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1155
【裁判日期】 1070503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
被 告 陳富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65、5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5 至7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5 至7 )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 至7 部分略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富呈對外均以「陳蔚翔」自稱,其前與張
○魁、蘇○榮(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張、蘇二
人」)約定,由張、蘇二人各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出資
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210 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嗣
張、蘇二人於103 年11月要求撤資,被告因無法退還投資款,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本票4 紙,交付張、蘇二人而行使之
,詎張、蘇二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經報警處理
,始知被告本名並非「陳蔚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
編號3 、5 至7 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就編號3 部分,論以1 罪,另就編號5至7
部分,依接續犯論以1 罪,而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
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
,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
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
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
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
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
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
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
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
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
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
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
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
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編號3、5至7 所示之4 紙本票出票人(
即發票人)欄位,係簽署「陳蔚翔」之姓名,並記載「65.11.
28」、「Z000000000」(見他字第6682號偵查卷第7 、14頁)
。據此,上開4 紙本票似係由「65年11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陳蔚翔」所簽發;是否足以認定係由「
67年11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告以
偏名「陳蔚翔」所簽發,即非無疑。
(三)原判決對於攸關被告是否偽造上開4紙本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僅以「陳蔚翔」是
被告之偏名,以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為由,逕認被告無偽造上開4 紙本票犯行,進而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自難謂其判決理由已完備。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5 至
7 部分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 )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7 月19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
5 至7 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
4 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
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
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
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
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略以:公訴意旨雖稱
: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
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交付蘇○榮而行使之,又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吳孟哲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係使用偏名「陳蔚翔」簽發上開3
紙本票,併附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已無礙其主體同一性之辨
別,故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
限制。
五惟:細繹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使用偏名「陳蔚翔」之久暫、未調查被告平日對外交易之文書
資料,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所載
理由矛盾、同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4 部分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核
與速審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一) 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
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
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
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
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
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
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
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
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
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
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
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
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
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
【裁判日期】 1070503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
被 告 陳富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65、5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5 至7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5 至7 )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 至7 部分略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富呈對外均以「陳蔚翔」自稱,其前與張
○魁、蘇○榮(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張、蘇二
人」)約定,由張、蘇二人各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出資
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210 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嗣
張、蘇二人於103 年11月要求撤資,被告因無法退還投資款,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本票4 紙,交付張、蘇二人而行使之
,詎張、蘇二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經報警處理
,始知被告本名並非「陳蔚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
編號3 、5 至7 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就編號3 部分,論以1 罪,另就編號5至7
部分,依接續犯論以1 罪,而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
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
,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
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
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
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
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
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
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
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
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
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
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
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
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編號3、5至7 所示之4 紙本票出票人(
即發票人)欄位,係簽署「陳蔚翔」之姓名,並記載「65.11.
28」、「Z000000000」(見他字第6682號偵查卷第7 、14頁)
。據此,上開4 紙本票似係由「65年11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陳蔚翔」所簽發;是否足以認定係由「
67年11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告以
偏名「陳蔚翔」所簽發,即非無疑。
(三)原判決對於攸關被告是否偽造上開4紙本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僅以「陳蔚翔」是
被告之偏名,以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為由,逕認被告無偽造上開4 紙本票犯行,進而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自難謂其判決理由已完備。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5 至
7 部分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 )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7 月19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
5 至7 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
4 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
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
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
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
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略以:公訴意旨雖稱
: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
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交付蘇○榮而行使之,又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吳孟哲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係使用偏名「陳蔚翔」簽發上開3
紙本票,併附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已無礙其主體同一性之辨
別,故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
限制。
五惟:細繹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使用偏名「陳蔚翔」之久暫、未調查被告平日對外交易之文書
資料,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所載
理由矛盾、同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4 部分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核
與速審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一) 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
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
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
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
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
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
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
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
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
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
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
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
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
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