,則上開賄
 賂係屬於林訓賢等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
 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沒收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該違法沒收部分撤銷。至林訓賢等人所涉投票收
 賄罪部分,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洪進生於 99 年 11 月 30 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調查時,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延
至下午開始偵訊,且有關閉錄影設備、不當誘導訊問,及指示
 書記官記載與證人實際陳述不符之內容等嚴重違背法定程序
 情事,則洪進生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認定洪進生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採證自非適法。
 洪進生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且洪進生所證述其要求洪進生行賄買票及交
 付賄款之時間,與證人鄭黃菊花、陳淑娟、劉文榮所證述洪
 進生向其等賄選之時間先後順序,並不相符。又洪進生與洪
 美玲於偵查中就買票金額、賄款發放後有無剩餘、是否交回
 剩餘賄款等情節,2 人之供述亦有出入,卻於選任同一位辯
 護人後,供述趨於一致,顯然係透過辯護人而相互串供。再
 者,本案僅洪進生1 人證述買票賄款來自於上訴人,其他證
 人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黃水明、邱淑惠、吳
 大樹、吳明朗、林崇德、洪美玲、劉文雄、黃一男、陳泰全
 及林英男等人,或證稱不知道洪進生所交付賄款之來源,或
 主觀臆測該賄款可能係其交付予洪進生;而依洪美玲、鄭黃
 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洪
 進生有出資賄選之犯行,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20萬元賄款
 予洪進生,並囑咐洪進生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況洪進生本
 身所涉行賄、收賄部分,可因供出行賄者而獲減刑寬典,故
 洪進生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言,存有虛偽陳述之危險而不具憑
 信性。又觀諸陳泰全、潘美純與吳承芳間於 100 年 1 月 14 日
 及同年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本案所有買票對象、票
 數及日期均係洪進生在其當時辯護人之指導下,與陳泰全、
 林英男、劉文榮事先串供,並刻意隱瞞實際出資行賄者為洪
 進生胞弟洪和雄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劉文榮於 99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內容,多為檢察事務官主動誘導
 詢問而劉文榮附和應聲,足見劉文榮與檢察事務官已事先講
 好案情,則陳泰全、劉文榮及林英男所為關於其出錢買票之
 證言,均不具有憑信性,不足以資為洪進生對其指證之補強
 證據。故本件並無補強佐證,原判決僅依洪進生之片面陳述
 ,遽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由林訓賢、黃水明、陳泰全、劉文榮、鄭黃菊花及洪進生在
 偵查中之證言觀之,洪進生早於 99 年 11 月 13、14 日前,已
請鄭黃菊花及里內各鄰長調查買票名單;復依梁育偉、翁明樹
及潘美純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言,洪進生於同年 11 月 13 至 15
日之間不可能前往其競選總部,足見洪進生係自行起意為其賄
 選買票。又證人林英男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告知自行出資
 為上訴人買票等語,而陳泰全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
 錄音內容,亦提及不知悉何人出資買票等語;另洪進生經測
 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別,均屬對其
 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信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審勘驗林英男於 99 年 12 月 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
影光碟內容,林英男係證稱當時自己要洪進生將賄款拿去幫助
 其他人,而非洪進生要林英男收下賄款去幫助其他人等語;
 又依原審更一審勘驗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洪進生係證稱不知悉20萬元
賄款剩餘多少,嗣改稱剩餘2萬多元云云,並非證稱買票賄款
 剩餘13萬多元。再者,陳泰全於第一審係證稱買票資金為洪
 和雄所交付等語,而非指稱賄款來源係洪進生。原判決所引
 用上開相關證人筆錄之內容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洪美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交付賄款1,000 元予鄭黃菊花」、「鄭黃菊花帶同
 洪美玲交付賄款予附表一編號 2 至 7 所示收受賄款之人」、
 「洪進生前往劉文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居所交付賄款1,500元予劉文榮」、「洪進生交付賄款8,500
 元予劉文榮,由劉文榮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轉交給各
 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泰全」、
 「洪進生交付賄款6,000 元予陳泰全,由陳泰全在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時地轉交給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交付賄款
 6,000元予林英男」、「其囑咐洪進生每票以500元之代價賄
 選」等情。嗣原判決又於其附表一編號1 記載「洪進生對鄭
 黃菊花行賄」、附表一編號2至7記載「交付賄款之人為鄭黃
 菊花」、附表二編號1 記載「洪進生賄買地點為劉文榮位在
 臺南市○○區○○○00號之2住所,交付賄款總金額為5,500
 元」、附表二編號2、3記載「扣案之賄款總金額為4,500 元
 」、附表三編號1 記載「洪進生交付予陳泰全之賄款總金額
 為4,500元」、附表三編號2、3 記載「扣案之賄款總金額為
 3,500元」、附表四編號1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1,500 元予
 林英男」、「莊聰榮(1 票)部分扣案(預備行賄)賄款為
 1,000 元」。則就行賄者、賄款金額、賄買地點,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其附表一至四說明不相一致,復未說明其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二、三另記載「劉
 文榮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扣案賄賂4,000 元」及「
 陳泰全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扣案賄賂2,500 元」部
 分,其事實及理由均未予認定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而漏未判決之違法。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其於案發後,就洪進生等人之行為,理當
 積極查問清楚,並要求洪進生等人出面向檢調人員說明,以
 求自清,因其未為此項要求之態度,據以為對其不利之情況
 證據。另一方面又認定潘美純、吳承芳與陳泰全間對話錄音
 之時,偵查機關已積極調查其賄選案件,潘美純等人談論有
 關賄選之內情,時機甚為敏感,而質疑其所提出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標準顯然前後不一。
 由證人陳泰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及陳泰
 全於第一審之證言觀之,足見本件實係洪和雄自行出資為其
 買票。依之前賄選案件之實例,不乏由與候選人無關且未受
 委託之人出面買票之情形,且證人洪三德與其並非熟識,卻
 仍自行出資為其買票之事實,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訛並判
 刑確定。原判決以洪和雄與其並不相識,遽認洪和雄不可能
 自行出資為其買票,有違經驗法則。
 其胞弟李宗貴與洪進生係朋友關係,而李宗貴係執業律師,
 則洪進生遭查獲賄選後尋求李宗貴之協助,尚與常情無違。
 原判決並無其他佐證,僅憑主觀臆測,推論若非其交付賄款
 予洪進生為其賄選買票,洪進生不可能尋求李宗貴幫忙,李
 宗貴亦無可能協助藏匿洪進生云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本件扣案賄款為洪進生所有,非屬其所有,且預備交付賄賂
 罪無共犯之概念,其自無須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本件所扣案
 之賄款既為第三人洪進生之物,原審於審判程序應依職權通
 知洪進生參與沒收程序。乃原判決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交出扣
 案供賄選犯罪預備之現金16萬3,500元、4,000元、2,500 元
 及4,500 元,以及林訓賢等人交出扣案尚未轉交預備行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萬5,500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於歷審請求傳喚洪三德、蔡百川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
 本件是否為洪進生或洪和雄自行出資賄選。又請求傳喚吳承
 芳到庭,以證明陳泰全與吳承芳、潘美純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具
有憑信性。另洪進生供稱有將部分賄款供作個人里長選舉服務
處之開銷,然該服務處於99年10月13日即已成立,與洪進
生證稱其交付20萬元賄款之時間係於99年11月13至15日
,時間上顯有矛盾,況洪進生並未提出里長服務處之開銷單據
 及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則究竟洪進生所稱之20萬元賄款是
 否存在,尚有疑義。原審就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認
 其有與洪進生共同行賄買票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刑,及宣告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林訓賢等
 人交出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16萬3,500元、4,000元、2,
 500元、4,500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 萬5,500元沒
 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洪進生於99年
 11月30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洪進生及
 洪美玲、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具有憑信性;洪進生就交付洪美玲
 之賄款金額,及洪美玲事後有無剩餘款項交回等事項,與洪
 美玲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尚難執此認定其等全部證詞均不
 可採信;洪進生自上訴人處收受買票賄款之時間,與嗣後交
 付或輾轉交付予鄭黃菊花、陳淑娟及劉文榮賄款之時間順序
 ,並無矛盾;洪進生為達使林英男能依其與其他選民之關係
 ,助其為上訴人賄選買票,套以彼此交情偽稱買票資金係其
 個人所出,符合常情;洪進生向上訴人取得20萬元後,部分
 用作個人里長服務處之開銷,與其服務處成立時間並無必然
 之關聯性;洪進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
 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無從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由陳泰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錄音內容
 ,尚難據以認定陳泰全在對話中有表示洪和雄出資為上訴人
 買票,亦無法證明洪進生與陳泰全有相互串供、虛捏事實之
 行為,且選舉賄款係洪進生交付陳泰全,並非洪和雄所交付
 ;證人翁明樹、潘美純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 
 人梁育偉及李宗貴所為之證言,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洪和雄並未自己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於99年11月
 25日競選總部遭搜索之後,亦未積極尋找洪進生出面澄清,
 反任由其從事律師工作之胞弟李宗貴將洪進生藏匿,繼又提供
資金與行動電話,讓洪進生於99年11月27日前往臺北躲避
 ,顯然違常;上訴人就本件是否為洪進生或洪和雄自行出資
 賄選一節,雖聲請傳喚洪三德、蔡百川到庭行交互詰問,另
 就陳泰全與吳承芳、潘美純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是否具有憑信
 性,雖亦聲請傳喚吳承芳到庭作證。然洪三德向蔡百川買票
 賄選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且與李宗富本案之犯行並
 無關聯;另吳承芳與潘美純及陳泰全間對話之錄音內容,業
 經法院全程勘驗,並將有爭議部分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相關
 談話內容均已完整呈現,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
 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洪進生是否於 99 年 11 月 13、14 日前,請鄭黃菊花及里內
各鄰長調查買票名單,與其是否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並無
直接關聯,尚難據以認定洪進生有出資20萬元為上訴人賄選
之事實。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三)、(四)就洪進生交付賄款數額
部分,係分別記載(1)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自己收賄」
之金額(劉文榮係其家眷部分,不包含其本身;陳泰全係自己
和家人部分),及(2)洪進生交付劉文榮等人,由其等向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金額。原判決附表二至四計算賄賂方式
,則分別記載(1)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自己收賄」之金
額,(2)其等「已經發出」之金額,及(3)其等「預備」向其他
有投票權人行賄,「但未發出」之金額(即剩餘金額)。另於
理由欄內說明林英男「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但未發出
 之賄款4,500元」(見原判決第20頁第7至8行)。綜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二至四所載洪進生分別交付予劉
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或預備行
賄之金額僅屬簡略與詳細之差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
一之情形。
 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記載「洪美玲」交付賄款 1,0
00 元予鄭黃菊花,其理由內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
決第 2 頁第 25 至 27 行、第 12 頁第 9、10 行),其附表一編
號1關於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予鄭黃菊花,顯係誤寫。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係記載其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為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對於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其理由
 內已說明同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付賄款2,500元予林訓賢者
 係「鄭黃菊花」,同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交付賄款予許玉
 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及李立燁者係「洪美玲」之論據
(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至24行、第10頁第1行至第13頁第
 3行),則原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記載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為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對於林訓賢行賄,應屬誤寫;而
 同附表一編號3 至7 交付賄款人欄記載為「鄭黃菊花」部分
 ,同為誤寫。
 3.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予劉文榮之地點係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理由並已說明所憑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28 至 30 行、第 15 頁最末行至第
 16頁第3行),其附表二編號1 關於記載為「臺南市○○區
 ○○○00號之2」,顯亦為誤寫。
 4.以上誤寫部分,因於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洪進生交付劉文榮、陳泰全之部分尚未發
 出之賄款,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綦詳(見原
 判決第38頁第24行至第40頁第8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情形。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胞弟李宗貴藏匿洪進生期間,對於檢警
 調查洪進生等人為上訴人賄選一事,上訴人自當知悉,卻未
 向洪進生問清緣由,甚至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其競選總部遭搜
索之後,亦未積極找洪進生出面澄清上訴人賄選疑慮,反任由
 李宗貴將洪進生藏匿等情況證據,據以作為上訴人交付20萬
 元賄款予洪進生買票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25頁第18行至
 第26頁第10行)。至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潘美純、吳承芳
 與陳泰全間之對話錄音部分,原判決以該對話當時偵查機關
 已積極調查上訴人之賄選案件,談論有關賄選之內情,時機
 甚為敏感,且綜觀對話內容,錄音者均故意切入有關「洪進
 生小弟」、「金錢來源」、「律師有無教導如何陳述」及「
 李宗富有叫大家不要買票」等話題,明顯有誘導之意圖等旨
 ,據以說明該錄音內容憑信性堪疑(見原判決第30頁第29行
 至第31頁第7 行)。是原判決係參酌潘美純、吳承芳在與陳
 泰全之對話中,有明顯誘導之情形,而不予以採信,並非僅
 憑該對話錄音時機敏感,而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
 ,關於上開2 項證據,原判決並無採證標準前後不一之情形。 
 按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上訴人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
 陳泰全、林英男就本件賄選犯罪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0
 頁第 1 至 4 行);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規
 定,將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持有並交出扣案供
 預備行求(即尚未發出)之賄賂 16 萬 3,500 元、4,000 元、
 2,500 元及 4,500 元,以及洪進生暨其共同正犯交付林訓賢
 等人尚未轉交,而交出扣案供預備行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
 部分共1 萬5,500 元(因尚在賄選預備階段,應認此部分賄
 賂仍屬洪進生暨其共同正犯所持有),對上訴人宣告沒收(
 見原判決第43頁第1至31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洪進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有將收受
 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之一部分,支付其里長服務處之開銷,嗣
 於99年11月30日投案所繳16萬3,500元之賄款,曾至郵局
領錢回補等語(見原判決第 22 頁第 21 至 31 行)。然洪進生
在里長服務處之開銷是否有單據,及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情形
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之待證事實無直
接關聯。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369頁
 )。原審未再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賄買對象(即收受賄款之人)│沒收繳交扣案之賄賂 │
├──┼─────────────┼──────────┤
│ 1 │林訓賢 │500元 │
│ │(臺南地檢署99年選偵字第 │(另案扣於臺南地檢署│
│ │94、95、156 號緩起訴處分確│保管字號:99年保管字│
│ │定) │2753號) │
├──┼─────────────┼──────────┤
│ 2 │許玉琴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3 │黃水明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4 │侯明坤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5 │陳淑娟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6 │李立燁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7 │劉文雄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8 │黃一男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9 │李焜財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10 │吳秋福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11 │莊吳秀琴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賄買對象 │繳交扣案預備行求之賄│
│ │(括弧內為繳交賄款之人) │賂 │
├──┼─────────────┼──────────┤
│ 1 │林訓賢之家眷: │2,000元 │
│ │妻子:林庭安 │(另案扣於臺南地檢署│
│ │長子:林盟翰 │保管字號:99年保管字│
│ │次子:林盟璁 │2753號) │
│ │次媳:李貞慧 │ │
│ │(林訓賢未轉交) │ │
├──┼─────────────┼──────────┤
│ 2 │許玉琴之家眷: │2,500元 │
│ │丈夫:楊少鏗 │(同上) │
│ │長子:楊中傑 │ │
│ │長女:楊羽萍 │ │
│ │小姑:楊綠芳 │ │
│ │母親:楊何碧文(100.04.11 │ │
│ │ 死亡) │ │
│ │(許玉琴未轉交) │ │
├──┼─────────────┼──────────┤
│ 3 │黃水明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黃鄭美華 │(同上) │
│ │參子:黃薪譽 │ │
│ │肆子:黃摘耀 │ │
│ │(黃水明未轉交) │ │
├──┼─────────────┼──────────┤
│ 4 │侯明坤之家眷: │500元 │
│ │妻子:陳瑞芬 │(同上) │
│ │(侯明坤未轉交) │ │
├──┼─────────────┼──────────┤
│ 5 │陳淑娟之家眷: │500元 │
│ │丈夫:楊瑞榮 │(同上) │
│ │(陳淑娟未轉交) │ │
├──┼─────────────┼──────────┤
│ 6 │李立燁之家眷: │1,500元 │
│ │丈夫:欒興洲 │(同上) │
│ │長子:欒中濂 │ │
│ │次女:欒君懿 │ │
│ │(李立燁未轉交) │ │
├──┼─────────────┼──────────┤
│ 7 │劉文雄之家眷: │2,000元 │
│ │妻子:李秀珍 │(同上) │
│ │長女:劉家妤 │ │
│ │長子:劉信成 │ │
│ │次女:劉佳琪 │ │
│ │(劉文雄未轉交) │ │
├──┼─────────────┼──────────┤
│ 8 │黃一男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黃高碧玉 │(同上) │
│ │長媳:劉依青 │ │
│ │長子:黃煒智 │ │
│ │(黃一男未轉交) │ │
├──┼─────────────┼──────────┤
│ 9 │李焜財之家眷: │1,000元 │
│ │妻子:李徐玉霞 │(同上) │
│ │肆女:李佳芳 │ │
│ │(李焜財未轉交) │ │
├──┼─────────────┼──────────┤
│ 10 │吳秋福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吳劉美雲 │(同上) │
│ │長子:吳祥豪 │ │
│ │次子:吳祥賓 │ │
│ │(吳秋福未轉交) │ │
├──┼─────────────┼──────────┤
│ 11 │莊吳秀琴之家眷: │1,000元 │
│ │丈夫:莊聰榮(101.08.13死 │(同上) │
│ │ 亡) │ │
│ │(莊吳秀琴未轉交) │ │
└──┴─────────────┴──────────┘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
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
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
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
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
訴人經其他共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
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
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
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
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143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