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183
【裁判日期】 1070307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李宗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選
上更(二)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宗富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由林訓賢等分別交出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5,500元部分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
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上訴人就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部
分沒收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
明。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2 人與洪美玲、鄭
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中交付予林訓賢等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賄賂(林訓賢等另有收受而尚未轉交予其等家眷如附表
二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詳後論述),並經查扣在案。因而
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上開林訓賢等人所交出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賄賂,固非無見。
四、然查:
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
用,自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
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
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
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
原判決既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
人經其他共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訓賢等人,則上開賄
賂係屬於林訓賢等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
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沒收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該違法沒收部分撤銷。至林訓賢等人所涉投票收
賄罪部分,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洪進生於 99 年 11 月 30 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調查時,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延
至下午開始偵訊,且有關閉錄影設備、不當誘導訊問,及指示
書記官記載與證人實際陳述不符之內容等嚴重違背法定程序
情事,則洪進生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認定洪進生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採證自非適法。
洪進生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且洪進生所證述其要求洪進生行賄買票及交
付賄款之時間,與證人鄭黃菊花、陳淑娟、劉文榮所證述洪
進生向其等賄選之時間先後順序,並不相符。又洪進生與洪
美玲於偵查中就買票金額、賄款發放後有無剩餘、是否交回
剩餘賄款等情節,2 人之供述亦有出入,卻於選任同一位辯
護人後,供述趨於一致,顯然係透過辯護人而相互串供。再
者,本案僅洪進生1 人證述買票賄款來自於上訴人,其他證
人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黃水明、邱淑惠、吳
大樹、吳明朗、林崇德、洪美玲、劉文雄、黃一男、陳泰全
及林英男等人,或證稱不知道洪進生所交付賄款之來源,或
主觀臆測該賄款可能係其交付予洪進生;而依洪美玲、鄭黃
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洪
進生有出資賄選之犯行,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20萬元賄款
予洪進生,並囑咐洪進生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況洪進生本
身所涉行賄、收賄部分,可因供出行賄者而獲減刑寬典,故
洪進生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言,存有虛偽陳述之危險而不具憑
信性。又觀諸陳泰全、潘美純與吳承芳間於 100 年 1 月 14 日
及同年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本案所有買票對象、票
數及日期均係洪進生在其當時辯護人之指導下,與陳泰全、
林英男、劉文榮事先串供,並刻意隱瞞實際出資行賄者為洪
進生胞弟洪和雄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劉文榮於 99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內容,多為檢察事務官主動誘導
詢問而劉文榮附和應聲,足見劉文榮與檢察事務官已事先講
好案情,則陳泰全、劉文榮及林英男所為關於其出錢買票之
證言,均不具有憑信性,不足以資為洪進生對其指證之補強
證據。故本件並無補強佐證,原判決僅依洪進生之片面陳述
,遽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由林訓賢、黃水明、陳泰全、劉文榮、鄭黃菊花及洪進生在
偵查中之證言觀之,洪進生早於 99 年 11 月 13、14 日前,已
請鄭黃菊花及里內各鄰長調查買票名單;復依梁育偉、翁明樹
及潘美純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言,洪進生於同年 11 月 13 至 15
日之間不可能前往其競選總部,足見洪進生係自行起意為其賄
選買票。又證人林英男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告知自行出資
為上訴人買票等語,而陳泰全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
錄音內容,亦提及不知悉何人出資買票等語;另洪進生經測
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別,均屬對其
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信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審勘驗林英男於 99 年 12 月 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
影光碟內容,林英男係證稱當時自己要洪進生將賄款拿去幫助
其他人,而非洪進生要林英男收下賄款去幫助其他人等語;
又依原審更一審勘驗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洪進生係證稱不知悉20萬元
賄款剩餘多少,嗣改稱剩餘2萬多元云云,並非證稱買票賄款
剩餘13萬多元。再者,陳泰全於第一審係證稱買票資金為洪
和雄所交付等語,而非指稱賄款來源係洪進生。原判決所引
用上開相關證人筆錄之內容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洪美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交付賄款1,000 元予鄭黃菊花」、「鄭黃菊花帶同
洪美玲交付賄款予附表一編號 2 至 7 所示收受賄款之人」、
「洪進生前往劉文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居所交付賄款1,500元予劉文榮」、「洪進生交付賄款8,500
元予劉文榮,由劉文榮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轉交給各
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泰全」、
「洪進生交付賄款6,000 元予陳泰全,由陳泰全在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時地轉交給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交付賄款
6,000元予林英男」、「其囑咐洪進生每票以500元之代價賄
選」等情。嗣原判決又於其附表一編號1 記載「洪進生對鄭
黃菊花行賄」、附表一編號2至7記載「交付賄款之人為鄭黃
菊花」、附表二編號1 記載「洪進生賄買地點為劉文榮位在
臺南市○○區○○○00號之2住所,交付賄款總金額為5,500
元」、附表二編號2、3記載「扣案之賄款總金額為4,500 元
」、附表三編號1 記載「洪進生交付予陳泰全之賄款總金額
為4,500元」、附表三編號2、3 記載「扣案之賄款總金額為
3,500元」、附表四編號1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1,500 元予
林英男」、「莊聰榮(1 票)部分扣案(預備行賄)賄款為
1,000 元」。則就行賄者、賄款金額、賄買地點,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其附表一至四說明不相一致,復未說明其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二、三另記載「劉
文榮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扣案賄賂4,000 元」及「
陳泰全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扣案賄賂2,500 元」部
分,其事實及理由均未予認定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而漏未判決之違法。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其於案發後,就洪進生等人之行為,理當
積極查問清楚,並要求洪進生等人出面向檢調人員說明,以
求自清,因其未為此項要求之態度,據以為對其不利之情況
證據。另一方面又認定潘美純、吳承芳與陳泰全間對話錄音
之時,偵查機關已積極調查其賄選案件,潘美純等人談論有
關賄選之內情,時機甚為敏感,而質疑其所提出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標準顯然前後不一。
由證人陳泰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及陳泰
全於第一審之證言觀之,足見本件實係洪和雄自行出資為其
買票。依之前賄選案件之實例,不乏由與候選人無關且未受
委託之人出面買票之情形,且證人洪三德與其並非熟識,卻
仍自行出資為其買票之事實,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訛並判
刑確定。原判決以洪和雄與其並不相識,遽認洪和雄不可能
自行出資為其買票,有違經驗法則。
其胞弟李宗貴與洪進生係朋友關係,而李宗貴係執業律師,
則洪進生遭查獲賄選後尋求李宗貴之協助,尚與常情無違。
原判決並無其他佐證,僅憑主觀臆測,推論若非其交付賄款
予洪進生為其賄選買票,洪進生不可能尋求李宗貴幫忙,李
宗貴亦無可能協助藏匿洪進生云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本件扣案賄款為洪進生所有,非屬其所有,且預備交付賄賂
罪無共犯之概念,其自無須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本件所扣案
之賄款既為第三人洪進生之物,原審於審判程序應依職權通
知洪進生參與沒收程序。乃原判決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交出扣
案供賄選犯罪預備之現金16萬3,500元、4,000元、2,500 元
及4,500 元,以及林訓賢等人交出扣案尚未轉交預備行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萬5,500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於歷審請求傳喚洪三德、蔡百川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
本件是否為洪進生或洪和雄自行出資賄選。又請求傳喚吳承
芳到庭,以證明陳泰全與吳承芳、潘美純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具
有憑信性。另洪進生供稱有將部分賄款供作個人里長選舉服務
處之開銷,然該服務處於99年10月13日即已成立,與洪進
生證稱其交付20萬元賄款之時間係於99年11月13至15日
,時間上顯有矛盾,況洪進生並未提出里長服務處之開銷單據
及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則究竟洪進生所稱之20萬元賄款是
否存在,尚有疑義。原審就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認
其有與洪進生共同行賄買票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刑,及宣告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林訓賢等
人交出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16萬3,500元、4,000元、2,
500元、4,500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 萬5,500元沒
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洪進生於99年
11月30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洪進生及
洪美玲、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具有憑信性;洪進生就交付洪美玲
之賄款金額,及洪美玲事後有無剩餘款項交回等事項,與洪
美玲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尚難執此認定其等全部證詞均不
可採信;洪進生自上訴人處收受買票賄款之時間,與嗣後交
付或輾轉交付予鄭黃菊花、陳淑娟及劉文榮賄款之時間順序
,並無矛盾;洪進生為達使林英男能依其與其他選民之關係
,助其為上訴人賄選買票,套以彼此交情偽稱買票資金係其
個人所出,符合常情;洪進生向上訴人取得20萬元後,部分
用作個人里長服務處之開銷,與其服務處成立時間並無必然
之關聯性;洪進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
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無從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由陳泰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錄音內容
,尚難據以認定陳泰全在對話中有表示洪和雄出資為上訴人
買票,亦無法證明洪進生與陳泰全有相互串供、虛捏事實之
行為,且選舉賄款係洪進生交付陳泰全,並非洪和雄所交付
;證人翁明樹、潘美純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
人梁育偉及李宗貴所為之證言,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洪和雄並未自己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於99年11月
25日競選總部遭搜索之後,亦未積極尋找洪進生出面澄清,
反任由其從事律師工作之胞弟李宗貴將洪進生藏匿,繼又提供
資金與行動電話,讓洪進生於99年11月27日前往臺北躲避
,顯然違常;上訴人就本件是否為洪進生或洪和雄自行出資
賄選一節,雖聲請傳喚洪三德、蔡百川到庭行交互詰問,另
就陳泰全與吳承芳、潘美純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是否具有憑信
性,雖亦聲請傳喚吳承芳到庭作證。然洪三德向蔡百川買票
賄選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且與李宗富本案之犯行並
無關聯;另吳承芳與潘美純及陳泰全間對話之錄音內容,業
經法院全程勘驗,並將有爭議部分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相關
談話內容均已完整呈現,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
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洪進生是否於 99 年 11 月 13、14 日前,請鄭黃菊花及里內
各鄰長調查買票名單,與其是否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並無
直接關聯,尚難據以認定洪進生有出資20萬元為上訴人賄選
之事實。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三)、(四)就洪進生交付賄款數額
部分,係分別記載(1)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自己收賄」
之金額(劉文榮係其家眷部分,不包含其本身;陳泰全係自己
和家人部分),及(2)洪進生交付劉文榮等人,由其等向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金額。原判決附表二至四計算賄賂方式
,則分別記載(1)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自己收賄」之金
額,(2)其等「已經發出」之金額,及(3)其等「預備」向其他
有投票權人行賄,「但未發出」之金額(即剩餘金額)。另於
理由欄內說明林英男「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但未發出
之賄款4,500元」(見原判決第20頁第7至8行)。綜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二至四所載洪進生分別交付予劉
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或預備行
賄之金額僅屬簡略與詳細之差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
一之情形。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記載「洪美玲」交付賄款 1,0
00 元予鄭黃菊花,其理由內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
決第 2 頁第 25 至 27 行、第 12 頁第 9、10 行),其附表一編
號1關於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予鄭黃菊花,顯係誤寫。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係記載其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為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對於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其理由
內已說明同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付賄款2,500元予林訓賢者
係「鄭黃菊花」,同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交付賄款予許玉
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及李立燁者係「洪美玲」之論據
(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至24行、第10頁第1行至第13頁第
3行),則原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記載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為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對於林訓賢行賄,應屬誤寫;而
同附表一編號3 至7 交付賄款人欄記載為「鄭黃菊花」部分
,同為誤寫。
3.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予劉文榮之地點係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理由並已說明所憑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28 至 30 行、第 15 頁最末行至第
16頁第3行),其附表二編號1 關於記載為「臺南市○○區
○○○00號之2」,顯亦為誤寫。
4.以上誤寫部分,因於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洪進生交付劉文榮、陳泰全之部分尚未發
出之賄款,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綦詳(見原
判決第38頁第24行至第40頁第8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情形。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胞弟李宗貴藏匿洪進生期間,對於檢警
調查洪進生等人為上訴人賄選一事,上訴人自當知悉,卻未
向洪進生問清緣由,甚至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其競選總部遭搜
索之後,亦未積極找洪進生出面澄清上訴人賄選疑慮,反任由
李宗貴將洪進生藏匿等情況證據,據以作為上訴人交付20萬
元賄款予洪進生買票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25頁第18行至
第26頁第10行)。至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潘美純、吳承芳
與陳泰全間之對話錄音部分,原判決以該對話當時偵查機關
已積極調查上訴人之賄選案件,談論有關賄選之內情,時機
甚為敏感,且綜觀對話內容,錄音者均故意切入有關「洪進
生小弟」、「金錢來源」、「律師有無教導如何陳述」及「
李宗富有叫大家不要買票」等話題,明顯有誘導之意圖等旨
,據以說明該錄音內容憑信性堪疑(見原判決第30頁第29行
至第31頁第7 行)。是原判決係參酌潘美純、吳承芳在與陳
泰全之對話中,有明顯誘導之情形,而不予以採信,並非僅
憑該對話錄音時機敏感,而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
,關於上開2 項證據,原判決並無採證標準前後不一之情形。
按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上訴人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
陳泰全、林英男就本件賄選犯罪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0
頁第 1 至 4 行);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規
定,將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持有並交出扣案供
預備行求(即尚未發出)之賄賂 16 萬 3,500 元、4,000 元、
2,500 元及 4,500 元,以及洪進生暨其共同正犯交付林訓賢
等人尚未轉交,而交出扣案供預備行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
部分共1 萬5,500 元(因尚在賄選預備階段,應認此部分賄
賂仍屬洪進生暨其共同正犯所持有),對上訴人宣告沒收(
見原判決第43頁第1至31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洪進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有將收受
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之一部分,支付其里長服務處之開銷,嗣
於99年11月30日投案所繳16萬3,500元之賄款,曾至郵局
領錢回補等語(見原判決第 22 頁第 21 至 31 行)。然洪進生
在里長服務處之開銷是否有單據,及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情形
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之待證事實無直
接關聯。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369頁
)。原審未再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賄買對象(即收受賄款之人)│沒收繳交扣案之賄賂 │
├──┼─────────────┼──────────┤
│ 1 │林訓賢 │500元 │
│ │(臺南地檢署99年選偵字第 │(另案扣於臺南地檢署│
│ │94、95、156 號緩起訴處分確│保管字號:99年保管字│
│ │定) │2753號) │
├──┼─────────────┼──────────┤
│ 2 │許玉琴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3 │黃水明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4 │侯明坤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5 │陳淑娟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6 │李立燁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7 │劉文雄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8 │黃一男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9 │李焜財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10 │吳秋福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11 │莊吳秀琴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賄買對象 │繳交扣案預備行求之賄│
│ │(括弧內為繳交賄款之人) │賂 │
├──┼─────────────┼──────────┤
│ 1 │林訓賢之家眷: │2,000元 │
│ │妻子:林庭安 │(另案扣於臺南地檢署│
│ │長子:林盟翰 │保管字號:99年保管字│
│ │次子:林盟璁 │2753號) │
│ │次媳:李貞慧 │ │
│ │(林訓賢未轉交) │ │
├──┼─────────────┼──────────┤
│ 2 │許玉琴之家眷: │2,500元 │
│ │丈夫:楊少鏗 │(同上) │
│ │長子:楊中傑 │ │
│ │長女:楊羽萍 │ │
│ │小姑:楊綠芳 │ │
│ │母親:楊何碧文(100.04.11 │ │
│ │ 死亡) │ │
│ │(許玉琴未轉交) │ │
├──┼─────────────┼──────────┤
│ 3 │黃水明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黃鄭美華 │(同上) │
│ │參子:黃薪譽 │ │
│ │肆子:黃摘耀 │ │
│ │(黃水明未轉交) │ │
├──┼─────────────┼──────────┤
│ 4 │侯明坤之家眷: │500元 │
│ │妻子:陳瑞芬 │(同上) │
│ │(侯明坤未轉交) │ │
├──┼─────────────┼──────────┤
│ 5 │陳淑娟之家眷: │500元 │
│ │丈夫:楊瑞榮 │(同上) │
│ │(陳淑娟未轉交) │ │
├──┼─────────────┼──────────┤
│ 6 │李立燁之家眷: │1,500元 │
│ │丈夫:欒興洲 │(同上) │
│ │長子:欒中濂 │ │
│ │次女:欒君懿 │ │
│ │(李立燁未轉交) │ │
├──┼─────────────┼──────────┤
│ 7 │劉文雄之家眷: │2,000元 │
│ │妻子:李秀珍 │(同上) │
│ │長女:劉家妤 │ │
│ │長子:劉信成 │ │
│ │次女:劉佳琪 │ │
│ │(劉文雄未轉交) │ │
├──┼─────────────┼──────────┤
│ 8 │黃一男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黃高碧玉 │(同上) │
│ │長媳:劉依青 │ │
│ │長子:黃煒智 │ │
│ │(黃一男未轉交) │ │
├──┼─────────────┼──────────┤
│ 9 │李焜財之家眷: │1,000元 │
│ │妻子:李徐玉霞 │(同上) │
│ │肆女:李佳芳 │ │
│ │(李焜財未轉交) │ │
├──┼─────────────┼──────────┤
│ 10 │吳秋福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吳劉美雲 │(同上) │
│ │長子:吳祥豪 │ │
│ │次子:吳祥賓 │ │
│ │(吳秋福未轉交) │ │
├──┼─────────────┼──────────┤
│ 11 │莊吳秀琴之家眷: │1,000元 │
│ │丈夫:莊聰榮(101.08.13死 │(同上) │
│ │ 亡) │ │
│ │(莊吳秀琴未轉交) │ │
└──┴─────────────┴──────────┘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
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
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
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
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
訴人經其他共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
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
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
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
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143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裁判日期】 1070307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李宗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選
上更(二)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宗富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由林訓賢等分別交出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5,500元部分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
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上訴人就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部
分沒收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
明。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2 人與洪美玲、鄭
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中交付予林訓賢等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賄賂(林訓賢等另有收受而尚未轉交予其等家眷如附表
二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詳後論述),並經查扣在案。因而
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上開林訓賢等人所交出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賄賂,固非無見。
四、然查:
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
用,自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
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
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
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
原判決既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
人經其他共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訓賢等人,則上開賄
賂係屬於林訓賢等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
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沒收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該違法沒收部分撤銷。至林訓賢等人所涉投票收
賄罪部分,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洪進生於 99 年 11 月 30 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調查時,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延
至下午開始偵訊,且有關閉錄影設備、不當誘導訊問,及指示
書記官記載與證人實際陳述不符之內容等嚴重違背法定程序
情事,則洪進生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認定洪進生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採證自非適法。
洪進生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且洪進生所證述其要求洪進生行賄買票及交
付賄款之時間,與證人鄭黃菊花、陳淑娟、劉文榮所證述洪
進生向其等賄選之時間先後順序,並不相符。又洪進生與洪
美玲於偵查中就買票金額、賄款發放後有無剩餘、是否交回
剩餘賄款等情節,2 人之供述亦有出入,卻於選任同一位辯
護人後,供述趨於一致,顯然係透過辯護人而相互串供。再
者,本案僅洪進生1 人證述買票賄款來自於上訴人,其他證
人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黃水明、邱淑惠、吳
大樹、吳明朗、林崇德、洪美玲、劉文雄、黃一男、陳泰全
及林英男等人,或證稱不知道洪進生所交付賄款之來源,或
主觀臆測該賄款可能係其交付予洪進生;而依洪美玲、鄭黃
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洪
進生有出資賄選之犯行,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20萬元賄款
予洪進生,並囑咐洪進生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況洪進生本
身所涉行賄、收賄部分,可因供出行賄者而獲減刑寬典,故
洪進生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言,存有虛偽陳述之危險而不具憑
信性。又觀諸陳泰全、潘美純與吳承芳間於 100 年 1 月 14 日
及同年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本案所有買票對象、票
數及日期均係洪進生在其當時辯護人之指導下,與陳泰全、
林英男、劉文榮事先串供,並刻意隱瞞實際出資行賄者為洪
進生胞弟洪和雄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劉文榮於 99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內容,多為檢察事務官主動誘導
詢問而劉文榮附和應聲,足見劉文榮與檢察事務官已事先講
好案情,則陳泰全、劉文榮及林英男所為關於其出錢買票之
證言,均不具有憑信性,不足以資為洪進生對其指證之補強
證據。故本件並無補強佐證,原判決僅依洪進生之片面陳述
,遽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由林訓賢、黃水明、陳泰全、劉文榮、鄭黃菊花及洪進生在
偵查中之證言觀之,洪進生早於 99 年 11 月 13、14 日前,已
請鄭黃菊花及里內各鄰長調查買票名單;復依梁育偉、翁明樹
及潘美純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言,洪進生於同年 11 月 13 至 15
日之間不可能前往其競選總部,足見洪進生係自行起意為其賄
選買票。又證人林英男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告知自行出資
為上訴人買票等語,而陳泰全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
錄音內容,亦提及不知悉何人出資買票等語;另洪進生經測
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別,均屬對其
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信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審勘驗林英男於 99 年 12 月 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
影光碟內容,林英男係證稱當時自己要洪進生將賄款拿去幫助
其他人,而非洪進生要林英男收下賄款去幫助其他人等語;
又依原審更一審勘驗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洪進生係證稱不知悉20萬元
賄款剩餘多少,嗣改稱剩餘2萬多元云云,並非證稱買票賄款
剩餘13萬多元。再者,陳泰全於第一審係證稱買票資金為洪
和雄所交付等語,而非指稱賄款來源係洪進生。原判決所引
用上開相關證人筆錄之內容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洪美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交付賄款1,000 元予鄭黃菊花」、「鄭黃菊花帶同
洪美玲交付賄款予附表一編號 2 至 7 所示收受賄款之人」、
「洪進生前往劉文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居所交付賄款1,500元予劉文榮」、「洪進生交付賄款8,500
元予劉文榮,由劉文榮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轉交給各
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泰全」、
「洪進生交付賄款6,000 元予陳泰全,由陳泰全在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時地轉交給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交付賄款
6,000元予林英男」、「其囑咐洪進生每票以500元之代價賄
選」等情。嗣原判決又於其附表一編號1 記載「洪進生對鄭
黃菊花行賄」、附表一編號2至7記載「交付賄款之人為鄭黃
菊花」、附表二編號1 記載「洪進生賄買地點為劉文榮位在
臺南市○○區○○○00號之2住所,交付賄款總金額為5,500
元」、附表二編號2、3記載「扣案之賄款總金額為4,500 元
」、附表三編號1 記載「洪進生交付予陳泰全之賄款總金額
為4,500元」、附表三編號2、3 記載「扣案之賄款總金額為
3,500元」、附表四編號1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1,500 元予
林英男」、「莊聰榮(1 票)部分扣案(預備行賄)賄款為
1,000 元」。則就行賄者、賄款金額、賄買地點,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其附表一至四說明不相一致,復未說明其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二、三另記載「劉
文榮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扣案賄賂4,000 元」及「
陳泰全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扣案賄賂2,500 元」部
分,其事實及理由均未予認定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而漏未判決之違法。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其於案發後,就洪進生等人之行為,理當
積極查問清楚,並要求洪進生等人出面向檢調人員說明,以
求自清,因其未為此項要求之態度,據以為對其不利之情況
證據。另一方面又認定潘美純、吳承芳與陳泰全間對話錄音
之時,偵查機關已積極調查其賄選案件,潘美純等人談論有
關賄選之內情,時機甚為敏感,而質疑其所提出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標準顯然前後不一。
由證人陳泰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及陳泰
全於第一審之證言觀之,足見本件實係洪和雄自行出資為其
買票。依之前賄選案件之實例,不乏由與候選人無關且未受
委託之人出面買票之情形,且證人洪三德與其並非熟識,卻
仍自行出資為其買票之事實,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訛並判
刑確定。原判決以洪和雄與其並不相識,遽認洪和雄不可能
自行出資為其買票,有違經驗法則。
其胞弟李宗貴與洪進生係朋友關係,而李宗貴係執業律師,
則洪進生遭查獲賄選後尋求李宗貴之協助,尚與常情無違。
原判決並無其他佐證,僅憑主觀臆測,推論若非其交付賄款
予洪進生為其賄選買票,洪進生不可能尋求李宗貴幫忙,李
宗貴亦無可能協助藏匿洪進生云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本件扣案賄款為洪進生所有,非屬其所有,且預備交付賄賂
罪無共犯之概念,其自無須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本件所扣案
之賄款既為第三人洪進生之物,原審於審判程序應依職權通
知洪進生參與沒收程序。乃原判決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交出扣
案供賄選犯罪預備之現金16萬3,500元、4,000元、2,500 元
及4,500 元,以及林訓賢等人交出扣案尚未轉交預備行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萬5,500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於歷審請求傳喚洪三德、蔡百川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
本件是否為洪進生或洪和雄自行出資賄選。又請求傳喚吳承
芳到庭,以證明陳泰全與吳承芳、潘美純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具
有憑信性。另洪進生供稱有將部分賄款供作個人里長選舉服務
處之開銷,然該服務處於99年10月13日即已成立,與洪進
生證稱其交付20萬元賄款之時間係於99年11月13至15日
,時間上顯有矛盾,況洪進生並未提出里長服務處之開銷單據
及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則究竟洪進生所稱之20萬元賄款是
否存在,尚有疑義。原審就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認
其有與洪進生共同行賄買票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刑,及宣告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林訓賢等
人交出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16萬3,500元、4,000元、2,
500元、4,500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 萬5,500元沒
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洪進生於99年
11月30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洪進生及
洪美玲、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具有憑信性;洪進生就交付洪美玲
之賄款金額,及洪美玲事後有無剩餘款項交回等事項,與洪
美玲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尚難執此認定其等全部證詞均不
可採信;洪進生自上訴人處收受買票賄款之時間,與嗣後交
付或輾轉交付予鄭黃菊花、陳淑娟及劉文榮賄款之時間順序
,並無矛盾;洪進生為達使林英男能依其與其他選民之關係
,助其為上訴人賄選買票,套以彼此交情偽稱買票資金係其
個人所出,符合常情;洪進生向上訴人取得20萬元後,部分
用作個人里長服務處之開銷,與其服務處成立時間並無必然
之關聯性;洪進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
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無從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由陳泰全與潘美純、吳承芳間之對話錄音內容
,尚難據以認定陳泰全在對話中有表示洪和雄出資為上訴人
買票,亦無法證明洪進生與陳泰全有相互串供、虛捏事實之
行為,且選舉賄款係洪進生交付陳泰全,並非洪和雄所交付
;證人翁明樹、潘美純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
人梁育偉及李宗貴所為之證言,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洪和雄並未自己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於99年11月
25日競選總部遭搜索之後,亦未積極尋找洪進生出面澄清,
反任由其從事律師工作之胞弟李宗貴將洪進生藏匿,繼又提供
資金與行動電話,讓洪進生於99年11月27日前往臺北躲避
,顯然違常;上訴人就本件是否為洪進生或洪和雄自行出資
賄選一節,雖聲請傳喚洪三德、蔡百川到庭行交互詰問,另
就陳泰全與吳承芳、潘美純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是否具有憑信
性,雖亦聲請傳喚吳承芳到庭作證。然洪三德向蔡百川買票
賄選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且與李宗富本案之犯行並
無關聯;另吳承芳與潘美純及陳泰全間對話之錄音內容,業
經法院全程勘驗,並將有爭議部分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相關
談話內容均已完整呈現,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
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洪進生是否於 99 年 11 月 13、14 日前,請鄭黃菊花及里內
各鄰長調查買票名單,與其是否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並無
直接關聯,尚難據以認定洪進生有出資20萬元為上訴人賄選
之事實。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三)、(四)就洪進生交付賄款數額
部分,係分別記載(1)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自己收賄」
之金額(劉文榮係其家眷部分,不包含其本身;陳泰全係自己
和家人部分),及(2)洪進生交付劉文榮等人,由其等向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金額。原判決附表二至四計算賄賂方式
,則分別記載(1)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自己收賄」之金
額,(2)其等「已經發出」之金額,及(3)其等「預備」向其他
有投票權人行賄,「但未發出」之金額(即剩餘金額)。另於
理由欄內說明林英男「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但未發出
之賄款4,500元」(見原判決第20頁第7至8行)。綜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二至四所載洪進生分別交付予劉
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或預備行
賄之金額僅屬簡略與詳細之差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
一之情形。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記載「洪美玲」交付賄款 1,0
00 元予鄭黃菊花,其理由內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
決第 2 頁第 25 至 27 行、第 12 頁第 9、10 行),其附表一編
號1關於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予鄭黃菊花,顯係誤寫。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係記載其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為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對於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其理由
內已說明同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付賄款2,500元予林訓賢者
係「鄭黃菊花」,同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交付賄款予許玉
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及李立燁者係「洪美玲」之論據
(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至24行、第10頁第1行至第13頁第
3行),則原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記載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為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對於林訓賢行賄,應屬誤寫;而
同附表一編號3 至7 交付賄款人欄記載為「鄭黃菊花」部分
,同為誤寫。
3.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洪進生交付賄款予劉文榮之地點係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理由並已說明所憑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28 至 30 行、第 15 頁最末行至第
16頁第3行),其附表二編號1 關於記載為「臺南市○○區
○○○00號之2」,顯亦為誤寫。
4.以上誤寫部分,因於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洪進生交付劉文榮、陳泰全之部分尚未發
出之賄款,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綦詳(見原
判決第38頁第24行至第40頁第8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情形。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胞弟李宗貴藏匿洪進生期間,對於檢警
調查洪進生等人為上訴人賄選一事,上訴人自當知悉,卻未
向洪進生問清緣由,甚至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其競選總部遭搜
索之後,亦未積極找洪進生出面澄清上訴人賄選疑慮,反任由
李宗貴將洪進生藏匿等情況證據,據以作為上訴人交付20萬
元賄款予洪進生買票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25頁第18行至
第26頁第10行)。至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潘美純、吳承芳
與陳泰全間之對話錄音部分,原判決以該對話當時偵查機關
已積極調查上訴人之賄選案件,談論有關賄選之內情,時機
甚為敏感,且綜觀對話內容,錄音者均故意切入有關「洪進
生小弟」、「金錢來源」、「律師有無教導如何陳述」及「
李宗富有叫大家不要買票」等話題,明顯有誘導之意圖等旨
,據以說明該錄音內容憑信性堪疑(見原判決第30頁第29行
至第31頁第7 行)。是原判決係參酌潘美純、吳承芳在與陳
泰全之對話中,有明顯誘導之情形,而不予以採信,並非僅
憑該對話錄音時機敏感,而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
,關於上開2 項證據,原判決並無採證標準前後不一之情形。
按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上訴人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
陳泰全、林英男就本件賄選犯罪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0
頁第 1 至 4 行);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規
定,將洪進生、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持有並交出扣案供
預備行求(即尚未發出)之賄賂 16 萬 3,500 元、4,000 元、
2,500 元及 4,500 元,以及洪進生暨其共同正犯交付林訓賢
等人尚未轉交,而交出扣案供預備行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
部分共1 萬5,500 元(因尚在賄選預備階段,應認此部分賄
賂仍屬洪進生暨其共同正犯所持有),對上訴人宣告沒收(
見原判決第43頁第1至31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洪進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有將收受
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之一部分,支付其里長服務處之開銷,嗣
於99年11月30日投案所繳16萬3,500元之賄款,曾至郵局
領錢回補等語(見原判決第 22 頁第 21 至 31 行)。然洪進生
在里長服務處之開銷是否有單據,及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情形
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之待證事實無直
接關聯。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369頁
)。原審未再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賄買對象(即收受賄款之人)│沒收繳交扣案之賄賂 │
├──┼─────────────┼──────────┤
│ 1 │林訓賢 │500元 │
│ │(臺南地檢署99年選偵字第 │(另案扣於臺南地檢署│
│ │94、95、156 號緩起訴處分確│保管字號:99年保管字│
│ │定) │2753號) │
├──┼─────────────┼──────────┤
│ 2 │許玉琴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3 │黃水明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4 │侯明坤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5 │陳淑娟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6 │李立燁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7 │劉文雄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8 │黃一男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9 │李焜財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10 │吳秋福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 11 │莊吳秀琴 │500元 │
│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賄買對象 │繳交扣案預備行求之賄│
│ │(括弧內為繳交賄款之人) │賂 │
├──┼─────────────┼──────────┤
│ 1 │林訓賢之家眷: │2,000元 │
│ │妻子:林庭安 │(另案扣於臺南地檢署│
│ │長子:林盟翰 │保管字號:99年保管字│
│ │次子:林盟璁 │2753號) │
│ │次媳:李貞慧 │ │
│ │(林訓賢未轉交) │ │
├──┼─────────────┼──────────┤
│ 2 │許玉琴之家眷: │2,500元 │
│ │丈夫:楊少鏗 │(同上) │
│ │長子:楊中傑 │ │
│ │長女:楊羽萍 │ │
│ │小姑:楊綠芳 │ │
│ │母親:楊何碧文(100.04.11 │ │
│ │ 死亡) │ │
│ │(許玉琴未轉交) │ │
├──┼─────────────┼──────────┤
│ 3 │黃水明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黃鄭美華 │(同上) │
│ │參子:黃薪譽 │ │
│ │肆子:黃摘耀 │ │
│ │(黃水明未轉交) │ │
├──┼─────────────┼──────────┤
│ 4 │侯明坤之家眷: │500元 │
│ │妻子:陳瑞芬 │(同上) │
│ │(侯明坤未轉交) │ │
├──┼─────────────┼──────────┤
│ 5 │陳淑娟之家眷: │500元 │
│ │丈夫:楊瑞榮 │(同上) │
│ │(陳淑娟未轉交) │ │
├──┼─────────────┼──────────┤
│ 6 │李立燁之家眷: │1,500元 │
│ │丈夫:欒興洲 │(同上) │
│ │長子:欒中濂 │ │
│ │次女:欒君懿 │ │
│ │(李立燁未轉交) │ │
├──┼─────────────┼──────────┤
│ 7 │劉文雄之家眷: │2,000元 │
│ │妻子:李秀珍 │(同上) │
│ │長女:劉家妤 │ │
│ │長子:劉信成 │ │
│ │次女:劉佳琪 │ │
│ │(劉文雄未轉交) │ │
├──┼─────────────┼──────────┤
│ 8 │黃一男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黃高碧玉 │(同上) │
│ │長媳:劉依青 │ │
│ │長子:黃煒智 │ │
│ │(黃一男未轉交) │ │
├──┼─────────────┼──────────┤
│ 9 │李焜財之家眷: │1,000元 │
│ │妻子:李徐玉霞 │(同上) │
│ │肆女:李佳芳 │ │
│ │(李焜財未轉交) │ │
├──┼─────────────┼──────────┤
│ 10 │吳秋福之家眷: │1,500元 │
│ │妻子:吳劉美雲 │(同上) │
│ │長子:吳祥豪 │ │
│ │次子:吳祥賓 │ │
│ │(吳秋福未轉交) │ │
├──┼─────────────┼──────────┤
│ 11 │莊吳秀琴之家眷: │1,000元 │
│ │丈夫:莊聰榮(101.08.13死 │(同上) │
│ │ 亡) │ │
│ │(莊吳秀琴未轉交) │ │
└──┴─────────────┴──────────┘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
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
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
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
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
訴人經其他共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
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
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
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
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143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