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裁判字號】 105,台非,133
【裁判日期】 1050818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健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
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
執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
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
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前審判決,已於開
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
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縱使開始再審
之裁定不無違法情形,然其既經確定,亦非上級審法院所
能糾正,更無從於再審程序,就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另為裁
判』(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093 號、33 年上字第 1742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健男前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
度上重訴字第 7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確定(即原裁定附表 1
所示之罪,下稱第 1 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9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確定(即原
裁定附表 2 所示之罪,下稱第 2 案)。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68 號裁定撤銷第 1 案之緩刑宣告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嗣於 105 年 3 月 9 日以 104 年度聲再字第 531 號
裁定,對第 2 案確定判決裁定開始再審(105 年 3 月 17 日確
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105 年 3 月 21 日確定)在案。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憑藉之第 2 案確定判決既經裁定再審
確定而失其確定效力,則第 2 案確定判決即回復至尚未確
定前之狀態,此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53 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
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
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
令有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應依
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該裁定確定後,檢
察官發現其中一罪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行審理程序,原關
於該罪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本院 33 年上字第 1742 號、54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判例參照),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就所餘
之罪指揮執行,或於仍有數罪時,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此項法院裁定確定後所生之事實變更,與
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
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健男曾於民國 100 年間,因違反破產法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7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並經本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69 號
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三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並經本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1794 號判決,以被告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撤緩字第 68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 104 年度執聲字第
1477 號聲請就上開甲、乙二案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乃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 3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故雖台灣高等法院於 105 年 3 月 9 日以 104 年度
聲再字第 531 號裁定就上開乙案開始再審,並停止該案刑
罰之執行,致原確定裁定所列之乙案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然此為事實之變更,與判斷原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法。揆諸上揭說明,非常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
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
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
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
」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
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
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
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
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
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
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
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
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
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
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
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
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
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
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
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
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
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
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
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
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
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
訟法律思潮。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 1050818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健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
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
執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
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
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前審判決,已於開
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
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縱使開始再審
之裁定不無違法情形,然其既經確定,亦非上級審法院所
能糾正,更無從於再審程序,就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另為裁
判』(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093 號、33 年上字第 1742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健男前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
度上重訴字第 7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確定(即原裁定附表 1
所示之罪,下稱第 1 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9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確定(即原
裁定附表 2 所示之罪,下稱第 2 案)。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68 號裁定撤銷第 1 案之緩刑宣告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嗣於 105 年 3 月 9 日以 104 年度聲再字第 531 號
裁定,對第 2 案確定判決裁定開始再審(105 年 3 月 17 日確
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105 年 3 月 21 日確定)在案。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憑藉之第 2 案確定判決既經裁定再審
確定而失其確定效力,則第 2 案確定判決即回復至尚未確
定前之狀態,此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53 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
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
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
令有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應依
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該裁定確定後,檢
察官發現其中一罪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行審理程序,原關
於該罪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本院 33 年上字第 1742 號、54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判例參照),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就所餘
之罪指揮執行,或於仍有數罪時,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此項法院裁定確定後所生之事實變更,與
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
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健男曾於民國 100 年間,因違反破產法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7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並經本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69 號
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三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並經本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1794 號判決,以被告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撤緩字第 68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 104 年度執聲字第
1477 號聲請就上開甲、乙二案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乃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 3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故雖台灣高等法院於 105 年 3 月 9 日以 104 年度
聲再字第 531 號裁定就上開乙案開始再審,並停止該案刑
罰之執行,致原確定裁定所列之乙案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然此為事實之變更,與判斷原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法。揆諸上揭說明,非常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
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
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
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
」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
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
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
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
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
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
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
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
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
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
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
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
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
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
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
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
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
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
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
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
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
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
訟法律思潮。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