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
上 訴 人 李修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367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38 號,10
6 年度偵字第 29098 、29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修仁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廖埕毅共同混合含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各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粉末製成如附表編號 4 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經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6 年,
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廖埕毅於偵查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刑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係指將各種原、物料
予以加工,製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始足當之。依新修正之上開
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犯同條例前 5 條之罪而混合 2 種以
上毒品者,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混合」毒品行為已包括同條例第 4 條所稱「製造
」各級毒品行為,可知前揭所謂「混合」毒品行為應指將已
製造完成之毒品再予混合而言,混合行為本身並不屬製造行
為,否則自行將不同種類毒品混合施用,豈非應另論以製造
毒品罪?原審認上訴人成立製造毒品罪,又未說明上訴人混
合後之毒品性質是否屬修正後上開條例第 9 條第 3 項所稱之
「新型態毒品」,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
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
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
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
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
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
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
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
」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
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
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
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
。再由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
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
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
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
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
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
同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須達 2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
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 5
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
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
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
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
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
,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原審基此
認上訴人與共犯廖埕毅將如附表編號 1 至 3 之不同種類第三
級毒品,併同其他檸檬紅茶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
製以加工成如附表編號 4 之毒品咖啡包,屬上開條例第 4 條
第 3 項所定之「製造」行為,並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論據
(見原判決理由二、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
其餘所指原審未究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6 至 10 等製造工具係
何人攜至現場、證人廖埕毅、劉佳瑩係故意構陷上訴人、原
審不採證人廖埕毅於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
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
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
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
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
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
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
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
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
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
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
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
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將混合
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
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
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
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
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
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
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
同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須達 2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
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 5 公克
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
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
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
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
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
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
上 訴 人 李修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367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38 號,10
6 年度偵字第 29098 、29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修仁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廖埕毅共同混合含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各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粉末製成如附表編號 4 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經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6 年,
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廖埕毅於偵查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刑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係指將各種原、物料
予以加工,製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始足當之。依新修正之上開
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犯同條例前 5 條之罪而混合 2 種以
上毒品者,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混合」毒品行為已包括同條例第 4 條所稱「製造
」各級毒品行為,可知前揭所謂「混合」毒品行為應指將已
製造完成之毒品再予混合而言,混合行為本身並不屬製造行
為,否則自行將不同種類毒品混合施用,豈非應另論以製造
毒品罪?原審認上訴人成立製造毒品罪,又未說明上訴人混
合後之毒品性質是否屬修正後上開條例第 9 條第 3 項所稱之
「新型態毒品」,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
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
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
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
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
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
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
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
」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
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
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
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
。再由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
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
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
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
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
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
同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須達 2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
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 5
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
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
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
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
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
,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原審基此
認上訴人與共犯廖埕毅將如附表編號 1 至 3 之不同種類第三
級毒品,併同其他檸檬紅茶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
製以加工成如附表編號 4 之毒品咖啡包,屬上開條例第 4 條
第 3 項所定之「製造」行為,並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論據
(見原判決理由二、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
其餘所指原審未究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6 至 10 等製造工具係
何人攜至現場、證人廖埕毅、劉佳瑩係故意構陷上訴人、原
審不採證人廖埕毅於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
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
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
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
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
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
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
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
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
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
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
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
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將混合
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
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
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
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
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
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
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
同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須達 2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
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 5 公克
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
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
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
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
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
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