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4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4 號
抗 告 人 李慶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
第 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與「罪影響於刑」之再審
機能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
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
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
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
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
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
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時
,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
法院」。蓋依同法第 420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
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
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
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 420 條
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
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
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
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
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判
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與同法第 348 條第 3
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可混淆。
(二)本件抗告人李慶賢經第一審法院以 109 年度原訴字第 21 號判
決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
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經原審法院以 111 年
度上訴字第 51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
告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另處有期徒刑,抗告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
,原審法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
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
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經原審於同年 4 月 13 日訊問抗告人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
,其仍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判決
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證據。經原審於同年 4 月 18 日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正當理由請求法
院調取之,嗣後其雖具狀聲請調查證人,但表示「證人尚在查
找」,且無法提供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法院傳喚。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空泛主張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證人,可證明抗告人清
理之物為樹幹而非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
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
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
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關於「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
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
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
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
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
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
之原審法院」。蓋依同法第 420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
「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
,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
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
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聲
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
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
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
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
體判決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
之管轄法院,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
法院實體科刑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
與同法第 348 條第 3 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
並非一事,不可混淆。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第 420 條、第 426 條
。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4 號
抗 告 人 李慶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
第 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與「罪影響於刑」之再審
機能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
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
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
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
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
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
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時
,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
法院」。蓋依同法第 420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
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
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
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 420 條
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
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
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
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
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判
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與同法第 348 條第 3
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可混淆。
(二)本件抗告人李慶賢經第一審法院以 109 年度原訴字第 21 號判
決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
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經原審法院以 111 年
度上訴字第 51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
告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另處有期徒刑,抗告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
,原審法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
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
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經原審於同年 4 月 13 日訊問抗告人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
,其仍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判決
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證據。經原審於同年 4 月 18 日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正當理由請求法
院調取之,嗣後其雖具狀聲請調查證人,但表示「證人尚在查
找」,且無法提供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法院傳喚。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空泛主張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證人,可證明抗告人清
理之物為樹幹而非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
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
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
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關於「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
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
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
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
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
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
之原審法院」。蓋依同法第 420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
「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
,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
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
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聲
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
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
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
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
體判決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
之管轄法院,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
法院實體科刑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
與同法第 348 條第 3 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
並非一事,不可混淆。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第 420 條、第 4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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