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許程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63
號、107年度偵字第2905、2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以被告許程富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行
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後
,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
準,本院先前裁判存在歧異,或以為: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甲說)。或認為: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
之於第2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
施用,仍非屬毒品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
於製造未遂罪。扣押物經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數量
微小、純度不高,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等混合驗出,此與一般毒梟被查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成品動輒數千至數萬公克顯然有別,是否已製成可供
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合乎毒品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達製造既遂之階段,殊有可疑(乙
說)。
㈡本合議庭經評議結果,認以甲說為當,並補充以下理由,於
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95號徵詢書徵詢本
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①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
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
「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
。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
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
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
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③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
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
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
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
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
,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
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
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
。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
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④依上說明,
援引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作為判斷製造毒品既、未遂
之依據,應有誤會;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
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
上亦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
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
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條例之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
人民得以遵循。
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之
見解,並無不同,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認被告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在
臺中市西區大昌街租屋處,以筆記型電腦,利用網路搜尋甲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
黃(Ephedrine) 提煉製作方法,而將購自坊間之麻黃草
提煉萃取出液態之麻黃,再經加工過濾、蒸餾,復添加其
他化學原料及刮取火柴盒上之磷皮萃取「紅磷」,而以「紅
磷法」製造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麻黃之萃取液
等情,固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然被告製
造產出之萃取液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述說明,應
已達既遂程度,原判決以萃取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微
,且與微量麻黃混合驗出,認為尚未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進而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
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就其確定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院上開一致見解相異,致所適用法則不當而應撤銷
;惟本院上開一致見解,顯不利被告,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
益,使其得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應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經修
正,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本院先前裁判存在歧異,或以為:行為人於產製過
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
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
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
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
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
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
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
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甲說)。或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
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
於第 2 條第 1 項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
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
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
為應僅該當於製造未遂罪。扣押物經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或數量微小、純度不高,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先
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混合驗出,此與一般毒梟被查獲製造
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動輒數千至數萬公克顯然有
別,是否已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合乎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達製造既
遂之階段,殊有可疑(乙說)。
本合議庭經評議結果,認以甲說為當,並補充以下理由,
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 395 號徵
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①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
既、未遂之判斷依據。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
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
蒙德三階段法)。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
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③
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
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
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
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
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
分微量即純度不及 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
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
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何況,以艾蒙德三階
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黑色液狀物,雖尚未
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
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④依上說明,援引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判斷製造毒品既、未遂之依據,應有
誤會;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
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
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
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條例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
人民得以遵循。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本案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許程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63
號、107年度偵字第2905、2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以被告許程富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行
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後
,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
準,本院先前裁判存在歧異,或以為: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甲說)。或認為: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
之於第2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
施用,仍非屬毒品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
於製造未遂罪。扣押物經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數量
微小、純度不高,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等混合驗出,此與一般毒梟被查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成品動輒數千至數萬公克顯然有別,是否已製成可供
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合乎毒品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達製造既遂之階段,殊有可疑(乙
說)。
㈡本合議庭經評議結果,認以甲說為當,並補充以下理由,於
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95號徵詢書徵詢本
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①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
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
「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
。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
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
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
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③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
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
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
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
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
,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
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
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
。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
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④依上說明,
援引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作為判斷製造毒品既、未遂
之依據,應有誤會;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
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
上亦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
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
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條例之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
人民得以遵循。
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之
見解,並無不同,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認被告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在
臺中市西區大昌街租屋處,以筆記型電腦,利用網路搜尋甲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
黃(Ephedrine) 提煉製作方法,而將購自坊間之麻黃草
提煉萃取出液態之麻黃,再經加工過濾、蒸餾,復添加其
他化學原料及刮取火柴盒上之磷皮萃取「紅磷」,而以「紅
磷法」製造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麻黃之萃取液
等情,固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然被告製
造產出之萃取液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述說明,應
已達既遂程度,原判決以萃取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微
,且與微量麻黃混合驗出,認為尚未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進而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
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就其確定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院上開一致見解相異,致所適用法則不當而應撤銷
;惟本院上開一致見解,顯不利被告,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
益,使其得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應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經修
正,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本院先前裁判存在歧異,或以為:行為人於產製過
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
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
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
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
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
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
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
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甲說)。或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
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
於第 2 條第 1 項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
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
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
為應僅該當於製造未遂罪。扣押物經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或數量微小、純度不高,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先
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混合驗出,此與一般毒梟被查獲製造
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動輒數千至數萬公克顯然有
別,是否已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合乎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達製造既
遂之階段,殊有可疑(乙說)。
本合議庭經評議結果,認以甲說為當,並補充以下理由,
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 395 號徵
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①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
既、未遂之判斷依據。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
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
蒙德三階段法)。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
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③
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
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
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
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
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
分微量即純度不及 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
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
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何況,以艾蒙德三階
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黑色液狀物,雖尚未
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
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④依上說明,援引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判斷製造毒品既、未遂之依據,應有
誤會;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
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
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
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條例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
人民得以遵循。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本案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