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李玉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2 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2 罪,即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
 定上訴人李玉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
刑法第359條、第361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
行(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
 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
 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
 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
 民國92年6 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
 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
 『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
 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
 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
 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
 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
 用。
 而84年8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 條第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7 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
 」,且於立法理由第5 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
 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
 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
 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
 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
 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
 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
 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移列為
 第2 條,於第2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
 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
 立法理由第9 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
 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
 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
 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
 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
 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
 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
 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
 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
 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
 ),皆不含學校。
 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
 ,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臺中市北屯
 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文心國小)之教師,竟私行自同校
 教師紀帆豈(原名紀淑玲)、林雨青在學校所使用之電腦
 內,複製取得電磁紀錄等情。惟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
 理由欄誤引用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
 解釋,認定文心國小屬刑法第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一),原判決漏未依上開立法理
 由及法律相關規定予以究明、糾正,已有未洽。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
 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被告
 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
 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
 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
 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
 明法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為認罪自白之表
 示,惟依卷附紀帆豈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提示由李玉
 貞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所發現之資料,該資料為何人所有
 ?)大部分都是我的私人資料。(上揭資料為何會出現於
 李玉貞所使用之電腦內?)這些資料是存在我學校所使用
 之辦公電腦裡面,我都將資料存在檔名『私人資料夾』內
 ,且其中檔名為『重要資訊』資料夾內,有存放我的GOOG
 LE信箱、網路銀行、提款卡、公務上等所使用之帳號、密
 碼,這些我私人的資料都不應該會出現在李玉貞的電腦」
 (見偵查卷第34頁);於偵查筆錄略載:檔案中「與淑玲
 聊天」部分,內容是我本人跟朋友湯○正的對話;在李玉
 貞電腦發現的檔案,有4 個資料夾,其中記載「玲」就是
 我,裡面的資料有我私人暫存檔案,如跟很多人的LINE對
 話,還有一些照片,私人資料,包含司法文書,還有很重
 要的事,裡面放我的資料夾,是我所有帳戶的帳密,包含
 GMAIL、谷歌的帳密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第3 至5 行、
 第135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另依卷附林雨青警詢筆錄記
 載:經我檢視資料夾「青」,裡面有個案紀錄、公文研討
 、104 分享會資料、團輔、班輔宣導、學生輔導紀錄等資
 料,都是我公務上使用的資料,因為我擔任該校的輔導老
 師,所以這些資料都是屬於學生輔導密件資料;而檔名新
 增資料夾(2)及0000000資料夾,裡面是我與我朋友LINE
 通訊軟體的朋友私底下對話紀錄,都是我所有等語(見偵
 查卷第72頁反面)。則紀帆豈、林雨青遭私取之電磁紀錄
 ,究竟哪一部分與「公務機關」之「國家機密」有關,似
 非明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361
 條、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義。究竟實情為何,
 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行判罪,其證據
 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即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玉貞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被害人張民杰聲明書」,亦未
 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另原判決本文,未
 附載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亦有違誤。
(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生侵害及手段尚屬輕
 微;又上訴人係因本身車禍意外、疾病纏身,親友亦罹病
 等由,一時失慮,做出錯誤的事,已深具悔意。而上訴人
 利用各種管道向被害人道歉,亦分別以書面或訊息向被害
 人書面道歉,上訴人已盡最大的努力,原判決未給予上訴
 人輕判或緩刑機會,自非適當。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
 第一審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就第一審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
 犯行,已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並有證人張民杰、鑑定人楊
 明憲之證述可佐;復有上訴人電腦內第3 個硬碟分割區「
 待存」資料夾及子目錄檔案擷取圖片、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職務報告暨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安裝與使用教學
 說明等證據資料為憑,乃認確有如該部分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
 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符
 ,即屬適法。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亦定有明文。
 依原審107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所載,此部
 分告訴人張民杰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庭,由紀帆豈代其呈
 遞聲明書一件,原審引用該聲明書,作為科刑審酌之裁量
 事項,並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憑證,自無須嚴格證明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
 二內,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係擔任國小教
 職,僅因其職場人際關係,即不當利用電腦知識而為本案
 犯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未獲告訴人原諒,暨上訴人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宣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所宣處之刑,客觀上
 難謂濫權、失當,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就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
 他人秘密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四))、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想像競合犯同
 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
 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五);此2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原審判決先告確定
 ,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
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
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
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
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刑法第 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
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
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
,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
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
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
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
適用。
而 84 年 8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 7 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
關」,且於立法理由第 5 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
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
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
,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
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
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
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
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移
列為第 2 條,於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再於立法理由第 9 項、第 10 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
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
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
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
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
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
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
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
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
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
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設立),皆不含學校。
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
,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 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
參考法條:刑法第 361 條、第 35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