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637
【裁判日期】 105031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雯惠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童雯惠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 1、2、4 至 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編號 3 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一罪(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 12、13 所示轉讓禁藥二
 罪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
 ,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
 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
 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
 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
 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
 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中之轉讓禁藥二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十二罪,分別經判處三年八月至七
 年八月不等有期徒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
 應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乃第一審判
 決就定執行刑部分,未經被告請求,逕就上開十四罪定其應
 執行刑,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因被告是
 否請求就該十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未定,故本院不就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為無益之
 定執行刑,應俟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意見再為聲請,
 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童雯惠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並無其聯繫買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見其係為朋友代購海洛因,嗣另起貪念,摻以葡萄糖分
 裝而意圖販賣,但未及為聯繫買家、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等販賣行為,已遭檢調搜索查獲,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
 竟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其犯後深感悔悟,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上開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辯詞
 ,不足採信;其販入海洛因時,即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
 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核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
 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開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
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
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
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
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