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龔家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以:抗告人龔家維因加重詐欺等罪
 案件,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案經抗告人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依相關事證認其涉犯
 詐欺與加重詐欺各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羈押。前述延長羈押
 期限將屆前,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該羈押之事由俱存,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縱抗告人表
 示已與被害人和解,猶無足異其認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延長2 月,核屬有據
 。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
 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
 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
 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
 涉各加重詐欺等犯罪情節非輕,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
 對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
 ,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四、抗告意旨徒以:其負債已經清償,且從事DJ等工作足與母親
 一同負擔祖母化療費用,客觀條件已不相同,復自知前述犯
 罪危害程度,深刻反省悔悟,並無再犯之虞,爰請求以具保
 、定期報到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俾返家陪伴家人,
 而為指摘。顯係依憑己意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
 押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
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
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
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
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各加重詐欺等犯罪情節非輕
,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
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
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第 1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