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魏宗德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林 凱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陳至忠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惠珍
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隔減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宜珊
代 理 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29060、29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宗德、陳至忠(下稱上訴人 2 人)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材料、
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下稱限制競爭)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 至 15、17 關於上訴人 2 人罪刑部分、同附
表編號 16 關於魏宗德罪刑部分,及對上訴人 2 人、上訴人即參
與人隔減震有限公司、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分別簡稱隔減
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下稱參與人 2 人)宣告沒收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魏宗德、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 7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 3 至 1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魏宗德部分)、1 罪刑(即
附表一編號 13 至 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陳至忠部分),並
對上訴人 2 人、參與人 2 人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以及維持
第一審分別對魏宗德、陳至忠論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 2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 1 至 2「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魏宗德部分)、1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 16「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陳至忠部分)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受託辦理採購之得標廠商,將部分採購工程
「分包」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分包廠商對材料、設備為限
制競爭之行為(即俗稱綁標行為),得標或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
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規定之適用一節,須視該廠
商有無受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所定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下稱機關)之委託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析言
之,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競
爭的刑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受機
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
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設計、審
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
為限制競爭行為,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
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
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
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
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惟
上開規定就本罪之行為主體既明文專指「受機關委託」而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
員。如並非直接受機關委託之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比
附援引成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
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一般以複委託方式為之)予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如僅與得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
託契約,並未與機關簽訂契約,則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事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受機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
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否
則即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可不辨。
(一)原判決認定: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 18 所示「
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公所后里鄉鄉
立圖書館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後,將結構設計
部分複委託予天翔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天翔事務所,負
責人為陳至忠),陳至忠因而為替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下稱后里
鄉公所)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等情(原判決第 12
頁)。並敘明:天翔事務所標得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
任案,陳至忠就上開工程為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所稱「受機關委
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雖不具政府採購
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之身分,然其與有
此身分之陳至忠,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別朝同
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務,意圖為中興防震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前
揭犯行,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8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 21、66 頁)。
(二)惟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援引為前揭事實認定之證據,即王清
林建築師事務所與天翔事務所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所簽訂之
複委託契約書(見原判決第 22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9140 號卷[下稱竹檢第 9140 號卷]一第 93 頁),
係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將受託設計監造之后里鄉鄉立圖書館增
建工程中之「結構設計及有關圖說簽證」,複委託天翔事務所參
與,並非后里鄉公所與天翔事務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如果無訛
,則能否遽謂陳至忠係受后里鄉公所委託而提供採購規劃、設
計及監造等事務之人?本件究有無后里鄉公所委託天翔事務所
提供上開工程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相關契約或文件?事證尚
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 2 人就此部分是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刑,及對上訴人 2 人、參與人中
興防震公司相關沒收、追徵金額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明白
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明白,遽認陳至忠此部分行為成立政府
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並認魏宗德應依刑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
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原判決雖認定陳至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9 萬
4,000 元等情,並敘明: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建興(業經判決確
定)取得附表三編號 3 至 14 所示之工程後,每件工程均係委由
魏宗德製作規範圖說,魏宗德亦會於承包廠商購買挫屈束制斜
撐後,以每支挫屈束制斜撐 3,000 元之代價給付洪建興報酬。
依此而論,陳至忠本件所為,亦係與魏宗德共同以附表三編號
15 至 18「圖說規範」欄所示之圖說內容,迫使各承包廠商僅能
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工程所需斜撐,而達限制競
爭之目的,此舉一旦東窗事發,不僅涉及刑事責任,更會令天
翔事務所之商譽盡毀,陳至忠亦可能遭懲戒撤銷執照,其承擔
之風險不可謂不重,且陳至忠陳稱:其於本件前均未見過魏宗
德等語。是陳至忠亦無任何人情壓力,實難想見其會願意無償
承擔上開風險,為非親非故之魏宗德、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
公司為本件犯行,足認陳至忠本件亦應能取得一定之報酬。再
參以本件涉及大量工程之違法限制競爭,魏宗德並與不同之設
計監造廠商合作,而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及魏宗德自身
可取得之利益,均係以各工程所需斜撐之數量為據。綜合上情
,堪認不同設計監造廠商可因而取得之報酬計算方式應相同,
且均會以購買之斜撐數量作為計算基準。是陳至忠本件犯罪所
得之計算,應與洪建興相同,即承包廠商購買之斜撐,每支陳
至忠均可抽取 3,000 元至 5,000 元不等之報酬,又依罪疑惟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每支斜撐可取得 3,000 元之報酬,故其本
案犯罪所得共計 29 萬 4,000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 15 至 18
「支數」欄總和共計 98 支,98 支×3,000 元=294,000 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原判決第 61、77 頁)。惟稽之卷內資料
,原判決並未援引陳至忠向承包廠商收取每支斜撐 3,000 元至
5,000 元不等報酬之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僅以第一審共同
被告洪建興於附表三編號 3 至 14 所示之工程收取之犯罪所得,
而推測陳至忠於附表三編號 15 至 18 所示之工程亦應收取相同
之犯罪所得。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洪建興所為各犯行,陳
至忠並未參與,其等本件所為各行為互殊,能否謂有何經驗或
論理上之關聯性,而可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之情形下,予以比附
援引?仍有疑問存在,自應詳加調查,以發現真實。乃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明白,遽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陳至忠之
犯罪所得,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含宣告對中興防震公司之
沒收、追徵數額),已有率斷。
(二)原判決認定附表三所示各工程施工廠商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強
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支數」「總價(含稅)」,係依卷附「
起訴書附表二之契約書影本」卷(下稱契約書影本卷)內之合
約書為據(見原判決第 22 頁)。並於附表三編號 15 工程之「支
數」欄記載 38(原審判決誤載為 30)、「總價(含稅)」欄記載
4,426,800 元(原審判決誤認為 360 萬元);附表三編號 9「總價
(含稅)」欄記載 5,208,000 元、編號 10「總價(含稅)」欄記載
4,578,000 元。惟稽之卷內資料:
1、依附表三編號 15 施工廠商義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錦公司)
與中興防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義錦公
司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撑(EPSRBRB)30 支、位
移型阻尼器(EPSX-RADAS)8 組,二項產品總價 442 萬 6,800 元
(含稅),其中「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未稅單價為 12 萬元,30
支複價合計 360 萬元,「位移型阻尼器」未稅單價 7 萬 7,000
元、8 組複價合計 61 萬 6,000 元,加計 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
442 萬 6,800 元(見契約書影本卷第 295 至 321 頁)。如果無訛
,則施工廠商義錦公司所購買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數量,似
僅為 30 支。
2、附表三編號 9 施工廠商安固營造工程股份公司(下稱安固公司
)與中興防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固記載總價為 520 萬 8,000 元(
含稅),但依該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所載,安固公司購買 48 支
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複價為 480 萬元(未稅)、1 支 EPS RBRB 性
能保證試驗,金額為 16 萬元,合計複價 496 萬元(未稅),加
計 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 520 萬 8,000 元(契約書影本卷第 197
至 215 頁)。又附表三編號 10 工程施工廠商溢春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溢春公司)與中興防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固記載總價為
457 萬 8,000 元(含稅),但依該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所載,溢
春公司購買 40 支挫屈束制消能元件(EPS RBRB),複價為 420
萬元(未稅)、1 支 EPS RBRB 性能保證試驗,金額為 16 萬元,
合計複價 436 萬元(未稅),加計 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 457 萬
8,000 元(契約書影本卷第 245 至 265 頁)。
3、原判決遽行將義錦公司同一合約所購買之 8 組「位移型阻尼器
」價金,均併入該公司所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總價金
中。並將上開各該 EPS RBRB 性能保證試驗費用,分別併入安固
公司、溢春公司所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元件)之總價金中,
惟均未釐清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速斷。
(三)原判決依據卷附附表三編號 11 至 13 所示工程之合約書及工程
發包承攬書(見竹檢第 9140 號卷二第 349 至 357 頁),而認定:
附表三編號 11 至 13 所示工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總價(含稅
)」各為「450 萬元」、「288 萬元」、450 萬元」(見原判決第 22
、86 頁)。惟稽之卷附上開 3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載
之承包總價(即工程合約總價)固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1 至 13
所載之總價金額相同,惟各該工程發包承攬書之「營業稅 5%」
欄皆勾選「外加」,「附註」欄均標明「(未稅)」(見竹檢第 9140
號卷二第 350 至 351、353 至 354、356 至 357 頁)。如屬實在,
則上開各工程之總價應係未稅之金額,如含營業稅 5%,則總價
應分別加計各該工程合約總價之 5%。則原判決就上開各工程挫
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總價(含稅)」之記載,已有違誤。
(四)原判決載敘:魏宗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從這個合約〔
即附表三編號 19 龍總公司向隔減震公司採購 84 支斜撐的合約
書〕裡面,你看得出來單價稅前每支 86,000 元,一般來講這樣
的利潤約多少?)這個很難抓,要跟長短、出力噸數有關,這
個案子的利潤我忘記了,一般我們公司的利潤約在 20%、30%左
右。」等語。而中興防震公司所販售之挫屈束制斜撐規格與隔
減震公司一致,其盈餘利潤亦應大致相同。參與人 2 人之獲利
,應以魏宗德上開所證約為工程款之 20 至 30%較為可採,亦即
,參與人 2 人於本件販售挫屈束制斜撐利潤為扣稅後販售金額
之 20%,魏宗德則可取得其所招攬業績 20%扣稅後 10%之報酬。
隔減震公司主張附表三編號 19 所示工程其販售之 84 支挫屈束
制斜撐利潤應為 6 至 7.03%,中興防震公司主張其販售挫屈束
制斜撐利潤應為 6 至 7%各情,均不可採等語。惟稽之卷附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所檢送參與人 2 人之 96 至 98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所載參
與人 2 人 96 至 98 年營業「毛利率」分別為 20.58%、20.21%、
21.34%(中興防震公司部分),及 20.45%、20.45%、23.23%(
隔減震公司部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11 至 123 頁),與魏宗
德所證參與人 2 人之利潤約工程款之 20%、30%左右等語,大致
相符。又上開參與人 2 人之 96 至 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另記載參與人各該年度純益率分
別為 6%、7%、6.36%(中興防震公司部分),及 7.03%、7%、7.54%
(隔減震公司部分)等情,該項記載與參與人 2 人所辯其等因
本件各該工程所獲得之純益利潤相當。則魏宗德所證參與人 2
人之利潤究係指毛利率抑或純益率?參與人 2 人之實際利潤為
何?均屬未明。
(五)原判決另載敘:中興防震公司所獲取之盈餘為「144 萬 1,188
」元(計算式:7,205,940×20%;見原判決第 77 頁)。隔減震
公司本件因魏宗德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129 萬 7,069 元(
計算式:「1,441,188」×90%;見原判決第 78 頁)。其中隔減震
公司本件因魏宗德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中所載「
1,441,188」元,與所載中興防震公司所獲取之盈餘為「144 萬
1,188」元相同,則原判決有無混淆中興防震公司與隔減震公司
因魏宗德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有疑義。
(六)以上諸端,攸關上訴人 2 人罪刑,以及上訴人 2 人、參與人 2
人相關沒收、追徵數額之判斷,核屬對上訴人 2 人、參與人 2
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有進一步研求、審認必要。乃原
審未詳為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
否允當之審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三、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
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
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
憲法所揭示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數
罪併罰酌定應執行之刑時,依同法第 370 條第 2、3 項之規定,
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以,倘第一審法院為分論
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認部分分論併
罰之犯行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科刑亦較第一審該分論併罰
部分各刑合併之刑期為輕,如再與其他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在其他量刑審酌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因原審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改變,罪數、罪質、具體情節及罪責程度
等,與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相較,顯已變輕,故倘僅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第二審法院所定執行刑之
罪責評價應相對降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規定。
(一)原判決就陳至忠關於事實欄一、(三)1.(1)至(3)所示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犯行部分,撤銷第一審
所為分論併罰之科刑判決,改判認陳至忠此部分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就同一機關發包之工程,以相似之方
式為違法限制圖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違法限制圖利犯行,僅成立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見原判決第 67、70 頁)。並於科刑時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見原判決第 83 頁附表一編號 13 至 15)。較第一審分
論併罰(3 罪)所處各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 2 月、1 年 1
月)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3 年 5 月(見第一審判決第 42 至 43
頁)為輕。
(二)惟原判決就陳至忠此部分接續犯行,與其維持第一審就陳至忠
關於事實欄一、(三)2.所示犯行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2 罪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與
第一審就 4 罪分論併罰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相同。惟在其他
量刑審酌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因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
有改變,罪數、罪質、具體情節及罪責程度等,與第一審所定
應執行刑相較,顯已變輕。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此部分僅陳
至忠上訴於原審,檢察官並未為陳至忠之不利而上訴,依上開
說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規定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
,影響於事實、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
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受託辦理採購之得標廠商,將部分採購
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分包廠商對材料、
設備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即俗稱綁標行為),得標或分包
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規定之
適用一節,須視該廠商有無受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所定辦理
採購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下稱機關)之委
託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析言之,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
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競爭的刑事處罰,政府採
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
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設計
、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廠商,若因職
務之便,為限制競爭行為,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此等行
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
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
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
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
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惟上開規定就本罪之行為主
體既明文專指「受機關委託」而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
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如並非直接
受機關委託之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成為
本罪之行為主體。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
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一般以複委託方式為之)予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如僅與得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
委託契約,並未與機關簽訂契約,則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
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
帶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受機關直接委託之人
,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制圖
利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可不辨。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67 條第 3 項、第 88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