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6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犯罪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61 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曹安娜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江寶銀背信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
7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430、5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之實體規
定;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
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以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
濟之權利與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乃明定除本編(即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
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及第四編(即
抗告編)之規定。且分別於同法第 455 條之 27、第 455 條之 29
對於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沒收參與人財產判決確定後之救
濟程序,定明其限制,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缺失,並兼
顧公平正義與經濟效益。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審上訴,
因沒收特別程序編未有特別規定,依同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
應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 376 條等關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前述
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參與或救濟等程序規定,既經立法機關衡量
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法律明文為合理規定,而予限
制,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雖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就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案件,明示其「第
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旨,然其解釋範圍僅限於
「前述案件刑事被告於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否上訴第
三審」,未及於其他。嗣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
正公布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由立法機關酌量各項因素為審級
救濟之限制,仍僅針對第二審對於該條項各款案件「初次改判
有罪」之情形,始允許例外上訴第三審。自前述司法院解釋之
射程範圍及法律修正意旨以觀,並未就一切撤銷改判較第一審
更不利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均一律再予一次救濟之機會。至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
科刑罰。」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被
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
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
法律管轄。」等請求上級法院覆判或複審之權利,亦僅限於本
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而不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
收。均無從資為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適用
範圍及於第三人財產沒收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
所闡述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及釋字第 371 號解釋意旨,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對於應適用之法律,除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外,仍應適用業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任意以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司法院
其他解釋之法理不符為由,而不予適用。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編,雖未明文規定第二審始首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者,
得上訴第三審,但法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擴
張解釋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難認有據。
二、沒收犯罪所得,形式上固係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尤其對
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以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爰於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其實體要件。然就其實質內涵而言,
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法制,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並非刑罰,其規範目的側重在「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而非剝奪不法行為前非善意第三
人之固有財產。此觀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修
正理由,及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
定,亦強化被害人保護優先,明示前述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犯罪所得),既與犯罪行為有關,即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
於被害人權利實現等旨益明。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
決理由亦揭示沒收新制前述立法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為因應沒
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實體法制變革,於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
布增訂之特別程序(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其相關規定是否與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或比例原則無違,除從不法利得被剝奪之外
觀或面向觀察外,仍應綜合其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及回復犯
罪前合法財產權秩序之本質暨主要目的平衡思考。前述沒收第
三人犯罪所得之特別訴訟程序,其訴訟之主要目的既在被害人
權利侵害之救濟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較相類
於私法關係之調和,並非處罰程序。則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允在確保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之機會,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如何?究是一、二或三
個審級?本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政策之目的、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此與訴訟
之目的在處罰人民而對於初次受權利侵害者(例如初次受刑事
有罪判決)應允予得請求審級救濟之機會,方符憲法對人民訴
訟權保障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第三人犯
罪所得,既透過第三人參與沒收等相關程序確保審判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則其適用同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依準用第三編上
訴編第 376 條規定之結果,做為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
自係立法者衡酌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與刑事違法(或犯罪)間
之附隨或前提關係,暨其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等訴訟屬性,
與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合理運用等因素,
為使因犯罪行為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能及時回復至犯罪前之
合法秩序,俾該不當利得之衡平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
序,所為正當合理之限制。其立法裁量難認與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之規定有悖。上訴意旨未區辨第三人參與沒收與刑事論罪
處罰之訴訟程序二者性質、目的非同,其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
涵亦屬有別,徒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固屬立法裁量,但對
於初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者,仍應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
方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等詞,仍無足憑以認定現行法
之規定已牴觸憲法。
三、依上所述,沒收新制之實體法雖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
「刑事沒收犯罪所得」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
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諭知
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 376 條之規
定,應與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同法第 37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參與
人曹安娜繼承鈕廷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不動產,
係因刑事被告江寶銀犯事實欄二所示背信罪,而鈕廷莊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江寶銀業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刑
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刑,並經原審判決駁回江寶銀之第
二審上訴,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修
正後改列第 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
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參與人對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前述
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參與人對於該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江
寶銀是否因前述財產移轉、沒收而獲有利益,或另致參與人受
損害,允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又本件既因沒收參與人之犯罪所
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
本院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第二審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訴訟程序
違背其防禦權之保障,致影響判決結果而違背法令等情,俱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沒收新制之實體法雖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刑
事沒收犯罪所得」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
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
諭知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
376 條之規定,應與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同法
第 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55 條之 28。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犯罪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61 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曹安娜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江寶銀背信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
7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430、5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之實體規
定;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
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以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
濟之權利與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乃明定除本編(即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
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及第四編(即
抗告編)之規定。且分別於同法第 455 條之 27、第 455 條之 29
對於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沒收參與人財產判決確定後之救
濟程序,定明其限制,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缺失,並兼
顧公平正義與經濟效益。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審上訴,
因沒收特別程序編未有特別規定,依同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
應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 376 條等關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前述
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參與或救濟等程序規定,既經立法機關衡量
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法律明文為合理規定,而予限
制,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雖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就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案件,明示其「第
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旨,然其解釋範圍僅限於
「前述案件刑事被告於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否上訴第
三審」,未及於其他。嗣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
正公布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由立法機關酌量各項因素為審級
救濟之限制,仍僅針對第二審對於該條項各款案件「初次改判
有罪」之情形,始允許例外上訴第三審。自前述司法院解釋之
射程範圍及法律修正意旨以觀,並未就一切撤銷改判較第一審
更不利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均一律再予一次救濟之機會。至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
科刑罰。」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被
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
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
法律管轄。」等請求上級法院覆判或複審之權利,亦僅限於本
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而不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
收。均無從資為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適用
範圍及於第三人財產沒收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
所闡述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及釋字第 371 號解釋意旨,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對於應適用之法律,除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外,仍應適用業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任意以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司法院
其他解釋之法理不符為由,而不予適用。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編,雖未明文規定第二審始首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者,
得上訴第三審,但法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擴
張解釋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難認有據。
二、沒收犯罪所得,形式上固係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尤其對
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以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爰於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其實體要件。然就其實質內涵而言,
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法制,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並非刑罰,其規範目的側重在「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而非剝奪不法行為前非善意第三
人之固有財產。此觀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修
正理由,及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
定,亦強化被害人保護優先,明示前述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犯罪所得),既與犯罪行為有關,即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
於被害人權利實現等旨益明。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
決理由亦揭示沒收新制前述立法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為因應沒
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實體法制變革,於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
布增訂之特別程序(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其相關規定是否與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或比例原則無違,除從不法利得被剝奪之外
觀或面向觀察外,仍應綜合其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及回復犯
罪前合法財產權秩序之本質暨主要目的平衡思考。前述沒收第
三人犯罪所得之特別訴訟程序,其訴訟之主要目的既在被害人
權利侵害之救濟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較相類
於私法關係之調和,並非處罰程序。則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允在確保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之機會,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如何?究是一、二或三
個審級?本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政策之目的、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此與訴訟
之目的在處罰人民而對於初次受權利侵害者(例如初次受刑事
有罪判決)應允予得請求審級救濟之機會,方符憲法對人民訴
訟權保障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第三人犯
罪所得,既透過第三人參與沒收等相關程序確保審判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則其適用同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依準用第三編上
訴編第 376 條規定之結果,做為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
自係立法者衡酌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與刑事違法(或犯罪)間
之附隨或前提關係,暨其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等訴訟屬性,
與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合理運用等因素,
為使因犯罪行為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能及時回復至犯罪前之
合法秩序,俾該不當利得之衡平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
序,所為正當合理之限制。其立法裁量難認與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之規定有悖。上訴意旨未區辨第三人參與沒收與刑事論罪
處罰之訴訟程序二者性質、目的非同,其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
涵亦屬有別,徒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固屬立法裁量,但對
於初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者,仍應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
方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等詞,仍無足憑以認定現行法
之規定已牴觸憲法。
三、依上所述,沒收新制之實體法雖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
「刑事沒收犯罪所得」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
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諭知
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 376 條之規
定,應與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同法第 37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參與
人曹安娜繼承鈕廷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不動產,
係因刑事被告江寶銀犯事實欄二所示背信罪,而鈕廷莊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江寶銀業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刑
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刑,並經原審判決駁回江寶銀之第
二審上訴,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修
正後改列第 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
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參與人對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前述
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參與人對於該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江
寶銀是否因前述財產移轉、沒收而獲有利益,或另致參與人受
損害,允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又本件既因沒收參與人之犯罪所
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
本院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第二審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訴訟程序
違背其防禦權之保障,致影響判決結果而違背法令等情,俱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沒收新制之實體法雖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刑
事沒收犯罪所得」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
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
諭知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準用第三編上訴編第
376 條之規定,應與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同法
第 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55 條之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