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潘虹錡等加重詐欺檢察官等上訴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2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案
。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37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虹錡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王駿紳
何禮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羅廣鉉
蕭羽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
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一)之3.第一、二列所載「參與情節
輕節輕微者」,應更正為「參與情節輕微者」。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
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甲、
貳、二、(一)之3.部分,因有前述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同法第 3 條
第 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
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
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
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
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
查刑法第 55 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
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
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
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
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
: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
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
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
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
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第 339 條之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潘虹錡等加重詐欺檢察官等上訴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2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案
。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37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虹錡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王駿紳
何禮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羅廣鉉
蕭羽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
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一)之3.第一、二列所載「參與情節
輕節輕微者」,應更正為「參與情節輕微者」。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
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甲、
貳、二、(一)之3.部分,因有前述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同法第 3 條
第 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
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
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
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
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
查刑法第 55 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
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
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
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
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
: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
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
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
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
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第 339 條之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