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637
【裁判日期】 105031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雯惠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童雯惠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 1、2、4 至 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編號 3 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一罪(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 12、13 所示轉讓禁藥二
罪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
,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
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
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
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
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
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中之轉讓禁藥二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十二罪,分別經判處三年八月至七
年八月不等有期徒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
應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乃第一審判
決就定執行刑部分,未經被告請求,逕就上開十四罪定其應
執行刑,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因被告是
否請求就該十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未定,故本院不就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為無益之
定執行刑,應俟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意見再為聲請,
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童雯惠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並無其聯繫買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見其係為朋友代購海洛因,嗣另起貪念,摻以葡萄糖分
裝而意圖販賣,但未及為聯繫買家、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等販賣行為,已遭檢調搜索查獲,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
竟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其犯後深感悔悟,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上開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辯詞
,不足採信;其販入海洛因時,即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
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核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
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開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
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
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
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
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裁判日期】 105031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雯惠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童雯惠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 1、2、4 至 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編號 3 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一罪(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 12、13 所示轉讓禁藥二
罪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
,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
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
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
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
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
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中之轉讓禁藥二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十二罪,分別經判處三年八月至七
年八月不等有期徒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
應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乃第一審判
決就定執行刑部分,未經被告請求,逕就上開十四罪定其應
執行刑,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因被告是
否請求就該十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未定,故本院不就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為無益之
定執行刑,應俟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意見再為聲請,
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童雯惠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並無其聯繫買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見其係為朋友代購海洛因,嗣另起貪念,摻以葡萄糖分
裝而意圖販賣,但未及為聯繫買家、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等販賣行為,已遭檢調搜索查獲,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
竟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其犯後深感悔悟,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上開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辯詞
,不足採信;其販入海洛因時,即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
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核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
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開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
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
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
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
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