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謝柏澄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7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柏澄有
 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2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嘉市警第一分局)民國107 年5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偵破報告:本案由分局成立「0121
 專案」全力偵辦,動員全力調閱沿線監視器過濾案發前後車
 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0-000 號重機車(光陽黑色
 、2014年份、111CC 、車主李麗雁,下稱系爭機車),由次
 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
 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等語,則嘉市警第一分局認定
 被告係開槍之人,乃基於合理懷疑,並非純係主觀臆測。且
 證人即承辦之偵查佐蔡青豪亦證稱:我們先調閱路口監視器
 釐清前後車輛,調閱監視器時有訪查到剛好該機車在開槍的
 時候前後有駕駛於該路口,該機車騎士開槍的時候,後面有
 一台自小客車,該汽車駕駛有目擊,他跟我們形容的特徵是
 黑色安全帽及一輛黑色重機車。我們調閱路口前後車牌影像
 ,那個時間點是被告比較符合。我們調到車牌號碼後就調全
 部的資料,被告有一個哥哥在監,因為哥哥在監,如果以全
 戶來說剩下他,而他媽媽一定排除,至於他父親的話,我們
 看那個年紀一定也是不符合。從監視器可以看出體型跟穿著
 ,是年輕人,跟老人不一樣。我們差不多晚間7 點多的時候
 確認車牌,大概8 點過去被告家附近查訪,但沒有實際去連
 絡被告的家人。我們依戶役政資料研判該男子是被告,我們
 只能夠這樣看出來是一個年輕人,但也不排除機車是借給別
 人,我們至少要先從這台機車去查。我當時查被告的前案紀
 錄,他沒有前案紀錄。我所稱戶政的照片是戶役政的身分證
 上的照片;我們也不排除這個機車可能是被偷等語。足認本
 件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警察局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
 被告即為開槍之人,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被告
 成立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六)內說
 明:1.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而
 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
 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
 之時點與供稱係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
 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
 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2.又依前述嘉市警第一分局10
 7 年5 月1 日前揭函示及證人蔡青豪上開證言內容,雖可認
 承辦員警懷疑本案可能為被告所為,惟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0月22日嘉市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調閱戶
 役政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日誌檔,上開分局曾於107 年 1
 月21日查詢李麗雁(即被告母親,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計4 筆,但是日無查詢李麗雁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51 、153 頁)等語觀之,可見
 嘉市警第一分局承辦員警僅有調閱李麗雁之戶役政資料,並
 未進一步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相片,堪認承
 辦員警當時應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又依證人
 蔡青豪前述證言,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依照機車車籍調取車主
 之戶役政資料,懷疑本案可能是系爭機車車主之家人所為,
 且研判犯案男子可能是被告,但也不排除系爭機車有因出借
 或失竊而遭他人所使用等情。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
 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
 警方雖知悉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然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持槍及開槍者即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
 動帶同警方於系爭機車內,取出持有之扣案手槍及彈夾,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手槍
 、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均已擊發完),進而接
 受裁判,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準此,在被告自行投案前,警方僅
 鎖定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而依當時已查知
 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因借貸或竊取系爭機車作
 案使用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即警
 方仍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至嘉市
 警第一分局前開函件,既係事後始製作,斯時被告早已投案
 並報繳扣案之槍枝,雖該函稱「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
 0-000 號重機車……,由次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
 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
 等語,惟與上開證人蔡青豪所言查證情況有異,且被告之相
 關證件相片資料既尚未經調得,則又如何使當時經過車輛駕
 駛人確認被告身分(況亦無任何指認資料附卷可稽),自無
 法依此函件內容認定被告於投案前早經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原判決因而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嗣被告投案後既供述全部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聲明上訴,故關於原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
 ,非在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
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
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
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
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
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
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
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
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
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
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
已被「發覺」。
參考法條:刑法第 6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