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83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83 號
上 訴 人 林雪涵
劉彥均
楊宥騰 (原名楊人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5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訴字
第 7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12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雪涵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 罪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
處上訴人劉彥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2 罪刑,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楊宥騰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各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復各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之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雪涵部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次數
非鉅,獲利不高,並非大毒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
輕,又有幼女待扶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劉彥均部分:其因遭逢婚變始藉施用毒品咖啡包緩解情緒,所
購入之咖啡包多供己用,僅少量販賣他人,其因年輕識淺犯罪
,並依其供述查獲訴外人黃建銘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犯後偵審
亦均坦認犯行,縱經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仍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楊宥騰部分:⒈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宣告毒品條
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涵蓋不法程度迥異之販賣行為
而過廣,法定刑過狹,以致難與不同之個案情節相應,違反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得據該判決減刑。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未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揭示之違反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疑慮,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得遞依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減刑,則其他販賣毒品罪倘未能相應遞次減輕其刑,恐
生失衡現象,詎應適用而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調節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其販賣之毒品並未扣案而無從鑑
驗,經原判決認定混有第三、四級兩種毒品,惟卻未釐清其中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可能甚微,甚而低於單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之數量,逕適用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失
之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雪涵、劉彥均、楊宥騰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各
情,分別就楊宥騰所犯各罪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林雪
涵、楊宥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加重
或遞加重其刑,及林雪涵、劉彥均所犯販賣毒品罪均依毒品條
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減輕其刑,復就林雪涵、
楊宥騰部分,說明何以未就其等上訴於第二審後坦承犯行之第
一審未及審酌之科刑有利事項,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已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林雪涵、劉彥均、楊宥騰
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分別闡述理由明
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告
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
,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
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
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
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
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 條所設要件於
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
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
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
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
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
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
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
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 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
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
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
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
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
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
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
不宜任意擴張。原判決就楊宥騰部分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
刑,既已論敘說明其尚無情堪憫恕之事由,未予減刑,即無不
合,要無所指應審酌而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六、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 5 條(即第 4 條至第 8 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者,始另設條文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屬分則加重性質
,亦僅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為要件,不問所佔比例。楊宥騰販
賣予劉彥均之毒品咖啡包雖未扣案,第一審判決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以楊宥騰之供述暨扣案同自「葉哥」取得之毒品咖
啡包鑑驗結果,認定其販賣予劉彥均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論以係犯前揭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楊宥騰既僅
就該罪刑之部分提起二審上訴,原判決依所論處之罪名,適用
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並無不合,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林雪涵、劉彥均、楊宥騰之上訴意
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劉彥均、楊宥騰之上訴,其等請求本院為減
刑之判決,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
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
第 59 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
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
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
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
參考法條:刑法第 59 條、第 71 條第 2 項。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主文第 1 項、
第 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83 號
上 訴 人 林雪涵
劉彥均
楊宥騰 (原名楊人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5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訴字
第 7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12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雪涵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 罪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
處上訴人劉彥均販賣第三級毒品 2 罪刑,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楊宥騰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各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復各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之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雪涵部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次數
非鉅,獲利不高,並非大毒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
輕,又有幼女待扶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劉彥均部分:其因遭逢婚變始藉施用毒品咖啡包緩解情緒,所
購入之咖啡包多供己用,僅少量販賣他人,其因年輕識淺犯罪
,並依其供述查獲訴外人黃建銘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犯後偵審
亦均坦認犯行,縱經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仍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楊宥騰部分:⒈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宣告毒品條
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涵蓋不法程度迥異之販賣行為
而過廣,法定刑過狹,以致難與不同之個案情節相應,違反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得據該判決減刑。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未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揭示之違反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疑慮,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得遞依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減刑,則其他販賣毒品罪倘未能相應遞次減輕其刑,恐
生失衡現象,詎應適用而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調節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其販賣之毒品並未扣案而無從鑑
驗,經原判決認定混有第三、四級兩種毒品,惟卻未釐清其中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可能甚微,甚而低於單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之數量,逕適用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失
之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雪涵、劉彥均、楊宥騰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各
情,分別就楊宥騰所犯各罪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林雪
涵、楊宥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加重
或遞加重其刑,及林雪涵、劉彥均所犯販賣毒品罪均依毒品條
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減輕其刑,復就林雪涵、
楊宥騰部分,說明何以未就其等上訴於第二審後坦承犯行之第
一審未及審酌之科刑有利事項,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已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林雪涵、劉彥均、楊宥騰
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分別闡述理由明
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告
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
,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
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
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
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
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 條所設要件於
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
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
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
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
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
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
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
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 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
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
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
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
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
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
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
不宜任意擴張。原判決就楊宥騰部分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
刑,既已論敘說明其尚無情堪憫恕之事由,未予減刑,即無不
合,要無所指應審酌而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六、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 5 條(即第 4 條至第 8 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者,始另設條文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屬分則加重性質
,亦僅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為要件,不問所佔比例。楊宥騰販
賣予劉彥均之毒品咖啡包雖未扣案,第一審判決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以楊宥騰之供述暨扣案同自「葉哥」取得之毒品咖
啡包鑑驗結果,認定其販賣予劉彥均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論以係犯前揭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楊宥騰既僅
就該罪刑之部分提起二審上訴,原判決依所論處之罪名,適用
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並無不合,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林雪涵、劉彥均、楊宥騰之上訴意
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劉彥均、楊宥騰之上訴,其等請求本院為減
刑之判決,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
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
第 59 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
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
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
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
參考法條:刑法第 59 條、第 71 條第 2 項。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主文第 1 項、
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