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
抗 告 人 徐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 6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共 4 罪,分別經各該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因認聲請為適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1 年 6 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3 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
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 53 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
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
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㈡、次以,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
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
」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
「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
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
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
)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 406 條前段、第 6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
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
」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21 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
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 20 日。其上訴期間之
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 20 天
〈末日〉24 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
,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
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
』」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
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
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應執行刑共有 4 罪(其
中附表編號 2 為 2 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 1 所
示之罪即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
附表編號 2 所示之 2 罪犯罪行為日分別為 109 年 6 月 9 日、
同年月 24 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且附表編號 1 至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 110 年度聲字第 1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惟附表編號 3 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
109 年 11 月 30 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 3 之
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
,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納入聲請向原
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
不含其本數。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
」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
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
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
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
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 406
條前段、第 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
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
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民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21 條
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
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進行,計算 20 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
「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 20 天〈末日〉24 時整)
,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
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
」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
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
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考法條:刑法第 10 條、第 5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349 條前段、第 406 條前
段。
民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2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
抗 告 人 徐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 6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共 4 罪,分別經各該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因認聲請為適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1 年 6 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3 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
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 53 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
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
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㈡、次以,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
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
」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
「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
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
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
)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 406 條前段、第 6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
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
」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21 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
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 20 日。其上訴期間之
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 20 天
〈末日〉24 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
,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
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
』」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
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
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應執行刑共有 4 罪(其
中附表編號 2 為 2 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 1 所
示之罪即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
附表編號 2 所示之 2 罪犯罪行為日分別為 109 年 6 月 9 日、
同年月 24 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且附表編號 1 至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 110 年度聲字第 1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惟附表編號 3 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
109 年 11 月 30 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 3 之
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
,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納入聲請向原
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
不含其本數。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
」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
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
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
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
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 406
條前段、第 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
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
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民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21 條
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
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進行,計算 20 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
「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 20 天〈末日〉24 時整)
,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
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
」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
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
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考法條:刑法第 10 條、第 5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349 條前段、第 406 條前
段。
民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