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張真真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64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
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87條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
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
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
,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
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
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
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
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
,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
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張真真因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
確定判決誣告案件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而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
出「林家榛」簽名之文書資料,說明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且
依該項文書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顯著性,而與再審要件不符;又聲
請意旨所指他節,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不
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三、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不合於再審聲請程序,又何
以所列之文書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不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分別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無理
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且依聲請意
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抗告意旨猶否認誣
告犯行,乃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事項再予爭辯,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
,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
第 87 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
,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
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
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
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
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
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
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
,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
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
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87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張真真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64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
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87條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
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
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
,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
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
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
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
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
,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
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張真真因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
確定判決誣告案件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而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
出「林家榛」簽名之文書資料,說明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且
依該項文書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顯著性,而與再審要件不符;又聲
請意旨所指他節,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不
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三、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不合於再審聲請程序,又何
以所列之文書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不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分別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無理
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且依聲請意
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抗告意旨猶否認誣
告犯行,乃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事項再予爭辯,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
,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
第 87 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
,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
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
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
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
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
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
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
,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
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
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87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